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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蓝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晓涛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3知民终17号
案件名称洛阳蓝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晓涛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洛阳蓝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晓涛;陈向辉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知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蓝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华夏路6号洛阳中科科技园1幢3015、3017室。

法定代表人:许亚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秉蔚,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涛,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向辉,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上诉人洛阳蓝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蓝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涛、陈向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2知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洛阳蓝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亚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秉蔚、被上诉人杨晓涛到庭参加诉讼,陈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蓝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2知民初156号判决书。

改判:1.杨晓涛、陈向辉实施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2.杨晓涛、陈向辉赔偿经济损失731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杨晓涛其主观上存在恶意,上诉人对此无争议,一审认为正确。

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陈向辉主观存在恶意,为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我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陈向辉主观上存在恶意,和杨晓涛恶意串通的事实,应判决其转让行为无效。

一、杨晓涛与陈向辉有恶意串通的先天性基础。

1、陈向辉是杨晓涛的表弟,这一事实为杨晓涛串通陈向辉损害公司利益奠定了先天性条件,有了恶意串通的基础。

2、2019年元月公司股东罗秉蔚参与公司管理,改变了之前公司账目和资金都是杨晓涛个人管理的现状,并提出杨晓涛2019年元月之前的账目和资金混乱问题给公司一个说明,杨晓涛一直采取拖延手段没有交出具体账目和说明,基于公司大股东罗秉蔚对于此事的持续追问,杨晓涛依仗已掌握银离子消毒液生产配方,同许亚坤商量将罗秉蔚踢出,重新两个人自己干,被徐亚坤拒绝。

杨晓涛于2019年7月利用其母亲身份成立了银康(河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3、2019年8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罗秉蔚提出要换届选举,他不同意,并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行政专用章)执照、账本拿走,不执行公司决议,为此形成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17号民事裁定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1260号民事裁定书、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6410号民事判决书。

4、在一审判决杨晓涛履行公司股东会决议,杨晓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目的就是拖延时间为自己掌握的蓝新公司合法手续将公司的资产转移,并于2020年9月1日将蓝新公司银洁宝商标和专利资产转移给了陈向辉。

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证明杨晓涛为达到损害公司利益的目的,和陈向辉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公司利益。

二、陈向辉和杨晓涛恶意串通目的及事实。

1.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时,陈向辉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他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永安市燕南街玮彩聚百货店,他所办的经营机构与本案中的注册商标没有任何关系,他购买“银洁宝”商标没有任何价值,既然陈向辉要购买注册商标,并向杨晓涛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为什么不在办理注册转让手续上签名,而是让杨晓涛妻子签名。

这一事实说明,他和杨晓涛恶意串通,为配合杨晓涛达到个人使用、非法占有的目的。

2.两人恶意串通,由来已久。

早在2016年3月11日,陈向辉向杨晓涛个人银行卡上转账15万元,到了2019年5月27日,杨晓涛个人以公司名义写了一份借条,叫股东罗秉蔚、许亚坤在上面签字,二股东在不知道资金来源及具体去向的情况下签了字。

判决下发后,才知道,这15万元是陈向辉转到杨晓涛个人卡上的,杨晓涛又将其中到10万元转到自己另外一张卡上,说是为公司所用。

在庭审时,陈向辉又不出庭,且起诉状、委托书、上诉书上的签名与商标转让上面的签名不一致。

这一事实说明,陈向辉和杨晓涛恶意串通,编造虚假签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目的是将杨晓涛的个人借款转嫁给蓝新公司,为了损害公司利益。

3.陈向辉不是合法占有者。

本案的被告是杨晓涛和陈向辉,如陈向辉是合法占有人,应当理直气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应亲自办理商标转让的相关事宜,而在商标转让过程中却不到场,全部由杨晓涛一人办理,而本案中,陈向辉却采取了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不出庭应诉。

这种反常的行为及心态,足以证明了陈向辉和杨晓涛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恶意串通行为,共同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4.如是陈向辉合法占有,为什么在2020年9月1日国家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后,不以自己合法占有银洁宝注册商标向社会公布,而是在蓝新公司得知杨晓涛将商标转让后,到国家商标局调查、起诉后才在微信上公布。

这一事实足以证明陈向辉和杨晓涛恶意串通怕蓝新公司知道他们恶意串通转让公司商标。

通观全案及借款案件,蓝新公司完全可以证明杨晓涛和陈向辉恶意串通损害了蓝新公司利益。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杨晓涛辩称,1.杨晓涛与陈向辉所谓恶意串通问题与事实不符。

