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14民初3891号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45839155197,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府前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葵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山区堰桥嘉超食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06MA1X9HB63G,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宁路103、105。
经营者:魏瑞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杰公司)与被告惠山区堰桥嘉超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嘉超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
胜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嘉超食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0304396号“晓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嘉超食品商行赔偿其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3.嘉超食品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申请注册了第10304396号“晓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1类鲜水果、甜瓜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0日。
晓蜜哈密瓜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嘉超食品商行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经营的店铺销售“黄婆晓蜜”与其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晓蜜”哈密瓜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其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的店铺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诉至本院。
被告嘉超食品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且根据级别管辖本案也非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述地域均非本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收案范围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