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知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宁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莹,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王伟锅巴饭馆,经营场所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区XX号。
经营者:王伟,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莲湖区XX小区XX座XX。
上诉人包宁彦因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王伟锅巴饭馆(以下简称王伟饭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宁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同时认定被上诉人对“眼镜”标识的使用不会产生混淆系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取得的“眼镜”文字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在餐馆、快餐厅行业,而非普通的矫正视力或保护眼睛的光学器件商品的通用名称,被诉侵权标识含有“眼镜”二字,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完全相同,且被诉侵权服务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服务类别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以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而差别保护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一旦核准注册,就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具有专有使用权,并排斥他人使用,即使注册商标未使用,法律仍应该保留这些权利;
同时注册商标的效力范围及于全国,而不是局部区域和权利人的实际使用地区。
王伟饭馆未发表答辩意见。
包宁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带有“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7日,眼镜烧烤店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为餐馆、快餐厅,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
2006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眼镜烧烤店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包宁彦,现续展至2030年5月6日。
原告提交公证书证明银川市兴庆区XX店、银川市金凤区XX店、银川市金凤区XX城XX店为其注册商标授权的加盟店,公证书载明该三家店面均正常营业,公证人员对三家店的门牌、店面内外部等进行了拍照。
上述三家店铺均为个体工商户。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侵权行为以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仅实际经营“银川市金凤区XX店XX店铺,在全国范围内并未开设其他连锁店铺。
经一审法院核实,“银川市金凤区XX店”成立于2019年7月2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销售。
原告也未提交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共同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包宁彦系经转让取得第1394777号“眼镜”的注册商标,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关于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中使用“眼镜”字样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从《辞海》第七版等现有公开资料来看,“眼镜”一词是指“用以矫正视力或保护眼睛的简单光学器件”,故“眼镜”一词可以认定为特定名称,属于其他领域的特定称谓,与“通用名称”一样,属于公有领域资源,任何市场主体均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字样,否则将违背商标法所保护的基本法益。
从我国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来看,注册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的特性。
商标的显著性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之功能,商标的保护强度与其显著性呈正相关。
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其保护范围越大、强度越高。
涉案商标“眼镜”仅为常见名称,不具有显著性。
其次,商标的保护强度和范围也因其知名度的大小而受影响。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商标授权使用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注册商标授权加盟店”的公证书仅能证明三家店铺的经营状态及使用“眼镜烧烤”标识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该三家个体工商户就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达成了合意。
按照原告所述,除在银川市大兴区、金凤区以外的全国其他地方,其也未开设其他店面;
况且,在原告自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也未使用涉案商标,其也未提交在经营的店铺内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相关证据。
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餐饮服务领域经过原告大量使用、宣传已经具备了广泛的知名度,并与原告的餐饮服务建立了特定联系。
因此,涉案商标并不具备显著性及知名度。
最后,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是判定商标侵权的根本要件。
从本案原、被告的经营场所来看,原告所经营的“眼镜”烧烤店在地域上属于银川市,被告经营的店铺位于西安市,两者的经营地域相差较远,消费者也仅限于各自地域范围内的居民,由于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消费者在被告处消费时并不会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不会产生混淆。
综上,按照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和判断来看,“眼镜”字样使用在不同的地域,且未造成利益冲突,原告也并未因他人使用而造成其利益的减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使用“眼镜”二字并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宁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应当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再对比二者的文字的音、形、义以及对二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上诉人通过受让取得第1394777号商标专用权,其实际经营“银川市金凤区XX店”成立于2019年7月2日,上诉人在其所经营的店铺内并未使用“眼镜”商标,同时上诉人在全国其他地区也未开设其他连锁店铺。
上诉人虽然作为“眼镜”商标专用权人,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在餐饮领域大量使用、宣传“眼镜”商标,并使其具有了广泛知名度,与上诉人的餐饮服务建立起特定联系。
另外,被上诉人的经营地区位于陕西,经营项目也是普通大众消费饮食,消费者具有较强的地域性,虽然被上诉人在门头中使用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字体近似的“眼镜”字样,但商标法对于商标保护强度和范围会因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的大小而不同,如前所述,由于上诉人的“眼镜”商标并不具有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不会发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包宁彦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包宁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