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初358号 原告:黎建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举,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猛刚,男 原告黎建平与被告陆猛刚侵害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黎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举、被告陆猛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加工、宣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006××××.2名称为“一种磁性矿物质沙理疗床”的实用新型专利和专利号为ZL20163002××××.5名称为“加热芯片”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沙理疗床;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历经30余年研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磁性矿物质沙理疗床”实用新型专利和“加热芯片”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上述专利均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内。
2015年以来,被告利用曾与原告合作的便利,窃取原告商业核心技术,向原告产品生产厂家采购侵权产品,大肆宣传销售侵权产品,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陆猛刚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没有生产、加工、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宣传介绍沙疗床的治病原理,是为了卖沙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黎建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用以证明黎建平拥有专利号为ZL20162006××××.2名称为“一种磁性矿物质沙理疗床”的实用新型专利和专利号为ZL20163002××××.5名称为“加热芯片”的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发票没有反映与涉案两项专利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录音、网页截图、(2018)新0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面向全国大肆生产、销售、租赁侵权产品。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录音内容只能说明被告提供沙疗床等介绍和宣传服务,网页截图反映的是被告提供售后服务,被告并没有参与直接销售,原告也没有销售合同或销售发票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
本院对录音、网页截图、(2018)新0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鉴于2份证明系案外人提供,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2018)新乌中信证内字第00862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对该公证书质证认为,原告并非在被告处购买的侵权产品,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是新疆亿美乐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本院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该公证书可以证实原告在名为“玉沙缘”的沙疗会所,购买沙疗床一张,卖家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为新疆亿美乐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
第四组证据: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注册成立新疆火焰沙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对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进行市场运营,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陆猛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授权书,用以证明被告宣传沙疗床、理疗床是经过原告的合法授权。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授权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授权书是黎建平授权给亚力昆库姆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磁性矿物质沙疗床、理疗床的权限,其内容不能显示出被告取得了授权,故本院对该授权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2日,黎建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磁性矿物质沙理疗床”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10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06××××.2。
2016年1月26日,黎建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加热芯片”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8月3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2××××.5。
2018年9月19日,原告至乌鲁木齐市迪泰酒店18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订购沙疗床一张,对购买过程,原告申请乌鲁木齐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新乌中信证内字第00862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至乌鲁木齐市迪泰酒店18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玉沙缘会所”购买了沙疗床一张,收据的收款单位处加盖了“新疆亿美乐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
另查,2019年12月19日,案外人新疆亿美乐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琳认可该公司曾通过员工张亿博在陆猛刚处购买6台沙疗床,并承诺于2019年12月23日将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转账凭证提交本院,但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处所为“玉沙缘会所”,收据上载明的收款单位为“新疆亿美乐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均与被告陆猛刚没有关联,案件审理中,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新疆亿美乐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陆猛刚处购买,即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陆猛刚销售。
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系被告实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建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黎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