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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与日照经济开发区金固机电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知民初184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与日照经济开发区金固机电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日照经济开发区金固机电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知民初184号 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山,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金固机电商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街道海曲东路86号。

经营者:庞玉忠。

原告金民海诉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金固机电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被告经营者庞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现该专利合法有效。

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借助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认可,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建筑地面清灰机是青岛移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青岛移山风顺机械有限公司)所产,有生产厂家的宣传资料,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生产厂家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被告不知道也不了解涉案专利与清灰机有关。

2、被告根据厂家的宣传资料做出选择,购得涉案产品并销售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损害第三方的利益,符合有关规定,没有过错,于情于理并无不妥。

3、地面清灰机是一种工地上普通的简单的建筑机械,市场上同类产品很多,属于工商许可的经营范围,不在禁售之列。

4、被告是个体工商户,诚信经营是根本,从不侵害他人利益,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

对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并不知情,并且被告销售的产品能证明有合法来源。

因此,原告5万元的赔偿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公证书;

2、专利说明书公证书;

3、专利登记簿副本及附页。

原告提交证据1、2、3证明其对涉案发明专利享有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保护范围,并按时缴纳年费。

被告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2018)粤广南粤第2896号公证书;

5、侵权实物。

原告提交证据4、5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被告。

被告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厂家宣传册一本,被告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2、清灰机机体表面的厂家铭牌影印件一份,被告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3、清灰机厂家联系人于基淑经理短信介绍宣传截屏复印件一份,被告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4、与清灰机厂家联系人于基淑经理短信购货记录截屏复印件三份,被告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认,无法证明合法来源;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4真实性不能确认,无法证明合法来源,应至少有合同等凭证予以佐证。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8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8年6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2896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29日,原告的代理人张进超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30日,公证处公证员甘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开圣随张进超来到山东省日照市门面标有“金固机电建筑机械电器”字样的商铺,该商铺悬挂“日照经济开发区金固机电商行”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清灰机1台,并取得收据1张。

被告对于原告指控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异议。

原、被告确认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封存完好,本院当庭拆封封存实物,被控侵权产品铭牌显示为“电话0532-825××××8”、“电话150××××9799”、“厂址青岛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厂址青岛即墨通济区张家西城工业园”等字样。

青岛移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宣传册上记载,地址青岛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工业园,电话0532-25××××8,手机133××××2903。

2012年8月7日,“清灰机移山于经理(133××××2903)”向庞玉忠微信宣传移山新式清灰机。

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清灰机移山风顺于经理(150××××9799)”购买清灰机2台。

庭审中,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其系地面清灰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两个刨盘,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齿。

经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两个刨盘作反向运转。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刨盘有若干个锯齿”,而涉案专利是“刨盘有若干个锯片”,两者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刨盘上有若干个锯齿”,而涉案专利是“刨盘有若干个锯片”,两者不同,但是,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涉案专利“刨盘有若干个锯片”的技术特征是指“每个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在每个锯片上有若干个锯齿”,且锯片上有锯齿是常识,没有锯齿也就不成其为锯片,而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是在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每个锯片上有若干个锯齿,两者相同。

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侵权产品铭牌显示的电话为150××××9799,制造企业是青岛移山风顺机械有限公司,而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清灰机移山风顺于经理”购买清灰机时,“清灰机移山风顺于经理”的电话也是150××××9799,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的制造企业是青岛移山风顺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出具的微信截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购买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也有直接的供货方,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专利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为制止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交其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金固机电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民海ZL0112××××.0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金固机电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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