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知民初13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薛菲,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传洋,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原西宁城西天鼎烟酒店经营者,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军,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传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磊审判员    左志萍审判员    尹菲菲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陕珊书记员    乔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