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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市城厢镇闲吃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585民初3823号
案件名称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市城厢镇闲吃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市城厢镇闲吃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85民初3823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243799B。

法定代表人:OEITJIEGOAN(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城厢镇闲吃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139号商铺105室,注册号320585600374414。

经营者:顾佩玉,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城厢镇闲吃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被告太仓市城厢镇闲吃食品商行的经营者顾佩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太仓市城厢镇闲吃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纸品,并立即销毁所有侵权商品;

2.被告太仓市城厢镇闲吃食品商行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6000元。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事实主张:第6342127号商标“清风”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

“清风”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份额稳居同类品牌前列。

被告太仓市城厢镇闲吃食品商行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销售假冒“清风”注册商标的纸品。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

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被告也应当予以一并赔偿。

被告太仓市城厢镇闲吃食品商行对商标权利主体和商标知名度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店铺并非主营纸品销售,仅是为了满足周边商铺业主的零星需求,将原本网购自用的小部分“清风”抽纸放置于店内销售;

被告通过店铺收银系统查询确认,开业以来销售的“清风”抽纸数量总计11提、销售额合计132元,并不存在大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清风”抽纸来源于两次网络购物,其中2020年3月31日以85.60元/箱的价格从名为“纸纸相扣”的淘宝店铺购买4箱“清风”抽纸,2020年11月7日以78.90元的价格从名为“清清风风生活家居”的淘宝店铺购买1箱“清风”抽纸。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仓市城厢镇闲吃食品商行认为:1.被告收到诉状后即停止销售商品,故早已停止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

2.被告并无过错。

被告销售时并不知晓案涉商品系假冒商品,被告特意从“清清风风生活家居”淘宝店铺再次购买相同规格的纸品用以比对,但被告凭借肉眼仍难以分辨真伪;被告销售的“清风”纸品系被告以合理价格从淘宝店铺购得,被告已指明商品来源并提供了比对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3.案涉抽纸的销售量很少,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明显与实际不符。

4.原告系批量维权,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的开支金额。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与商标权利和商标知名度相关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第6342127号商标“清风”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江苏名牌产品证书、荣誉证书、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2020年C-BPI中国品牌力指数研究成果新闻稿(网页打印件)、2021年中国品牌力指数(C-BPI)生活用纸品牌排行榜(网页打印件)查明: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清风”的商标注册人为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质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纸餐巾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起,经续展延长至2030年3月6日止。

2011年2月23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生产的清风牌生活用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连续三次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时间跨度为2010年12月至2019年12月),于2018年11月被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评为“第一届消费者点赞的江苏优质商品”。

“清风”商标曾被江苏省商务厅评为2014-2016年度和2017-2019年度“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

“清风”商标在2020年中国品牌力指数排名中位列“纸巾/卷纸”品类的第一名(569.1分),在2021年中国品牌力指数排名中位列“生活用纸”品类的第一名(591.3分)。

二、与被告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1)皖六江公证字第7839号公证书、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照片打印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太仓市城厢镇闲吃食品商行系2011年4月28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

2021年4月11日,原告委托的取证人员至被告经营场所即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139号兴业大厦“闲吃超市”店铺以12元价格购买“清风”206mm×136mm(2层)规格的面巾纸1提(200抽/包,3包/提)。

原告鉴别后判定其购买的上述规格的纸品与原告生产的纸品不符、系假冒“清风”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案开庭时,原告出示了前述取证人员在被告处购买的纸品,并且出示了原告生产的与前述“清风”纸品相同规格的纸品;

原告从包装喷码特征、包装印刷色彩、纸张质地纹理等方面的差异对其判定理由作出了相应说明。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其用以比对而再次向网店购买的相同规格的“清风”纸品,原告称被告提交的“清风”纸品属于高仿产品。

经仔细比对,原告提交的自产纸品、从被告处取证纸品、诉讼期间被告购买的比对纸品之间存在包装印刷上的局部特征差异;

原告提交的自产纸品在同一要素上具有更多的印刷细部特征。

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可能因批次不同出现产品包装色彩差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

鉴于原告起诉前对前述购买的纸品已进行过真伪鉴别,庭审中又借助商品比对就商品的真伪差异作出了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涉纸品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商标之事实予以采信。

为证明被告主张的店铺销售的“清风”纸品数量很少且已停止销售等相关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沧海商业管理系统Ver:5.39.100303免费版”的截图打印件,淘宝商品页面、订单信息、账单详情的截图打印件,比对商品的外包装快递标签、商品及其包装的照片打印件,与前述截图相关的视频(沧海商业管理系统操作视频、手机淘宝APP操作视频)、店铺陈设视频。

