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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东灵水暖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与宁波凡灵风阀执行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1122号
案件名称宁波东灵水暖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与宁波凡灵风阀执行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东灵水暖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凡灵风阀执行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1122号原告:宁波东灵水暖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环镇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兆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凡灵风阀执行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百梁桥村幸福路7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东灵水暖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灵公司)与被告宁波凡灵风阀执行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灵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并于2018年8月9日、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凡、常军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即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2043××××.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人于2015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授权公告。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主张先用权抗辩,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做了必要准备;

3.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并且销售;

4.假使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共起诉被告四个案件,同一个产品中包含有原告四个专利,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及贡献率均不高,涉案的公证费和合理费用应每案均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发票、(2018××鄂江天内证字第4105号公证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提交的试验报告、微信朋友圈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检测中心出具的试验结论,也是被告用以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2.对于被告提交的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购、销货物的证明材料,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自行签订和制作,仅能证明被告凡灵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相关交易,没有相关的技术特征展示,无法证明相关交易的内容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3.对于被告提交的(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1437号公证书,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东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改良结构的转轴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43××××.9。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改良结构的转轴组件,包括转轴和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包括主体部、第一连接部以及第二连接部,所述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分别位于主体部的两侧,在第一连接部上套设有凸轮,所述第二连接部能带动第一连接部转动,并使凸轮同步转动,所述摆架包括平行设置的两安装片和设置于两安装片之间的固定轴。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结构的转轴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轮包括凸轮部和设置于凸轮部上的凸缘部,在凸缘部上开设有弧形槽,所述固定轴能伸入弧形槽内。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改良结构的转轴组件,其特征在于,在第一连接部的前端固连有安装部,且所述安装部的横截面面积小于第一连接部的横截面面积,在安装部远离第一连接部的一端开设有环形槽。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改良结构的转轴组件,其特征在于,在第一连接部的横截面面积与第二连接部的横截面面积相等且横截面的形状均为正六边形。

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的横截面面积均小于主体部的横截面面积。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初步结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涉案专利年费按时缴纳,涉案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5月11日,原告东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玲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对其驻地附近顺丰速运的门店收到邮寄的相关商品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5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辅助人员和黄小玲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翠林雅居小区(门口有“翠林雅居”的字牌,有“将军一路8”的门排,路边有“将军一路”的路牌××。

随后委托代理人来到了位于该小区的顺丰速运的门店(门口有“顺丰速运”的字牌,“将军家苑翠林雅居29号商铺”的门牌××,将快递单号编号为“072006897260”的快递取回至公证处,在公证处对货物箱、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在公证处将货物打开,对箱内货物进行了清点和拍照。

之后,公证员对货物进行了封存并拍照,整个过程均有拍照并打印。

为此,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作出(2018××鄂江天内证字第4105号公证书。

2015年5月22日,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检测中心出具了针对被告凡灵公司委托试验的FL/P-2-Ⅱ排烟阀(口××执行器、FL/P-2-Ⅰ防火阀执行器、FL/P-3-Ⅰ排烟防火阀执行器、FL/P-3-Ⅰ防火阀执行器的试验报告,试验报告的编号分别为NO.Gn201500231、NO.Gn201500229、NO.Gn201500230,其中,NO.Gn201500231号试验报告中包含了样品图片3张以及图纸1张。

2015年5月25日,被告凡灵公司将上述试验报告拍成图片,并将其发布在个人微信账号朋友圈中。

2018年7月2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伏凡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对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安全出口负一层的通风空调设备及其内部装置的状况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辅助人员和刘伏凡来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安全出口负一层,在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刘伏凡对现场的通风设备及其内部装置进行了拍照,拍的照片三十张。

为此,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作出(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1437号公证书。

2019年7月4日,本院应被告凡灵公司在另二案中的申请,前往上虞市人民医院,对该院的保卫科科长作了调查笔录,并在其带领下,随意选取了住院部二楼电梯口的位置对一防火阀的执行机构进行了拍照、摄像。

该保卫科科长确认该医院于2008年12月份启用,在启用之前,防火阀执行机构已经安装好了,且至调查日没有更新、更换。

该产品的铭牌显示生产日期为2007年。

另查明,被告凡灵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8日,经营范围为风阀执行器的研发、制造、加工、批发、零售;

机电产品的批发、零售;

阀门控制技术的研发。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3,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相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之间缺少主体部,且不存在横截面积的大小,只存在一根空心轴,二者不相同。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043××××.9、名称为“一种改良结构的转轴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相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技术特征不一致,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包括了第一连接部、第二连接部,第二连接部也能够带动第一连接部转动,并且使得套设在第一连接部上的带有凸轮部、凸缘部、通孔、弧形槽等特征的凸轮同步转动。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陈述,主体部的设置提高了转轴的整体刚性,避免了由于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的轴向间距过长而导致转轴出现中部折断现象的产生,增强了转轴的刚性,提高了转轴的使用寿命。

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无主体部的设置,从被诉侵权产品来看,除了在靠近第二连接部一端设置有凹槽外,整个转轴中部并无明显凸起的中间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为了增加转轴刚性的主体部设置。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主体部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基于被告不侵权抗辩成立,因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三,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东灵水暖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宁波东灵水暖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明强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法官助理谢声扬书记员杨丽娜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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