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知民初280号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车塘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曹泽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晖,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蒋家桥镇时代家私店,经营场所湖南省祁东县蒋家桥镇复兴街23号。
经营者:雷文。
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祁东县蒋家桥镇时代家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商标的商品;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创于1986年元月,注册资金1亿元,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家居企业。
原告于2001年12月21日取得第1685000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弹簧床垫、床垫、家具、床”等商品项目上,经过长期大力推广使用,上述商标连续几届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并于2008年3月份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原告同时取得第1307873号、第6179275号等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现皆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
“晚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床垫产品上使用“晚安之星”侵权标识,侵害了原告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1307873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1685000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第6179275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原告拥有上述商标权。
证据4,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晚安”商标及其商品的知名度。
证据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商标驰字[2008]第62号批复,拟证明:第168500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
证据6,原告企业照片及相关证书、匾牌,拟证明:原告的企业规模和“晚安”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7,现场查处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现场查处照片,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8,天猫网正品“晚安”床垫销售价格截图,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
证据9,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证据9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南省晚安床具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078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弹簧床垫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27日。
2013年11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湖南省晚安床具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弹簧床垫,床垫,家具,床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
2013年11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弹簧床垫、垫子(床垫)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30年1月27日。
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4日,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的设计、生产、销售等。
上述商标经原告持续推广、宣传和使用,在同类产品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晚安”牌系列弹簧软床被授予湖南名牌产品称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及其“晚安”、“晚安家居”品牌,生产的“晚安”牌床垫等产品还获得多项荣誉,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家具行业领军企业”、“湖南省省长质量奖”、“湖南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湖南省市场十佳品牌”、“中国知名床垫十佳品牌”等。
2019年12月17日,祁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祁东县被告经营的家具店(时代家私城)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被告经营店铺内有3床“晚安之星”床垫,遂责令被告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向被告下发财物清单。
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祁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查处的书面说明。
说明及财物清单均注有“晚安之星3张”。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侵权床垫中间标有“晚安之星”标识,且突出使用“晚安”文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原告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使用在同一类别,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并提供16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原告说明该发票内容为包括本案在内的4个系列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每个案件律师费4000元。
再查明,被告系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雷文。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晚安之星”床垫与原告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垫商品类别相同。
祁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及财物清单均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商标性标识“晚安之星”,被告在财物清单上予以签名认可。
据此,可确认涉案产品上的标识完整包含并突出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的“晚安”文字,而上述注册商标经原告多年持续在家具市场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美誉度,“晚安之星”标识在被诉侵权床垫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故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具有免责事由,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被告实际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经营规模、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东县蒋家桥镇时代家私店(经营者:雷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垫;
二、被告祁东县蒋家桥镇时代家私店(经营者:雷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祁东县蒋家桥镇时代家私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审 判 员 张 武审 判 员 朱 玥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谷佳琪书 记 员 朱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第十六(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第十七(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第十八(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第十九(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第二十二(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二十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