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坤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3民初31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坤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黄坤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3民初314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坤珍,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关庙(批发零售)市场负三层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公司)与被告黄坤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黄坤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在国内外获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重庆市涪陵区关庙(批发零售)市场负三楼下楼梯右手边第一间门市店铺内销售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文字与原告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黄坤珍辩称,涉案葡萄酒是两年前我的姐妹在生日时送我的。

原告代理人来我店里指定要买这瓶酒,我说这酒没货,这瓶酒不卖,但原告代理人仍坚持要买这瓶酒,说先拿回去喝,如果好喝再来多拿几瓶。

我马上给经销商打了电话,询问还有没有这种酒,可以先备货。

我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卖的,我不知道姐妹送我的是假酒。

我不清楚侵权的事情,原告代理人当时来我店里就应该告知我,这种酒不能卖,我原本可以不卖。

我没有进过这种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443289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米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葡萄酒(截止)。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

    2011年1月7日,中粮集团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59361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31年1月6日。

    2019年9月5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关庙市场负三楼下楼梯右手边第一间门市,购买葡萄酒一件,支付宝支付150元,获得编号为“No.1926508”的送货单,日期为2019年9月5日,手写“红酒 1*150=150”“合资广场”“18225106119”“黄”等字样。

2020年2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37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从印有“HUAXIAWALL 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包装木盒内取出一瓶。

葡萄酒正面瓶贴印有“华夏风情”“HUAXIA WALL”“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及长城烽火台图样,背面瓶贴印有“华夏风情”“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

    另查,黄坤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日用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黄坤珍在庭审中举示了手机微信与和平酒业的聊天记录,拟证明黄坤珍店里无这款酒,涉案商品系朋友赠送。

本院认为,黄坤珍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被告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原告作为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瓶身正面、背面均印有“华夏风情”字样,拆分“华夏风情”中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读音相同的“华夏”进行比对,“华”字有繁体和简体之别,字形差异较大,“夏”字基本无差别,“华夏”与“”在读音、文字排列上相同,故“华夏风情”文字与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外,在葡萄酒酒瓶瓶身及独立木制包装盒正面均印有“HUAXIA WALL”英文标识与原告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前6位完全一致,整体外观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产品及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坤珍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所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坤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坤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黄坤珍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