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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坦洲镇陈志远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1民初18628号
案件名称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坦洲镇陈志远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坦洲镇陈志远饮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18628号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三期)第C8号楼2单元2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YCKQOA。

法定代表人:胡继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君,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志远,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974。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熠汇饮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陈志远饮品店(下称陈志远饮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陈志远饮品店已注销,本案依法变更被告陈志远饮品店为被告陈志远。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熠汇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范雪君及被告陈志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熠汇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2000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侵害第23148222号、第30854154号、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并明确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被告在其经营的奶茶店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装潢。

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股东胡继红注册成立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熠和餐饮公司),开始经营益禾堂品牌,2018年,胡继红投资成立熠汇饮公司,并将其被批准注册且一直用于经营活动的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益禾堂”(43类)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由原告继续经营益禾堂品牌,此外,原告也取得了第30854154号、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经过长期精心培育和大量宣传,“益禾堂”凭借良好的品质和口碑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益禾堂”商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国内茶饮行业的知名品牌。

在多年的使用中,原告的“益禾堂”店铺使用的统一装修风格、与配套设计的菜单、“畅饮年轻这一杯”广告语、员工工作服、产品包装等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从2012年至今,“益禾堂”品牌规模不断扩大,“益禾堂”加盟店铺目前已遍布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产品中销量、利润及知名度均名列前茅,截至2020年7月已拥有四千余家直营店/加盟店。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菜单、工作服、饮品杯、打包袋等物料上均使用了与“益禾堂”相同(近似)的标识,且其店面装修风格也与原告店面的装修风格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益禾堂”商标,侵犯了原告对“益禾堂”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同时,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近似的装潢,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益禾堂”品牌在本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熟知“益禾堂”品牌,其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形象,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

综上,被告应为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志远辩称,我和代理商签订了加盟合同,所以我经营的店铺有合法有源,我方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熠和餐饮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1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继红,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饮料和食品的技术研发、企业营销策划。

熠汇饮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继红,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研发、厨房设备的研发、室内装饰工程、净化工程设计、企业营销策划等。

2018年6月1日,熠汇饮公司向湖北省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湖北省版权局向熠汇饮公司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号为鄂作登字-2018-F-00010039),该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作品名称为益禾烤奶杯贴,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熠汇饮公司,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5月1日。

该作品登记证书所附图案为“益禾烤奶”及“益禾堂”房子形状杯贴。

2018年3月7日,胡继红经核准注册取得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茶馆、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有效期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2018年4月26日,胡继红(许可人,甲方)与熠汇饮公司(被许可人,乙方)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将上述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43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8年3月6日止;

为方便品牌使用及推广,甲方许可乙方在书面通知甲方后将第23148222号商标许可第三方在43类商品上使用;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免费;

甲方授权乙方独立以乙方自身名义处理其在生产经营前述商标产品/服务打假维权中涉及第23148222号商标的维权事宜,包括办理工商投诉、调查侵权人主体信息、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进行诉讼(含和解、调解)、申请执行等必要事宜。

2020年3月14日,胡继红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餐厅、餐馆、饭店、茶馆、酒吧服务、咖啡馆、自动餐厅、快餐馆等,有效期自2020年3月14日至2030年3月13日。

2020年3月15日,胡继红(许可人,甲方)与熠汇饮公司(被许可人,乙方)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为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3月15日至2030年3月13日止,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基本相同。

第3085415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六安银商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1类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食物保温容器、饮料隔热容器、手动清洁器具、纸或塑料杯、牙签、纸巾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9年5月13日。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于2020年4月13日转让给李蔓娴。

2020年6月10日,李蔓娴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熠汇饮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许可使用第30854154号注册商标,并对涉嫌侵犯“益禾堂”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和法院诉讼,包括但不限于市场调查、收集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签署法律文书等。

熠汇饮公司成立后,对“益禾堂”品牌进行管理及经营该品牌的招商加盟业务,其公司(特许人)通过与加盟商(被特许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许可加盟商使用“益禾堂”商标,并为加盟商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全程筹店服务、管理体系的咨询和培训服务、店面装修指引服务、后期运营指导服务、新品研制和品牌升级服务、设备维修咨询和保养服务,其中管理体系指特许人有价值的专用商名、商标、建筑风格、装修风格、培训体系、收银体系、营销体系、营运体系和专有技术等。

核心内容是商标、商业秘密、专有技术质量标准及VI识别体系,首签合同三年,加盟商一次性缴纳三年品牌使用费共55000元及管理费150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

