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知民初1345号之一原告:东莞市辉腾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锐辉,广东翰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超。
被告: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超。
被告:河北亿龙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广宗经济开发区塘疃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志中。
被告:临沂彤之家百货商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程晓彤。
原告东莞市辉腾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亿龙自行车有限公司、临沂彤之家百货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
诉讼中,原告东莞市辉腾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辉腾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东莞市辉腾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杨馥宇审 判 员 陈瑶瑶法官助理 杨青青书 记 员 侯楠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