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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名典鞋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9民终2955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名典鞋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名典鞋业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城中赵成凯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民终2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名典鞋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田县侨乡工业园区彭括区块。

法定代表人:赵少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中赵成凯鞋店,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路。

经营者:赵成凯。

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名典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典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城中赵成凯鞋店(以下简称赵成凯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斐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斐乐公司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名典公司、赵成凯鞋店赔偿上诉人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其中被上诉人名典公司承担20万元,被上诉人赵成凯鞋店承担1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名典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赵成凯鞋店在其中3万元的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金额明显偏低。

1.上诉人斐乐公司提交了六份侵权公证书,以证明被上诉人名典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其侵权范围广,原审判决的金额明显偏低。

被上诉人名典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其生产的鞋子侵害了上诉人斐乐公司的商标,其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一审法院仅仅判决被上诉人名典公司承担5万元的赔偿,其侵权成本过低,难以达到打击生产者的生产行为,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2.被上诉人赵成凯鞋店作为销售者,其经名典公司授权,找厂家生产、加工涉案鞋子,并经名典公司审核后,贴上名典公司的商标。

被上诉人赵成凯鞋店和名典公司对赵成凯鞋店所销售的涉案鞋子存在共同生产、加工的行为。

原审法院判决其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偏低,难以达到规范生产者、销售者行为,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以此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难以弥补上诉人的维权支出。

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调查人员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被上诉人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还聘请律师到盐城开庭。

委托公证取证的公证费,聘请律师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实际产生,一审判决名典公司、赵成凯鞋店的赔偿数额,难以弥补上诉人的维权支出。

4.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与我国对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和总体要求相悖。

综上,请求支持斐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成凯鞋店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从事名典鞋业很多年,合法经营,有良好的口碑。

由于工作的不谨慎导致几双近似斐乐品牌的休闲鞋样品进入店铺,商品价格较低,150元两双,对斐乐没有产生影响。

该案发生后,被上诉人积极的对店铺进行检查,店铺已经没有类似的商品,被上诉人没有恶意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被上诉人目前经营困难,从2020年以来疫情的影响经营的收益下降,而员工工资和必要性的经营成本增加,目前亏损严重。

被上诉人不知道斐乐的品牌,且名典品牌产品有独立的包装,不会让公众对斐乐与名典进行混淆。

知识产权不应成为少数人非法获利的途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斐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名典公司、赵成凯鞋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名典公司、赵成凯鞋店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其中由名典公司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由赵成凯鞋店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第163332号“”商标以及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8年3月7日,该两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2012年该两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等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具有管辖权的行政、司法机关就相关提出投诉、报案、起诉或公证保全;

参加仲裁,商标异议,商标评审,司法诉讼,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等各项事宜。

同时在商标侵权行政、诉讼程序中,依法独立并完全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所有法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接收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金等;

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对侵犯被许可商标商标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9年8月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1日,斐乐公司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在2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盐城市××路地下商业街的“名典”商店,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方式支付139元。

经比对,涉案鞋子外侧的标识“”与斐乐公司主张的第163332号“”商标图案近似,其中鞋盒标注“名典鞋业集团有限公司”。

同日,斐乐公司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在2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盐城市建军路地下商业街××第二家“名典”商店,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方式支付139元。

经比对,涉案鞋子外侧的标识“”与斐乐公司主张的第163332号“”商标图案近似,其中鞋盒标注“名典鞋业集团有限公司”。

同日,斐乐公司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在2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盐城市建军路地下商业街××第三家“名典”商店,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方式支付75元。

经比对,涉案鞋子外侧的标识“”、两鞋鞋舌上的标识“”及鞋跟后的标识“”与斐乐公司主张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图案近似,其中鞋盒标注“名典鞋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9月29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三次购买、拍照过程分别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1667、11677、11675号公证书,三次购买支付宝账单收款方均显示为“盐城市××湖区赵成凯鞋店”。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7日,斐乐公司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在2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苏鞋城的“名典”商店,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刷卡方式支付180元。

经比对,涉案鞋子外侧的标识“”、两鞋鞋舌上的标识“”,与斐乐公司主张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图案近似,其中鞋盒标注“名典鞋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日,斐乐公司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在2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盐城市××湖区盐城招商场的“名典”商店,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刷卡方式支付150元。

经比对,涉案鞋子外侧的标识“”、两鞋鞋舌上的标识“”,与斐乐公司主张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图案近似,其中鞋盒标注“名典鞋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3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两次购买、拍照过程分别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588、2725号公证书。

2019年9月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斐乐公司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在2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河南省××区××南路京沙鞋世界广场的“名典”商店,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方式支付179元。

经比对,涉案鞋子外侧的标识“”与斐乐公司主张的第163333号“”商标图案近似,其中鞋盒标注“名典鞋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20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本次购买、拍照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126公证书。