经过熠和餐饮公司和熠汇饮公司的多年经营,目前已在湖北、湖南、广东、广西、福建、江西、重庆、云南、贵州、四川、河南、河北、陕西、山东、山西、安徽、江苏、海南等省份的城市发展了千余家益禾堂加盟店,其中在广东中山的加盟店有43家。

熠汇饮公司称其所有加盟门店的店面装潢都是统一的,店面招牌全部是灰色大背景、绿底、白字,招牌名称为益禾堂,下面有较小字体的“畅饮年轻这一杯”字样及品牌热线,绿底的右侧有四个正方形的框架,框架内有饮品的图形;

店内装潢为浅咖色和灰色,点单台标有“畅饮年轻这一杯”字样;

菜单布局将品类及品名的字体作大小区分,品名和价格之间使用两个圆圈分开,并搭配不同配色,菜单品类有原沏茗作、醇香奶茶、牛奶手作茶、现磨咖啡、鲜果茶缘、冰淇淋鲜茶、鲜茶玛奇朵;

店铺内的饮品杯、包装袋使用同一风格,其中招牌产品益禾烤奶的包装纸杯上印有益禾烤奶杯贴图案;

店内工作服统一为绿色,工作服的左胸口印有益禾堂字样,背后印有益禾烤奶图形标识。

为证明陈志远经营的陈志远饮品店存在侵权行为,熠汇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下称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8月3日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74896号公证书及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下称楚信公证处)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的(2020)鄂楚信证字第5111号公证书。

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公证云账号“luodong@Yihetang2020”(注册人:罗光焱)于2020年6月2日通过该处“公证云”运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位于广东省中山市××××××××××××2卡的一处店铺进行拍照,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将上述取证过程保全所得文件存为证据文件,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该公证处服务器,交由该公证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证据文件生成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现存于该公证处。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视频资料显示该门店正面门头处标注“念新益禾堂®”标识,其中“念新”比“益禾堂”字体明显更小,该标识下方以较小字体标注“畅饮年轻这一杯”文字,“念新益禾堂®”标识右侧有四个正方形的框架,店内吧台为浅咖色,其上显著标注有“”标识及“畅饮年轻这一杯”文字,饮品杯上使用印有“益禾烤奶”及“念新益禾堂”房子形状的杯贴图案,饮品杯标签上印有“念新益禾堂”字样(“念新”比“益禾堂”字体明显更小),店内菜单的品类有醇香奶茶、牛奶手作茶、原沏茗作、鲜茶玛奇朵、现磨咖啡、鲜果茶缘、冰淇淋鲜茶、暖冬奇遇,品类下为具体品名,品类及品名的字体作大小区分,品名和价格之间用圆圈分开,店内工作人员身穿绿色工作服。

楚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2020年7月10日,熠汇饮公司的代理人龚丽芬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手机上操作饿了么APP进行证据保全,在饿了么APP界面,切换城市至“中山市”,输入收货地址“坦洲镇金斗新村”,搜索“益禾堂”,进入“益禾堂(金斗新村店)”,点击“商家”,查看商家菜单项下的营业资质和店铺照片,点击“点餐”,查看点餐菜单项下的店铺商品,点击“评价”,查看评价菜单项下的信息,并对上述界面进行截屏保存。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名称为“益禾堂(金斗新村店)”的网店在饿了么APP上传的营业资质信息为陈志远饮品店的营业执照,网店名称旁标有“益禾堂®”标识,该标识下方标注“畅饮年轻这一杯”字样,商家推荐栏显示的饮品照片上印有“益禾堂”字样。

该店铺的月销量显示为198。

熠汇饮公司认为,陈志远饮品店在店铺招牌、饮品杯、吧台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其对第23148222号“”、第30854154号“”、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陈志远饮品店使用的门头招牌、店内装修风格、菜单、饮品杯、员工服与其主张的装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陈志远认可公证书的内容,确认公证书拍摄的实体店铺和饿了么网店为其店铺,但其称网店所拍摄的图片是由“饿了么”公司的人拍摄后上传的。

另其认为,其店面招牌、饮品杯使用的是念新益禾堂标识,与益禾堂标识不同。

熠汇饮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460.8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357元,并提交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若干份公证费、差旅费发票。

熠汇饮公司称因为一并起诉的还有其他案件,所以公证费及差旅费发票已作了相应分摊。

除此以外,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陈志远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陈志远饮品店成立于2020年5月1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志远,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2卡,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后经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核准,该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8月10日被核准注销。

为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有合法授权,陈志远向本院提供了其作为乙方与中山市凯亚菲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的《念新益禾堂加盟合同书》。

上述合同书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中山市凯亚菲食品有限公司“念新益禾堂”品牌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地区商标授权使用商,并开店经营;

