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民初1246号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A,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1栋。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戴志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陵区富安娜窗帘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13,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泰东乡东仁村328国道北侧31幢江苏大众电器有限公司内(温泰市场一区81075号)。
经营者:余永大,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与被告海陵区富安娜窗帘店(以下简称富安娜窗帘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安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被告富安娜窗帘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安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富安娜”,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第8554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富安娜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营销和物流于一体的综合型家纺企业。
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新型纺织材料及其制品、床上用品、装饰布、衍缝制品及家居用品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959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褥子,被罩,床罩,毛毯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5月14日至2030年5月13日;
申请注册了第41697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被子;
鸭绒被;
枕套;
床单;
枕套;
帐帘;
褥子,注册有效期限200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申请注册了第9073704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被子;
床上用覆盖物;
床上用毯;
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申请注册了第855400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床单;
床罩;
被子;
枕套等,注册有效期限199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
200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原告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原告的“富安娜”品牌荣获由中国广告协会颁发的“知名品牌奖”,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店招,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富安娜窗帘店辩称:1、被告对原告持有案涉商标权并不知情,被告依法、合规、合理使用自己注册的字号使用权。
2017年6月30日,经核准登记被告经营者余永大依法取得“海陵区富安娜窗帘店”个体工商户字号使用权,在经营过程中被告门头标识“富安娜窗帘”系合理使用字号的简称,省去“泰州市海陵区”行政区划亦符合个体工商户字号的使用习惯。
被告所从事的是窗帘加工业务,即从布匹生产厂家进货(半成品),根据客户的需要制作加工成型的窗帘用品,亦从未销售过任何包含案涉商标包装的商品。
被告正当、合理使用字号,没有任何攀附之想,更不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
2、被告使用“富安娜”字号的“标识”,没有侵犯原告案涉四种“富安娜”商标,被告可以排他使用。
被告使用的“富安娜窗帘”字号的“标识”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第855400号的四种注册商标图形、型号、字样等截然不同。
且四种商标中明确使用商品中不包含“窗帘”这一项。
原告持有的案涉四种商标均不是驰名商标,在江苏省内也不具有知名度,而且在泰州海陵区境内也没有任何经营场所、经营活动,被告合法、正当的经营行为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攀附原告商誉的可能,也没有实施侵犯商标的行为。
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7月14日,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54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床单、床罩、被子、枕套、鸭绒被、帐帘、褥子,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7月14日至2006年7月13日止。
2008年1月9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富安娜公司。
2016年7月12日,该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
2000年5月14日,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59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
2003年10月2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2004年8月23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市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2008年1月9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富安娜公司。
2010年5月11日,该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到期后,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13日。
2008年4月7日,富安娜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6973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被子、鸭绒被、枕套、床罩、床单、帐帘、褥子(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届满前,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2年1月28日,富安娜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07370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纺织织物、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覆盖物、床上用毯、被罩、桌布(非纸制)、门帘(截止)。
申请人南通久知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固定证据,于2020年8月14日委托代理人李勇飞向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物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某与工作人员邵雨敏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李勇飞于2020年8月14日来到位于泰州市海××区春光路东侧××市场内××一家店铺,在该店铺前见有“富安娜窗帘”标识,工作人员邵雨敏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进入该店铺后,李勇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窗帘并取得了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邵雨敏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内对上述窗帘、收据、名片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装入纸箱内并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工作人员邵雨敏对封存后的纸箱进行拍照。
公证员吴某将封存后的纸箱交于申请人的代理人李勇飞保管。
2020年9月2日,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皋证字第1918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内容进行了记载。
富安娜公司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富安娜窗帘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经营者为余永大,经营范围为:窗帘加工、销售,经营场所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国道北侧××幢江苏大众电器有限公司内(温泰市场一区81075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档案、(2020)苏皋证字第1918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安娜公司系第8554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富安娜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和注册有效期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富安娜窗帘店将涉案商标中的“富安娜”文字用于店面招牌及店内装饰中,且注册使用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包括该商标,同时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近。
据此可知富安娜窗帘店将涉案商标用于店面招牌及店内装饰,系用于告知相关公众其提供的服务来源。
故富安娜窗帘店使用涉案商标中的“富安娜”文字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富安娜窗帘店未经富安娜公司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及店内装饰上使用涉案商标中的“富安娜”文字,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富安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据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陵区富安娜窗帘店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富安娜”文字,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第8554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海陵区富安娜窗帘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海陵区富安娜窗帘店负担1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杨 丽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顾嘉辉书 记 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