一审法院还查明:名典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为皮鞋制造、销售等。

赵成凯鞋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5年2月3日,经营者为赵成凯,经营范围为鞋零售。

庭审中,赵成凯鞋店的经营者赵成凯陈述:第11677、11667、11675、2725号公证书的鞋子是其经营的建军路地下商业街和招商场门店出售的,对鞋子上的图案第一我不认识,也不知情,第二也不是我自己生产的,而且我这个鞋子里面及鞋盒上都有名典标识,不可能与斐乐公司的商标混淆。

对第2588号、13126号公证书上的鞋子,我们家没有这两双鞋,也没有请人代加工过这两双鞋子。

第2725号公证书中招商场门店的营业执照名称是盐城招商场成凯鞋业批发部,经营者是我老婆左良,营业执照是在2007年办的。

一审法院又查明:赵成凯鞋店提交一份名典公司(甲方、品牌方)与赵成凯(乙方、经销商)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为中国境内行政区域‘medd’商标的商标权所有权人,乙方为甲方‘名典’品牌合作多年的经销商。

甲乙双方一致认同‘medd’商标即为甲方‘名典’系列鞋类品牌的现行常用商标,乙方认可‘medd’商标系甲方名下女鞋驰名商标‘名典’品牌的合理延续,是‘名典’品牌形象设计衍生演变的结果。

二、乙方的销售区域为盐城市。

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享有在指定销售区域内独家销售甲方‘medd’名典鞋类商品的权利。

三、乙方的经营范围只限于‘medd’名典鞋类商品;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具有符合甲方要求销售‘medd’名典鞋类商品的独立门店……七、在合同期内,乙方可在本区域内着力招商拓展下级分销商、终端商,但不得将区域独家销售甲方‘medd’名典鞋类商品的总经销权以任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

八、贴牌约定:自2017年11月20日开始,甲方自由工厂已全面停止研发、生产,其中研发团队已于2017年6月解散。

乙方同意将甲方商标为‘medd’的鞋品交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厂商生产。

甲方允许乙方以名典经销商名义,在甲方指定外购合作厂家自行选版订货、委托生产,所有产品均以‘medd’品牌鞋类产品体现。

甲方作为品牌方,有权向乙方收取10元/双(含包装费用和品牌运营服务费),乙方对此无异议。

所有外购贴牌发货由乙方自行与外购厂商对接,因外购贴牌业务产生的应收账款和债务问题均由乙方与外购合作厂商结算、处理,乙方应自行防范和处理可能出现的品牌侵权问题,与甲方无关。

九、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期限伍年……十一、乙方表示清楚甲方‘名典’品牌与其他知名同类品牌在商标图样、标识和品牌形象核心设计元素方面的差异,乙方对此负有自觉甄别的义务和自主甄别的能力,承诺不会向生产商订购带有明显近似或雷同于同类竞争品牌图样或标识的产品,否则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和法律风险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一审判决:一、名典公司、赵成凯鞋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斐乐公司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名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赵成凯鞋店对上述第二项中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斐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斐乐公司系涉案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授权被许可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涉案鞋子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斐乐公司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几款被诉侵权的鞋子上的标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比较,均构成商标近似,在斐乐公司“⺨”、“⺩”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上述标识使用在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案涉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名典公司生产并向南京、郑州等地销售涉案鞋类产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名典公司同时授权赵成凯鞋店贴牌生产并在盐城地区销售涉案鞋类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共同侵权,名典公司、赵成凯鞋店均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庭审中赵成凯鞋店辩称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依法不予采信,赵成凯鞋店同时辩称根据协议书约定名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协议书系赵成凯鞋店、名典公司之间签订,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关于名典公司、赵成凯鞋店的责任承担问题。

鉴于本案中名典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范围及于多地,而赵成凯鞋店只是根据协议贴牌生产并在盐城地区销售涉案鞋类产品,故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有所区分。

因本案斐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名典公司、赵成凯鞋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故结合庭审该情况,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名典公司以及赵成凯鞋店各自的主观故意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价格、侵权持续时间,名典公司、赵成凯鞋店的经营规模以及斐乐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等因素,酌定名典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赵成凯鞋店对在30000元范围内与名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名典公司、赵成凯鞋店的赔偿金额是否得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判决赔偿数额。

本案中,斐乐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名典公司、赵成凯鞋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名典公司以及赵成凯鞋店各自的主观故意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价格、侵权持续时间,名典公司、赵成凯鞋店的经营规模以及斐乐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名典公司、赵成凯鞋店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时,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提出的相关因素,包括名典公司的销售范围、赵成凯鞋店侵权行为性质等,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的情况。

因此,斐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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