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9民初601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新恒手机店,经营场所: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居委综合商业楼临街附楼一层商铺(3-4号),实际经营场所: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OPPO恒科店”。
经营者:梁建明。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新恒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新恒手机店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550元,多预交的52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龙光新审 判 员 黎湛红审 判 员 许 彦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松霞书 记 员 钟诗诗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9民初601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新恒手机店,经营场所: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居委综合商业楼临街附楼一层商铺(3-4号),实际经营场所: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OPPO恒科店”。
经营者:梁建明。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新恒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新恒手机店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550元,多预交的52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