合作协议有效期为2020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5日,超出上述时间,若乙方未出现任何违约,可续签合同;

乙方在加盟合约期内拥有“念新益禾堂”品牌的授权地区的经营使用权,享有甲方提供的“念新益禾堂”品牌标准化装修承包服务,享有甲方提供的专业调配技能及经营管理服务培训,享有甲方“念新益禾堂”品牌专供的稳定优质原物料,享有甲方提供的统一的服装及其他产品包装用具、统一的平面设计等;

乙方必须采用甲方设计的门店招牌,采用甲方提供的统一装修方案,并由甲方提供装修服务,以确保装修风格符合品牌标准,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提供的原物料及设备供应,不得私自采用其他渠道的原物料或设备等,乙方在签订“念新益禾堂”品牌授权合作合同时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培训费11800元。

陈志远还提供了中山市凯亚菲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查询资料及销售单若干份。

营业执照载明中山市凯亚菲食品有限公司为成立于2013年12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杨志刚,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食品技术交流、零售电器,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卡。

授权书载明授权陈志远在中山市××××××××××××2卡的门店使用“念新益禾堂”招牌字样,有效期为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该授权书落款加盖有中山市凯亚菲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出具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

商标查询资料显示“念新益禾堂”(“念新”与“益禾堂”字体大小相同)的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申请号为42120994,申请人为中山市凯亚菲食品有限公司,状态为初审公告,初审公告日期为2020年6月6日。

销售单的抬头为“大拇指奶茶原料批发销售单”或“大拇指珍珠奶茶原料公司销售单”,载明的销售方总部地址为中山市富华总站后面明月苑195号,门市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副食品批发市××××或中山市石岐光明市×××××××,日期为2020年5月至7月,载明的商品名称为奶茶原料、吸管、杯子等,上述销售单据均没有盖章或签名。

陈志远称其加盟时交了11800元,由中山市凯亚菲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培训、指导装修、提供物料,后续的物料费是另行缴纳的,其店铺没有工作服。

其是在2020年6月被工商查处后才向中山市凯亚菲食品有限公司要的授权书,签订加盟合同时只看过中山市凯亚菲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其称销售单载明的公司就是中山市凯亚菲食品有限公司。

再查:2020年7月21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陈志远饮品店送达本案应诉材料,该饮品店的店面招牌已改为“念新茶”。

庭审时,陈志远称其店铺已注销,也通知了网上店铺的网站运营方,但网上店铺还未及时整改。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涉及到两个案由,但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法院审理的角度出发,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陈志远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陈志远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分别辨析如下:一、关于陈志远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第30854154号“”注册商标、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均系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熠汇饮公司通过注册商标权人授权,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注册权利人并明确授权熠汇饮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熠汇饮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陈志远饮品店在店铺招牌、店内收银台、饮品杯上突出使用了“念新益禾堂”、“”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将被控侵权的“念新益禾堂”标识与涉案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第3085415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标识在左侧使用了“念新”两字,但该两字字体明显较小,不易辨别,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右侧的“益禾堂”文字,该右侧部分的“益禾堂”文字与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第30854154号“”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陈志远经营的陈志远饮品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熠汇饮公司经授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此外,陈志远在店内吧台上使用的“”标识与熠汇饮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相同。

陈志远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陈志远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本案中,陈志远主张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基于其与中山市凯亚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其权利来源合法。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志远饮品店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使用的标识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且其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其被授权的标识不同,因此,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二、关于陈志远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注:修改后的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

本院认为,确定陈志远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熠汇饮公司的装潢是否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熠汇饮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加盟店有上千家,且涵盖了全国大部分省份,经过熠汇饮公司多年经营,其“益禾堂”品牌在餐饮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熠汇饮公司授权的加盟店统一使用的装潢具有独特的风格和明显的特征,其店铺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陈志远使用涉案装潢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陈志远在与案外人签订加盟合同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3.陈志远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陈志远经营的饮品店使用的装潢,包括店铺招牌字样、店内装潢颜色、菜单布局、饮品杯图案、工作服颜色在整体上与熠汇饮公司的加盟门店风格形象构成近似,在个别细节上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和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陈志远经营的陈志远饮品店使用与熠汇饮公司的加盟门店近似的装潢,构成对熠汇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陈志远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志远经营的陈志远饮品店已注销,但庭审时陈志远确认其还未将网上店铺下线,陈志远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熠汇饮公司诉请陈志远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因陈志远饮品店已注销,故对熠汇饮公司主张陈志远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因熠汇饮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陈志远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也无证据证实陈志远因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获利的情况,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熠汇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陈志远向熠汇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23148222号、第30854154号、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志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由被告陈志远负担2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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