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029号原告:蔡雅佩,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兴,广东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勇发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20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0月13日出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销毁产品宣传资料、库存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对销售行为予以确认,但主张没有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变形LED灯(展开)申请日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蔡雅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20年3月21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1.销售的证据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20)粤中香山第196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所销售。
2.制造的证据为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被告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其认为从被告的经营范围可知其具备生产能力,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被告公司所购买,在其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3.许诺销售的证据原告提交了(2020)粤中香山第1960号《公证书》以及微信朋友圈,拟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经查,原告提交的微信用户备注名称为“中山勇发莫悠微”,在其2020年6月24日的朋友圈中展示有灯具。
被告认为无法判断该用户是否即为被告的员工;
关于(2020)粤中香山第1960号《公证书》附件第五页,该图片中仅有产品的折叠图,未能反映整体外观。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许诺销售,(2020)粤中香山第1960号《公证书》附件第五页的图片未能反映产品的整体外观,无法判断是否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所提交的微信朋友圈亦无法证明相关微信用户为被告的员工,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由此可见被告具备一定的照明灯具的制造能力,其虽否认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作为销售者,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其内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三个。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对比意见: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对比意见:不相同不近似。
本院对比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五、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图片详见附件二)予以证明。
经查,被告提交的前述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进行对比。
经对比,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设计的安装部自下而上呈逐步收窄状,而对比文件的安装部呈圆柱体,且安装部的底部呈圆形凸起;
2.被诉侵权设计灯臂与安装部连接处有明显的方形凹槽,而对比文件没有;
3.被诉侵权设计的灯臂呈短厚状,而对比文件的灯臂较长。
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前述区别点使得二者在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即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宣传资料,亦无法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用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勇发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蔡雅佩名称为“变形LED灯(展开)”、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勇发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雅佩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
三、驳回原告蔡雅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中山市勇发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原告蔡雅佩负担17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蔡雅佩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中山市勇发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