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刑初6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晓伟,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2019年6月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2019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海,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9)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晓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琪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晓伟及其辩护人黄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机关指控,2019年4月2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乌鲁木齐市××区被告人孙晓伟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共计1988块,商标打标机1台及商标喷砂标版84张。
经查,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均系孙晓伟使用商标打标机制作而成。
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1988块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及喷砂标版共计价值4342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晓伟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被告人孙晓伟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晓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认可,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孙晓伟辩护人黄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晓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人孙晓伟判处罚金金额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经营数额是收益成交数额,可被告人孙晓伟没有销售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并且如果销售也会低于鉴定价格。
2、被告人孙晓伟孩子有残疾,为了挣钱治病,才走到这条路上。
请法庭酌情考虑罚金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乌鲁木齐市××区被告人孙晓伟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共计1988块,商标打标机1台,日产喷砂标版84张,AGC喷砂标版54张,喷砂枪一把及金刚砂一桶。
经查明,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1988块汽车玻璃均系被告人孙晓伟使用商标打标机、商标喷砂标版、喷砂枪及金刚砂制作而成。
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1988块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喷砂标版,喷砂枪及金刚砂共计价值人民币43428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3日,公安人员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孙晓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别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伟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43428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晓伟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孙晓伟判处罚金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
已销售的侵权知识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是通过其工作人员对本市同类物品市场调查、了解,并考虑公安民警和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认定的市场中间价格即434280元。
2、被告人孙晓伟因孩子为残疾,为了挣钱治病,才走到这条路上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孙晓伟对其违法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孙晓伟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法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晓伟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晓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物品中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1988块、商标打标机1台,日产喷砂标版84张,AGC喷砂标版54张,喷砂枪一把及金刚砂一桶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