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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贤信与蔡秋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198号
案件名称夏贤信与蔡秋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贤信;蔡秋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198号原告:夏贤信,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秋明,住广东省揭西县××××××××××××××××之三。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9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0月13日出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被告蔡秋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ד汽车香水风扇(悟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确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但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阿里巴巴供货平台上采购再销售,来源是合法的,且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为侵权产品,即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间短、获利少,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被告已于2019年8月注销了拼多多店铺,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汽车香水风扇(悟空)申请日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夏贤信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27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被告自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

本院确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订单详情、账单详情以及“义乌市争峰贸易有限公司”的淘宝网店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确认被告有向案外人“义乌市争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过产品的事实,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同时确认“义乌市争峰贸易有限公司”的淘宝网店显示的交易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是一样的。

经查,订单详情显示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5月24日曾向案外人“义乌市争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名称为“厂家直销车载香薰摆件齐天大圣孙悟空汽车出风口香水猴子车载香薰”产品,该订单详情显示的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似;

“义乌市争峰贸易有限公司”的淘宝网店中展示有名称为“厂家直销车载香薰摆件齐天大圣孙悟空汽车出风口香水猴子车载香薰”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于2019年5月17日、5月24日均向案外人“义乌市争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名称为“厂家直销车载香薰摆件齐天大圣孙悟空汽车出风口香水猴子车载香薰”的商品,该商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而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向被告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的购买行为发生在被告向案外人购买行为之后,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前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从案外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再转卖原告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即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订单详情、账单详情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成立,但仅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其仍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提交的拼多多退店流程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已于2019年8月办理了注销,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即被告事实上已停止了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涉案网店之外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取证及诉讼,支出了相关维权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维权开支,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开支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秋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贤信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贤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蔡秋明负担105元,原告夏贤信负担94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夏贤信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蔡秋明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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