杨晓涛与陈向辉确属亲戚关系,不然陈向辉也不会出借15万元巨款给蓝新公司。

陈向辉多次催要借款,许亚坤、罗秉蔚置蓝新公司欠陈向辉款项事实于不顾,恶意逃避债务,这也是杨晓涛作为蓝新公司法人不得已签署抵债协议的原因之一。

2.上诉状所述公司账钱都由杨晓涛掌管与事实不符。

公司账目前期由许亚坤掌管,后来先后由多位员工掌管,因员工更换频繁造成账目不清。

3.2019年8月罗秉蔚为了把控公司的目的提出换届选举,形成的股东决议未经杨晓涛同意,从而造成争议诉讼,在诉讼期间杨晓涛一直是蓝新公司法人。

4.商标转让手续签字不一致问题陈向辉已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公正合理,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陈向辉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2016年3月洛阳蓝新公司法人杨晓涛代表洛阳蓝新公司向答辩人借款十五万元用于公司运营,蓝新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蓝新公司3股东杨晓涛、罗秉蔚、许亚坤均签字认可),经答辩人多次催要,答辩人与上诉人蓝新公司遂于2020年2月12日签署专利权、商标权转让合同,以上诉人公司拥有的1项专利(专利申请号:2018110475912)、1项商标(银洁宝,商标注册号:18967338号)予以抵偿部分债务,共计6000元整,剩余借款及利息由蓝新公司向答辩人另行支付。

该商标已于2021年1月2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过户给答辩人。

剩余欠款及利息仍未归还,答辩人已起诉至洛阳市高新区法院。

2.上诉人诉请无事实依据。

蓝新公司内部股东分歧及法人变更与答辩人无关,也未通知答辩人,蓝新公司欠款及抵债合同事实具在,答辩人不存在侵害蓝新公司利益的情况,反倒是蓝新公司恶意拖欠答辩人欠款及利息不还,严重侵害了答辩人利益。

3.蓝新公司持续侵害答辩人利益。

银洁宝商标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过户,答辩人享有该商标所有权益,但蓝新公司在明知商标所有权属已变更这个情况下,仍然在市场上使用该商标,答辩人发现上述违法情况,立即在市场上给予了通告,但蓝新公司置若罔闻,我行我素,严重侵害了答辩人权益。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洛阳蓝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晓涛、陈向辉实施的注册号18967338“银洁宝”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2.判令杨晓涛、陈向辉赔偿洛阳蓝新公司损失736元;

3.案件受理费由杨晓涛、陈向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许亚坤、罗秉蔚、杨晓涛共同创办了洛阳蓝新公司,当时杨晓涛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洛阳蓝新公司取得第18967338号“银洁宝”注册商标所有权。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5类:消毒剂;

细菌抑制剂;

空气净化制剂;

灭菌剂;

农业用杀菌剂;

隐形眼镜清洁剂;

医用生物制剂;

卫生消毒剂;

杀真菌剂,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后洛阳蓝新公司股东许亚坤、罗秉蔚、杨晓涛因履行2019年8月27日洛阳蓝新公司股东会决议产生纠纷,诉至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9日,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9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9年8月2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在股东之间产生效力并具有约束力,判决杨晓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洛阳蓝新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公章、2018年7月30日营业执照正副本、财务账目移交给洛阳蓝新公司;

杨晓涛配合罗秉蔚、许亚坤将洛阳蓝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亚坤。

后杨晓涛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豫03民终6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1日,杨晓涛作为洛阳蓝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陈向辉签订了同意转让证明,载明了转让人洛阳蓝新公司与受让人陈向辉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转让人的第18967338号“银洁宝”注册商标转让给受让人,杨晓涛在转让人处签名,并加盖有洛阳蓝新公司印章,受让人处有陈向辉签字。

后双方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了商标转让核准、公告事宜。

2021年1月20日,商标转让公告显示第18967338号“银洁宝”注册商标转让人为洛阳蓝新公司,受让人为陈向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蓝新公司系案涉“银洁宝”注册商标的原商标权人,本案系案涉“银洁宝”注册商标被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杨晓涛代表洛阳蓝新公司与被告陈向辉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洛阳蓝新公司以被告杨晓涛和被告陈向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杨晓涛明知其与公司另外两名股东因股东会决议产生纠纷,且在一审判决书已经判决要求其将洛阳蓝新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公章、2018年7月30日营业执照正副本、财务账目移交给洛阳蓝新公司并配合罗秉蔚、许亚坤将洛阳蓝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亚坤的情况下,利用其掌握洛阳蓝新公司印章的便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以洛阳蓝新公司的名义将公司享有的案涉“银洁宝”注册商标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向辉,并办理了商标转让公告事宜,其主观上存在恶意,但因案涉商标转让行为发生时,被告杨晓涛仍然是原告洛阳蓝新公司的登记法定代表人,且掌管着公司的印章,被告陈向辉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杨晓涛可以代表原告洛阳蓝新公司实施商标转让行为,原告洛阳蓝新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向辉主观上存在恶意,也不能证明被告陈向辉与被告杨晓涛之间存在互相串通的行为,故案涉商标转让行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件,原告洛阳蓝新公司要求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并赔偿损失73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蓝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洛阳蓝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晓涛作为洛阳蓝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的印章,其所实施的商标转让行为应视为洛阳蓝新公司的行为。

洛阳蓝新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杨晓涛与陈向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商标转让行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件,判决驳回洛阳蓝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洛阳蓝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蓝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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