并且,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所称从“清清风风生活家居”淘宝店铺两次购买的“清风”纸品之样品。

关于“沧海商业管理系统Ver:5.39.100303免费版”收银系统的使用状况,被告向法庭陈述:被告利用该套免费软件和商品扫码实现前台自动计算交易金额的目的,因店铺电脑更换过,故目前软件中仅保留了最近几年的商品销售数据;

免费版软件无法将数据导出为电子文档,故提供操作视频以作证明。

该软件操作视频显示:软件数据库包含了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共计75875条“商品流水明细”数据;

在“商品进销存查询”模块的“单据类型”选项中选择“前台销售”,在“商品名称”栏内输入“清风”,查询系统从44635条数据中检索出11条数据,对应的日期分别为2020年4月19日、2020年5月4日、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26日、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1月26日、2021年1月26日、2021年2月23日、2021年4月11日、2021年5月5日,上述日期对应的商品码均为“07009”,商品名称均为“清风3包”,“出库数量”均为1件,“出库进价金额”均为5.60元。

关于淘宝购买案涉“清风”纸品的情况,被告向法庭陈述:除诉讼中用以购买比对纸品的这一订单系顾佩玉使用其淘宝账户购买之外,其余订单系店铺管理者顾金生使用其淘宝账户购买。

手机淘宝APP操作视频显示:使用“清风”关键词搜索,顾金生淘宝账户的订单有2笔,分别是2020年3月31日从名为“纸纸相扣”的淘宝店铺以85.60元/箱的价格购买商品名为“清风原木纯品200抽面巾纸抽纸餐巾纸家用抽纸16提48包整箱包邮”的面巾纸4箱以及2020年11月7日从名为“清清风风生活家居”的淘宝店铺以78.90元/箱的价格购买商品名为“清风原木纯品抽取式面巾纸餐巾纸家用纸巾200抽16提48包整箱包邮”的面巾纸1箱;

使用“清风”关键词搜索,顾佩玉淘宝账户的订单有2笔,最近一笔是2021年6月16日从名为“清清风风生活家居”的淘宝店铺以98元/箱的价格购买名为“清风原木纯品抽取式面巾纸餐巾纸家用纸巾200抽16提48包整箱包邮”的面巾纸1箱;

上述订单的快递收件地址均为被告店铺的经营地址;

“纸纸相扣”店铺为四钻卖家、金牌卖家,掌柜名“chunt123”,店铺好评率96.08%;

“清清风风生活家居”店铺为一钻卖家,掌柜名“赵华银520”,店铺好评率98.58%;

至本案诉讼时,上述淘宝店铺仍在正常经营,主营商品为包括“清风”商标纸品在内的各类纸品。

关于店铺的主营商品及是否仍在销售“清风”纸品的情况,被告提交的店铺陈设视频显示:店铺经营面积目测不到20平方米,大门口摆放冷饮柜和收银台,店内两侧靠墙摆放货架用于陈列各类商品,店铺中列远端堆放整箱商品、近端朝向大门摆有小型货架;

店铺所售商品主要是烟酒、饮料、方便面、零食,只在其中一侧靠墙货架的最远端摆放有少量纸品,其中并无“清风”纸品。

围绕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注意到:1.“沧海商业管理系统Ver:5.39.100303免费版”包含有数万条“商品流水明细”,两年多时间跨度内的数据规模符合通常认知;

“清风”关键词检索的数据量(销售数量很少)与店铺陈设视频展示的纸品销售规模(仅在角落处少量摆放)相符,与原告工作人员取证形成的照片内容(取证人员拍摄到门口的冷饮柜,但未拍摄到纸品陈列的任何照片)亦相符,关键词检索的条目内容也与2021年4月11日原告取证购买的事实相吻合。

由此可见,被告通过视频展示的沧海商业管理系统的数据库内容在形式上并无明显疑点。

2.淘宝订单中“清风”纸品的收件地址与被告店铺经营地址相符;

淘宝订单中“清风”纸品的购买信息与视频展示的沧海商业管理系统中的销售信息在时间和价格上大致吻合;

淘宝订单中包括图文在内的商品信息与原告取证的“清风”纸品以及被告用以比对而采购的“清风”纸品在基本特征上保持一致,均采用绿色主基调的包装,均标注了BR38SC2的产品代码和206mm×136mm(2层)、200抽/包、3包/提的产品规格。

