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881民初2718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74046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马坡华声制冷维修部。
经营场所:微山县马坡镇马坡西村济微路(汽车站北66米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26MA3D6B7L3B。
经营者:盛春和。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微山县马坡华声制冷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微山县马坡华声制冷维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
原告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
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21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标注“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
针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已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厨房用抽油烟灯;
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4年3月24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名称。
“欧派”注册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1月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原告为宣传企业及品牌,在央视《交换空间》、央视新闻频道、湖南卫视第十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等相关栏目进行广告宣传,并聘请孙俪、蒋雯丽等明星对“欧派”产品进行广告代言。
2021年1月19日,聊城市东昌府区骏科商标事务中心受原告委托向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1年1月2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聊城市东昌府区骏科商标事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峰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来到山东省微山县的“春和家电”店铺内,购买了包装箱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一台,通过支付宝付款140元,取得收据一张,加盖“微山县马坡华声制冷维修部”发票专用章。
对店铺外景、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并于2021年2月5日出具(2021)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93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封存物品拆封启看,外包装箱上标注“OPAICN?”、“家用燃气灶具”、“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打开外包装箱是一台黑色面板单头燃气灶,左下角标识有“OPAICN?”、“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
另查明,微山县马坡华声制冷维修部注册成立于2009年1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销售家用电器、五金电料、厨卫用品、……;
维修制冷设备;
商务信息咨询;
电子商务。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批复、荣誉证书、《赞助合作协议书》、《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策划协议书》、(2021)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93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质证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应注册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原告提交的保全证据公证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燃气灶,与原告的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燃气炉是同一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未经原告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了“欧派”字样,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是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该商品应认定为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欧派”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对于所销售的商品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其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微山县马坡华声制冷维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微山县马坡华声制冷维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