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城关桃源北路656号。
法定代表人:储吉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民益路26号第19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东昌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胡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超,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如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被上诉人龙工公司、天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滕俊超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如意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龙工公司、天盛公司基于(2020)浙杭西证民字642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424号公证书)以及中力叉车实物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不应被采信。
首先,该叉车的来源不清楚,龙工公司、天盛公司亦拒不提供任何该叉车的来源信息,原审法院以来源不清的叉车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该叉车铭牌并非钢印铭牌,仅为一张贴纸,无法确定是否经过替换。
且通过铭牌编号查询来确定车辆的销售时间也存在较多漏洞,无法证明该编号是否唯一对应一辆车辆,也不能排除该车辆在售出后经过零件更换,故该叉车的实际销售时间不能确定。
最后,原审法院以如意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产品铭牌是否更换为由,认定如意公司举证不能不合理。
(二)龙工公司、天盛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XXXX8303.5、名称为“电动托盘车辆的驱动转向升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龙工公司、天盛公司共同辩称:(一)型号为EPT20-13ET2的中力叉车实物,除了车架的侧面铭牌显示有机器编号E24140081,在该叉车整车的金属车架上还印有相同编号的钢印,根据天盛公司提交6424号公证书中的录音,该唯一机器编号对应的叉车在2015年5月23日发货,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10月30日。
(二)现有证据显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中国叉车网及中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已公开EPT20-13ET2型号的叉车,该叉车图片中驱动、转向、升降三大系统的相对位置布局与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叉车实物相互印证。
(三)如意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天盛公司提交的涉案叉车实物结构存在更改的情形,型号为EPT20-13ET2的现有叉车实物可以用作现有技术抗辩。
被诉侵权叉车使用的系现有技术,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
如意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龙工公司、天盛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叉车;
2.销毁库存的叉车成品和半成品以及专用制造模具;
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龙工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多项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请求驳回如意公司的诉请。
天盛公司原审辩称:同意龙工公司的答辩意见,天盛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意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2日。
如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体为:一种电动托盘车辆的驱动转向升降装置,包括前轮、后轮、支撑座、与支撑座铰接的货叉架、设在支撑座的油缸和设在支撑座上的操作手柄,所述油缸包括缸体和一端置于缸体内腔的柱塞杆,所述的货叉架设在支撑座前方,所述的前轮位于货叉架的底部。
所述的后轮设在支撑座的下方,它还包括驱动机构、转向机构和升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机构固定在支撑座的下方,所述的转向机构和升降机构均设在支撑座的上方。
2019年9月24日,如意公司以天盛公司仓库存放大量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叉车产品,且难以自行取得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浙02证保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或扣押天盛公司涉嫌侵犯如意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XXXX0382.2,名称为“一种叉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零配件并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
如意公司指认上述保全的产品系涉案侵权产品。
龙工公司认可其存在制造、销售行为,天盛公司认可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如意公司认可天盛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
原审审理过程中,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审另查明,龙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2006年2月7日,注册资本港币50000万,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叉车、物流设备及其零配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
修理叉车、物流设备、特种设备。
天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成立于2009年5月13日,注册资本150万元。
经营范围:叉车、货架、堆高机、塑料制品、叉车配件批发、零售;
机械设备的维修及叉车租赁。
原审法院认为:如意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龙工公司、天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龙工公司、天盛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庭审中,如意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经比对,如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龙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手柄连接在油箱箱体上,油缸直接与驱动轮形成一体,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设在支撑座的油缸和设在支撑座上的操作手柄”,且转向机构、驱动机构、升降机构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具体包括权利要求2、5、6的内容,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柱塞杆与油箱箱体是一起转动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3段的“从而实现缸体6在支撑座3和柱塞杆7之间可以进行旋转运动,实现转向”的内容不同。
天盛公司认可龙工公司的比对意见,还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驱动机构固定在支撑座的下方,与说明书及附图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可知,油缸设置在支撑座上,操作手柄也设置在支撑座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在支撑座的油缸和设在支撑座上的操作手柄”的技术特征一致。
关于龙工公司、天盛公司认为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转向机构、驱动机构、升降机构”系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具体包括权利要求2、5、6的内容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就可知转向机构、驱动机构、升降机构的设置位置、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及自身所具备的功能等,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驱动电动托盘车辆运动和转向并且实现操作手柄升降的效果,结合现有技术的教导,亦能够确定在实际使用环境下转向机构、驱动机构、升降机构的具体结构,故龙工公司、天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柱塞杆与油箱箱体是一起转动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3段的“从而实现缸体6在支撑座3和柱塞杆7之间可以进行旋转运动,实现转向”不同的问题,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柱塞杆和油箱箱体的如何转动并未作出限定,且如意公司并未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其他权利要求,故该主张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争议之间无关联性。
关于天盛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驱动机构固定在支撑座的下方,与说明书及附图不符的问题,该意见系天盛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本身权利要求效力的异议,而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故不作审查。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龙工公司、天盛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龙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号为ZL2014XXXX5886.5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依据,经审查,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依据。
经比对,龙工公司认为该专利文件公开了除了转向机构外的全部技术特征,转向机构的不同是根据附图得出的,在该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中没有体现;
如意公司认为该专利文件没有公开转向机构和转向机构的位置;
天盛公司认可龙工公司的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专利文件并未公开转向机构及转向机构位置的技术特征,故龙工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天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中力品牌叉车实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依据,经审查,根据该叉车实物上的铭牌信息结合天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拨打中力品牌服务电话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叉车的发货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如意公司主张其不能确定涉案产品铭牌是否进行过更换,但对此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也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该叉车实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依据。
经比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该叉车实物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部分的技术特征吻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叉车实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与本案相关部分的结构一致,天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鉴于天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其他争议不再进行论述。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如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如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龙工公司、天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作出的(2021)浙杭西证民字第2117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1172号公证书),拟证明型号为EPT20-13ET2的中力叉车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已面向市场公开。
如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展示的图片不能与本案所涉天盛公司提交的叉车实物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如意公司认可天盛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表示在本案中仅要求龙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另查明,龙工公司、天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叉车来源,提交了2015年6月2日杭州中力搬运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0297936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电动搬运车,型号为EPT20-13ET2。
21172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型号为EPT20-13ET2的中力叉车(小金刚2)在中力电动叉车公众号中已展示。
本院又查明,天盛公司提交的叉车实物的铭牌记载型号为EPT20-13ET2,编号为E24140081,车身上有E24140081的钢印。
6424号公证书记载,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打中力公司售后电话4000550205,经询问中力公司售后人员答复编号为E24140081的叉车产品发货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龙工公司、天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陈述,双方对被诉侵权叉车上驱动转向升降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天盛公司提交的叉车实物的技术特征一致均无异议,故龙工公司、天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关键是判断天盛公司提交的叉车实物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
天盛公司提交的叉车实物上的铭牌记载型号为EPT20-13ET2,编号为E24140081,车身上亦印有E24140081的钢印,6424号公证书记载经拨打该叉车产品的售后电话,确认编号为E24140081的叉车产品发货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结合龙工公司、天盛公司提交的21172号公证书及增值税发票,在如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叉车实物的铭牌或零部件曾进行过更换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天盛公司提交的叉车发货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龙工公司、天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如意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故龙工公司、天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如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董 胜审 判 员 黄中华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文琳书 记 员 郭云飞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260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董胜、黄中华法官助理:陈文琳书记员:郭云飞裁判日期2021年8月31日涉案专利“电动托盘车辆的驱动转向升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5XXXX8303.5)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现有技术抗辩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法律问题现有技术抗辩裁判观点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