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知民初530号 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住所地:浙江省武原镇海兴西路288号。
负责人:丁文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爱博赢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台湾工业区21栋101-103。
经营者:李秀丽,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以下简称东方口琴厂)为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爱博赢电子厂(以下简称爱博赢电子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方口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博赢电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口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爱博赢电子厂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621021464.1号“颈挂式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当庭放弃关于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
2.被告爱博赢电子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
3.被告爱博赢电子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1688.com”电商平台上删除被告爱博赢电子厂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网页(当庭放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名称为“颈挂式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4月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1021464.1。
原告于申请之日起至今已按期缴纳包括年费在内的所有应缴费用,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9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涉案专利的第394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
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经修改。
原告已将自己研发的上述专利技术在自己创办的企业进行生产,转化为产品。
因本产品结构合理,使用便捷,受国内外客户一致喜爱和好评,在国内外市场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后原告发现,被告爱博赢电子厂于本专利授权公告后大量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原告将被告爱博赢电子厂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产品相同,技术方案相同。
原告向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被告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爱博赢电子厂未经原告任何口头或书面许可,对原告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显属侵权行为。
被告通过互联网在国内外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侵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致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渠道受阻,为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不法侵害,依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爱博赢电子厂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的所述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涉案商品已经被下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会员自行承担。
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三、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在商户入驻前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商户填写信息,对商户信息进行审核,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其《服务协议》中等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阿里巴巴公司拥有海量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投诉前阿里巴巴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四、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并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及时通知卖家将涉案商品链接删除,尽到了完全的注意义务。
即使被告爱博赢电子厂存在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和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方口琴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爱博赢电子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东方口琴厂、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东方口琴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颈挂式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5日,专利号为ZL201621021464.1。
2017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94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
该决定书载明,专利权人当庭修改权利要求书,删除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保留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颈挂式手机支架,包括手机夹持座、旋转固定接头和支撑座,所述手机夹持座与旋转固定接头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包括支撑杆和三向连接件,所述支撑杆包括一号连接部、一号弯曲部、弧形挂颈部、二号弯曲部和二号连接部,所述一号连接部、一号弯曲部、弧形挂颈部、二号弯曲部和二号连接部依次相连接组成一个环形颈套,所述一号连接部和二号连接部的位置相对应,所述一号弯曲部和二号弯曲部的位置相对应,所述三向连接件包括一号连接套、二号连接套和连接杆,所述一号连接套和二号连接套成锐角分布,所述一号连接套与一号连接部相套接,所述二号连接套与二号连接部相套接,所述连接杆端部与旋转固定接头相配合;
所述三向连接件为一体式结构;
所述支撑杆为一体式结构,采用柔性杆弯曲成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缓冲套管,所述缓冲套管套在支撑杆上,并且位于支撑杆的挂颈部。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上述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案中,东方口琴厂主张以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9年11月1日,东方口琴厂的委托代理人严美娟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7日,公证人员于该公证处接受了韵达快递包裹一件并放入证据保管室。
2019年11月8日,公证员将上述包裹取出,并现场监督了严美娟拆开上述包裹,取出商品进行查看,随后严美娟将取出的商品重新装入原来的包裹包装箱内。
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装箱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包裹内有手机支架3个,物流单号为韵达快递4301951966463,严美娟将其中1件重新装入包裹包装袋,公证人员对该包装袋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严美娟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登陆“1688网”(www.1688.com),输入账号后,进入“我的阿里”页面,点击“已买到的产品”,对订单号为695891235701679838的交易记录进行查看,页面显示订单中包含手机支架3个,单价分别为5元、2.5元、5.5元,已付款18元(含运费5元),物流信息显示韵达快递,运单号4301951966463,物流状态为已签收。
点击进入具体的商品链接,名为“创意床头懒人挂脖手机支架挂颈手机平板支架颈挂懒人手机支架”的商品单价2.5-5.5元/件,30天内7件成交,23条评价,三款不同颜色的挂脖平板支架商品分别有9918、9616、9963件可售,产品介绍页面显示“源头工厂”。
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爱博赢电子厂”,“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点击进入经营者信息界面,页面显示经营者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爱博赢电子厂”,介绍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爱博赢电子厂是平板电脑保护套、皮套、支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分别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20243号、2032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东方口琴厂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东方口琴厂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阿里巴巴公司与东方口琴厂比对意见相同。
庭审中,东方口琴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已删除,阿里巴巴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系由爱博赢电子厂经营。
另查明,爱博赢电子厂成立于2017年3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平板电脑支架,手机支架,皮套,保护套,键盘皮套生产与销售。
东方口琴厂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差档费4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21021464.1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东方口琴厂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店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2.被诉侵权产品介绍页面显示“源头工厂”等字样;
3.爱博赢电子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平板电脑支架,手机支架,皮套,保护套,键盘皮套生产与销售。
综上,本院认为,爱博赢电子厂在本案中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爱博赢电子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东方口琴厂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东方口琴厂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东方口琴厂要求爱博赢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鉴于东方口琴厂已当庭放弃要求其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故有关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有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东方口琴厂要求爱博赢电子厂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东方口琴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爱博赢电子厂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口琴厂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1688.com”电商平台上删除爱博赢电子厂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网页的诉讼请求,因东方口琴厂已当庭放弃,故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爱博赢电子厂应承担的赔偿东方口琴厂经济损失及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认为,东方口琴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爱博赢电子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爱博赢电子厂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东方口琴厂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爱博赢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1021464.1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爱博赢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负担575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爱博赢电子厂负担1725元。
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爱博赢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