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8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百盛商店,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里岔镇前观音堂村。
经营者:周秀娥,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周秀娥外甥,是胶州市里岔镇前观音堂村经济合作社推荐的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胶州市百盛商店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经营者周秀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胶州市百盛商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元;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公证书和所购买东西后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看出收款收据中的盖章与上诉人处的公章不符,无法证明其所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在上诉人处所购买。
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不认可,因为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在上诉人处购买的物品仅凭几张照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元,据此上诉,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胶州市百盛商店立即停止侵犯第5319995、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胶州市百盛商店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3.请求判令胶州市百盛商店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请求判令胶州市百盛商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胶州市百盛商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七匹狼公司许可,系侵犯七匹狼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七匹狼公司与胶州市百盛商店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胶州市百盛商店的侵权行为将弱化七匹狼公司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七匹狼公司的商业机会,挤压七匹狼公司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七匹狼公司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七匹狼公司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胶州市百盛商店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胶州市百盛商店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七匹狼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了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领带;
鞋;
帽;
袜;
手套。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七匹狼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七匹狼公司于2009年8月7日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2018年2月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杨某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青岛胶州市里岔镇里岔客运站旁百盛购物超市,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胶州市百盛商店。
杨旭东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共付款216元购买了下列商品:1.标记“花开富贵”字样的酒水一盒;
2.含有“狼形”图案的腰带一条;
3.标记“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杨旭东现场取得加盖“里岔百盛超市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项目一学,将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合并记载为“百货”)。
杨旭东对该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2、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陈某2、杨某和杨旭东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陈某2、杨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2月22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51号公证书。
庭审中,七匹狼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腰带一条,当庭进行了拆封,所封存腰带的腰带扣上使用了奔狼图形和“SEPTWOLVES”字母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第933429号商标原注册人系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后该商标经三次转让至七匹狼公司,并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和第5319995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七匹狼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胶州市百盛商店的销售行为能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胶州市百盛商店销售的腰带上使用的图案及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和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腰带为与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类似商品,为与七匹狼公司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的商品,在七匹狼公司明确否认该商标使用经其授权,且胶州市百盛商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胶州市百盛商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和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胶州市百盛商店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七匹狼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胶州市百盛商店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胶州市百盛商店销售侵权腰带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鉴于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价值、胶州市百盛商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七匹狼公司为制止胶州市百盛商店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
关于七匹狼公司提出的要求胶州市百盛商店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胶州市百盛商店行为对七匹狼公司的商誉造成实际不利影响,因此,对七匹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胶州市百盛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33429号和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胶州市百盛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胶州市百盛商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和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七匹狼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姜涛钟表店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姜涛钟表店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中的盖章与上诉人处的公章不符,无法证明其所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在上诉人处所购买。
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不认可,仅凭几张照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51号公证书系由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
上诉人所称的收款收据中的盖章与上诉人处的公章不符问题虽然属实,但并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销售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价值、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被上诉人为制止上诉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胶州市百盛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