由此可见,被告举证的销售证据与其采购证据在形式上已体现出较强的关联性。

3.被告提交的外包装快递标签、商品包装和商品照片打印件可以印证其诉讼中用以比对而采购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家店铺(“清清风风生活家居”淘宝店铺);

在被告向原告明确披露并提供再次采购的样品以供确认之后,原告虽称该样品系高仿产品,却迟迟不向“清清风风生活家居”淘宝店铺采购以便对被告所述其所售商品来源的真实性予以查验。

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积极地进行了举证,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而原告对此采取了消极态度,既未提交反驳被告主张的证据,也未针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实质性的疑点。

据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取证纸品系被告向“清清风风生活家居”淘宝店铺购买、被告店铺仅对外销售过少量清风纸品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大量销售假冒“清风”注册商标的纸品之事实不予采信。

需要一并指出的是,被告店铺对外销售的早期“清风”纸品来源于“纸纸相扣”淘宝店铺(产品代码为BR38SC1,诉讼中被告陈述该款商品已无库存),因诉讼中原告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故本院难以判定被告店铺对外销售的早期纸品系假冒商品。

鉴于被告于诉讼期间拍摄的店铺陈设视频中未出现“清风”纸品,被告举证的沧海商业管理系统操作视频也未出现原告起诉后新增的“清风”纸品销售记录,故本院采信被告所述已停止销售侵犯“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事实。

三、与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相关的事实围绕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原告向法庭举证了法律服务合作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公证费发票。

原告与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作合同》就劳动争议、行政案件、公司维权、知识产权等多种纠纷类型的收费进行了约定,其中将知识产权案件的收费标准表述为:“知识产权案件律师费采用‘基本费用+风险代理费(即提成)’的模式,……诉讼阶段每案每一审阶5000元,为固定费用,按每一审阶收取,甲方在正式委托乙方代理后支付;

风险代理费按照收回的款物金额的50%……”。

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显示:服务名称为“*现代服务*公证费*保全购物过程”,含税金额为1000元,开票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发票备注栏内仅备注校验码、未标注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信息。

本院注意到:1.合同中就知识产权案件约定了“基本费用+风险代理费(即提成)”的方式且提成比例很高,原告应当提交合同周期内系列案件包括费用结算凭据等在内的完整资料用以印证合同的真实性。

基于现有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法律服务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原告提交的发票上并未备注用以识别对应案件的信息;

事实上,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的原件与其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并不一致,且公证费发票原件的开票日期明显早于取证日期,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费发票是模糊不清的复印件,无法识别开票金额、开票时间、服务名称;

因此,本院无从判断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鉴于原告明显未能完成其证明责任,本院仅采信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律师费和公证费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相应金额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的“清风”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销售的案涉纸品系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同种商品,且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清风”商标相同的标识,系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请分析如下:1.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被告已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销售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诉讼中被告为进行产品比对再次采购过一箱“清风”纸品,其仅将少量纸品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被告尚有部分侵权商品留存;

鉴于被告的经营者身份,为防止被告留存的侵权商品流入市场,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销毁侵权商品的相应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损失赔偿问题,被告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

本院注意到:(1)纸品零售在被告商铺的经营业务中占比极低,被告出于少量销售的考虑从淘宝店铺购进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

淘宝店铺信息显示,被告所选择的淘宝店铺并非交易量很少或者好评度较低的店铺,淘宝订单的交易价格也符合交易时点的网上商城通常交易价格;

原告虽称被告应从取得授权的淘宝店铺购买“清风”纸品,但原告始终未能说清网络销售的授权情况及举证说明相应授权店铺的识别方式,其所称的网店授权经营模式并不可信。

(2)案涉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交的自产纸品只有在仔细比对情形下才能注意到细节差异,被告单从产品本身难以认知其所售商品是假冒他人商标的产品。

(3)被告通过再次购买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可信的交易信息和商品实物,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所指明的淘宝店铺仍在经营,足以体现商品上游销售渠道之经营者的客观实在性。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尽到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特点、所售商品种类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其针对案涉“清风”纸品的经营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且说明了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无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但同时考虑到原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现过程属于其为制止侵权所采取行动的一部分,而被告客观上实施过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确定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开支仍由被告予以负担。

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批量代理的情况、本案纠纷的复杂程度、律师事务所和代理律师的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2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城厢镇闲吃食品商行立即销毁侵犯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第6342127号商标“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商品;

二、被告太仓市城厢镇闲吃食品商行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金鸡湖支行,账号:10×××23);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计390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太仓市城厢镇闲吃食品商行负担190元。

原告同意其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翊颖书 记 员  梅梓骄附件1: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图样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图样:附件2: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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