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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而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学为贵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7民初16777号
案件名称上海易而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学为贵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易而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学为贵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7民初16777号原告:上海易而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汉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璞虑,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轶群,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学为贵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

原告上海易而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而宜公司)与被告北京学为贵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为贵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

原告易而宜公司诉称:其系一家国内知名的出国留学一对一培训机构,在学生和家长等消费群体中有着极高的口碑和人气。

原告创立的教育品牌“小站”专注于为出国留学生提供专业的托福、雅思、SAT、GRE等科目的一对一培训,同时配以全过程留学咨询服务,致力于打造一站式线上留学服务平台。

“小站”品牌创立至今近10年已经在国内留学教育市场扎稳脚跟,截止至2018年“小站”品牌已有超过1,000万名注册用户,15万名付费学员。

原告在2013年8月7日在第41类教育、教育信息等服务上注册“小站教育”商标;

在2014年10月21日在第41类教育、教育信息等服务上注册“小站”图文商标;

在2019年11月7日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注册“小小站”商标;

在2019年3月21日在第16类教学材料等商品上注册“小站雅思”商标。

原告前述商标现仍在有效期之内。

原告发现在被告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网站上以“小站雅思”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搜索结果中频繁出现域名为guixue.com的网站,该网站标题为“小站雅思-专注雅思培训15年快速冲刺6.5+报名立减2000”,均标注有“广告”的字样。

点击进入该网站后,却发现实际为被告学为贵公司经营控制的网址,网站内容为学为贵公司宣传推广其雅思培训服务。

学为贵公司与原告同为留学教育培训机构,明知原告系“小站”品牌及相关商标权利人,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小站”作为百度竞价排名关键词和网站标题,因此获取应属于原告的竞争优势,吸引网络用户点击其网站以增加学为贵公司的交易机会,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百度公司作为百度网站的经营者,提供有偿的百度推广服务却未对学为贵公司提交的关键词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学为贵公司的侵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

故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本次维权开支共计52,210元;

4.被告学为贵公司在其域名为guixue.com的官网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不良影响,内容须事先经原告审核。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条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扣押地在本院辖区内,而两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亦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根据相关规定,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 霞法官助理  王 茜书 记 员  韦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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