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7知民初53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02351805。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单位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强县宁苑宾馆(原名宁强县如家小栈),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汉源街道办羌州路中段。
经营者:张媛,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22日,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汉源镇校场坝村四组40号,身份证号码:612326198702220924。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勇,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1日,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余家坡散居户12号,系张媛丈夫。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宁强县宁苑宾馆(以下简称宁苑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苑宾馆原名为宁强县如家小栈(以下简称如家小栈),本案诉讼中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本院对当事人名称已裁定变更。
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彪、宁苑宾馆经营者张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苑宾馆立即停止侵犯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许可不得在店招等物料上使用“如家”商标,不得使用“如家”商标在互联网平台宣传、招揽顾客;
2.立即停止在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如家”字样;
3.判令宁苑宾馆向和美公司赔偿1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用由宁苑宾馆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文字)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定、旅游住宿等服务项目。
前述注册商标于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5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该公司将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通过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和美公司使用,并授权和美公司可对任何商标侵权行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0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和美公司经检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后发现如家小栈于2014年4月29日注册成立,字号中包含“如家”二字。
经和美公司委托第三方主体现场调查后发现,如家小栈在宁强县汉源镇街道办羌州路中段经营一家名称为“7日如家宾馆”的酒店,向公众提供住宿服务,酒店全店客房约30间。
如家小栈全称虽为“7日如家宾馆”,但店招中突出显示“如家宾馆”四个字,“7日”二字极小,一般公众难以注意,且如家小栈酒店的毛巾、押金单上等物料均包含有“如家”标识,此外,和美公司还发现该宾馆可在携程网等网站预定。
就如家小栈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美公司委托律师向其发送律师函要求其限期改正,但如家小栈在收到律师函后既未联系和美公司也未停止侵权,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且情节恶劣,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和美公司现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宁苑宾馆辩称,如家小栈名称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时经营者刚二十岁,根本不知道有如家酒店,只知道该名称国家工商机关批准就行。
“如家”是描述性字眼,显著性不强,使用“如家”字号没有主观恶意。
招牌的大小、比例,房间的装修等均无相似之处,如家小栈共三层,客房仅九间,属于简单性的小招待所,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不会对和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宁强县属于国家贫困县,如家小栈开业以来一直属于亏损状态,在无奈之下2019年重新进行了装修,没想到因为消防验收不过关被封停了,经营者张媛本身是农民,且家里有老人和小孩,生活艰难,没有赔偿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和美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4.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2号、(2016)沪卢证经字第263号、(2016)沪卢证经字第265号、(2016)沪卢证经字第266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为香港如家公司享有“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排他许可给和美公司使用,并授权和美公司可就任何商标侵权行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和美公司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宁苑宾馆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和美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为:5.如家小栈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如家小栈的被告主体身份,及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如家”字样的事实,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6.如家小栈门店招牌、指示牌、客房用品、房卡等照片;
7.押金收据及住宿费收据一份;
8.如家小栈在去哪儿旅行网、艺龙旅行网、携程网网站县上营业、招揽顾客均使用“宁强7日如家宾馆”名称,且载有如家小栈的地址、照片、点评等信息;
9.四川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SCCA(2021)鉴字第227-236号电子签名意见书,证明如家小栈未经许可使用“如家”注册商标的事实,已侵犯和美公司商标专用权。
宁苑宾馆质证称,工商登记信息及宾馆、房间等照片是真实的;
收据是手写票,住宿时间金额可以任意填写,如家小栈出具的是正规机打发票;
网站上的相关信息内容系如家小栈提供,但后面也和网站联系说过房间数量少不上网了,对上面显示的房间数量也不认可;
对电子签名意见书不懂是什么意思。
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家小栈工商登记信息、如家小栈门店招牌、指示牌、客房用品、房卡等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7日如家宾馆押金收据虽系手写收据,但该押金条收据名称与如家小栈经营的7日如家宾馆名称一致,结合宾馆住宿需交纳押金的惯例以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押金条收据予以采信;
对盖有宁强县如家小栈发票专用章的收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去哪儿旅行网、艺龙旅行网、携程网中7日如家宾馆相关信息,宁苑宾馆认可网页内容系其提供,本院对宁苑宾馆利用相关网站招揽顾客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四川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SCCA(2021)鉴字第227-236号电子签名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和美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为:1.律师函及快递记录;
2.如家小栈继续使用“如家”商标招揽顾客的网页截图;
及补充证据2021年7月18日仍在使用“如家”商标的侵权照片两张,证明如家小栈在和美公司通知其构成侵权后,仍未停止侵权,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宁苑宾馆质证称,其未曾收到过律师函,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就将与“如家”相关的内容处理了。
经审查,照片上显示房屋上的广告牌上“如家”二字虽仍有印迹,但原有红色字迹已去除,已在整改过程中,结合宁苑宾馆的其他证据,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和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和美公司提交第四组证据为:1.如家酒店集团经济型商旅品牌加盟介绍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律师费发票、火车票;
证明和美公司的损失计算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宁苑宾馆质证称,该组证据系和美公司单方面的损失,不是其造成的。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宁苑宾馆提交第一组证据:2013年12月27日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如家小栈用房的层数及面积。
