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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金喜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3民初5208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金喜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金喜来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3民初520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喜来超市,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城南东路47号云鑫大厦101复121门面。

经营者:彭丽,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国文,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单位员工,经营者彭丽的配偶。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实业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喜来超市(以下简称金喜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喜来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国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喜来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33429号“”、第1143048号“”、第336841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金喜来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判令被告金喜来超市在《湖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金喜来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营至今,“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1143048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上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均是第25类,其中第1143048号“?”、第3368418号“?”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腰带。

经调查,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发现被告金喜来超市未经授权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皮带,被告金喜来超市的侵权行为弱化原告与其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金喜来超市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门店销售的;

2.原告诉求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支出也非维权的合理支出,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主体不适格,异地公证程序违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领带;

鞋;

帽;

袜;

手套”,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原告依法享有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原告依法享有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衬衫;

服装;

裤子;

运动衫;

大衣;

夹克(服装);

皮衣;

T恤衫;

内裤(服装);

衬裤;

内衣;

风衣;

羽绒服装;

童装;

游泳裤;

游泳衣;

雨衣;

靴;

鞋;

运动鞋;

帽;

袜;

领带;

围巾;

腰带;

皮带(服饰用);

浴帽”,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SBS”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21号),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

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2861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陈登朝受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11月26日向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陈登朝于2019年11月27日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招牌为“金喜来精选超市”字样的超市,公证员使用手机通过百度地图APP对该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保存。

上述人员一同进入超市后,陈登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皮带一根,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88元。

购买完成后,将商品交由公证员收执并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用自带手机对所购商品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封存,封存后的商品交由陈登朝收执。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为皮带,原告主张其正品皮带吊牌上印有其公司名称、地址、电话、条形码等生产信息,被诉侵权皮带吊牌上则没有厂家信息,故被诉侵权皮带并非由其生产。

但被诉侵权皮带锁头上有一个奔狼图案,该图案与原告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11430483号“?”商标图案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被告金喜来超市系2019年3月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粮油、糕点、面包、果品及蔬菜、非酒精饮料及茶叶、烟草制品、散装食品、调味品、饮用水、国产酒类、鞋帽、化妆品及卫生用品、厨具卫具及日杂品、日杂、文具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和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以上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皮带,系与原告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和第11430483号“?”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

被控侵权皮带锁扣上的奔狼图案,具有识别来源的作用,且与原告上述三枚商标文字、图案基本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

根据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皮带购买于店招为“金喜来精选超市”的店铺内,该店铺店招与原告名称相应对,店铺经营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相应对,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证据保全公证系异地公证,其对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异地公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不应据此否定该公证书的证据资格,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其店内销售的皮带均购买自长沙市雨花区知乐文体商行,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及微信付款记录,但因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没有签字或盖章,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上述送货单及微信付款记录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凭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就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予以举证,本院对被告具有合法来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涉案商品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同类案件批量维权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喜来超市(经营者:彭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和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喜来超市(经营者:彭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喜来超市(经营者:彭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喜来超市(经营者:彭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群英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代理书记员周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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