和美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宁苑宾馆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该合格证内容载明“仅证明场所投入、使用前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且结合当事人有关面积的其他方面的陈述,不能达到宁苑宾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宁苑宾馆提交第二组证据:宁苑宾馆灯箱照片及已将“如家宾馆”招牌中的“如家”两字清理的照片,证明现在已经将宾馆改名,没有再用“如家”商标。
和美公司对已将“如家宾馆”招牌中的“如家”两字清理的照片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照片内容显示“如家”两字清理不够彻底,仍能辨认出是“如家”字样;
对宁苑宾馆灯箱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进一步核实,如家小栈对店招及灯箱中涉及“如家”的内容已清理,并将宾馆更名为“宁苑宾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宁苑宾馆提交第三组证据:宁强县消防救援大队2021年2月1日封条一张及被封条贴住的电源开关照片两张,证明房间数量没有那么多。
和美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现在因为消防问题房间数量少,不能说明以前的情况。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宁苑宾馆提交第四组证据:更名后的营业执照照片一张,证明现在已经将营业执照名称更改为“宁强县宁苑宾馆”,并不存在和美公司所说仍在侵权的情况。
和美公司质证称,认可如家小栈已经更名的事实,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其更名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和美公司第一次发律师函的时间是5月,宁苑宾馆是在和美公司起诉后才更名。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了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申请的“如家”横排及“如家”竖排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摄影、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2012年1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对第3052162号、305216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前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和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给和美公司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并约定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权利的行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公司进行:1.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
2.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侵权行为;
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6年12月5日及2013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报送的许可和美公司使用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适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20日,及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1年4月25日,四川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接受和美公司代理人胡彪的委托,出具编号分别为SCCA(2021)鉴字227号至236号的《电子签名验证意见书》,验证结论为2021年3月14日胡彪拍照取证的证据包为“宁强如家”的十张照片自2021年3月14日存储到钜证云平台并进行电子签名后内容完整且未被篡改。
照片内容显示了如家小栈经营的“7日如家宾馆”的外观、周围环境、突出使用了“如家”二字的宾馆招牌、宾馆房间构造以及毛巾等有“如家民宿”字样等情形,反映了该宾馆使用“如家”商标的客观情况。
如家小栈自2014年以“宁强7日如家宾馆”为名在去哪儿旅行网、艺龙旅行网及携程网上开设有房间预定服务。
和美公司在本案中维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209元,共计8289元。
如家小栈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媛,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宁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经营场所位于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羌州路中段,经营范围包括:住宿服务;
预包装食品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7月13日,如家小栈更名为宁苑宾馆,并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宁苑宾馆是否侵犯了“如家”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宁苑宾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如家”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认定为驰名商标,“如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订、旅馆等服务项目。
如家小栈的经营范围包括住宿服务,如家小栈在未经商标注册人和和美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宾馆招牌、房间物品上及相关网站上使用或突出使用与“如家”注册商标相同的“如家”文字,实际上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如家小栈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现如家小栈的名称虽已变更为宁苑宾馆,但不能否定其已实施的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和美公司有关停止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因现宁苑宾馆的名称、店招中已不含“如家”字样,故对和美公司要求立即停止在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如家”字样的诉请及不得在店招中使用“如家”商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但宁苑宾馆现仍以“宁强7日如家宾馆”为名在去哪儿旅行网等互联网平台进行宣传招揽顾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店内物料中突出使用的“如家”字样已进行改变,故对和美公司要求不得使用“如家”商标在互联网平台宣传、招揽顾客、未经许可不得在物料上使用“如家商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和美公司有关宁苑宾馆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的诉请,和美公司除提供了律师费8000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209元,共计8289元的票据证明自己的合理支出之外,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因宁苑宾馆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宁苑宾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作参考。
虽然和美公司提供了相关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加盟费的对价不仅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且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其他经营资源,故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不宜作为计算损失的直接依据,本院只予以适当参考。
鉴于和美公司未在宁强县开办由其旗下品牌授权的经营机构,宁苑宾馆未造成和美公司地域性直接经济损失。
综合考虑到“如家”商标属驰名商标,宁苑宾馆属同类经营,但同时考虑到宁苑宾馆所在的宁强县的地理、经济环境因素,经营规模较小、房费价格较低,结合其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后果及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2000元。
综上所述,和美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强县宁苑宾馆立即停止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许可不得在物料上使用“如家”商标,不得使用“如家”商标在互联网平台宣传、招揽顾客;
二、被告宁强县宁苑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损失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94元,由被告宁强县宁苑宾馆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