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264号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世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城郊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时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云龙区友好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西郭庄村郭庄路路南。
经营者:李世友。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公司)诉被告商丘世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鸿公司)、云龙区友好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均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被告世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云龙区友好商店经营者李世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鸿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带有“世鸿®胃动力”等字样的乳酸菌饮品;
2.判令被告云龙区友好商店立即停止对原告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胃动力”字样的乳酸菌饮品;
3.判令被告世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4.判令被告云龙区友好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5.判令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均瑶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3.6亿元,现已成为国内乳制品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最大的民企液态奶生产商,是国内首家开发和生产塑瓶长效灭菌奶的企业。
2011年6月,均瑶公司的“味动力”品牌含乳饮料上市。
2012年8月21日,均瑶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5625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且尚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开始,均瑶公司通过在各大电视频道投放广告、冠名节目、产品植入等方式斥巨资宣传“味动力”系列产品。
2014年5月,“味动力”乳酸菌饮品成为2014乒超联赛上海乒乓球俱乐部指定品牌产品。
2014年6月,“味动力”品牌在第二届中国财经峰会暨“光荣与梦想”影响力品牌发布盛典上荣获“2014年最佳品牌形象奖”。
2015年,“味动力”荣获“影响中国2015年度最具消费者信赖品牌”。
2016年,“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荣获“湖北名牌产品”称号。
2019年11月30日,均瑶公司代理人来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东三环路东兴物资市场,在招牌显示为“友恒超市”的店铺内,原告代理人购买了外包装显示有“世鸿®胃动力”字样的饮品三瓶,公证员对相关过程进行监督,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饮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并出具了(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932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事实显示,所购乳酸菌饮品的外包装及瓶体上突出显示了“胃动力”字样。
根据产品上标记的信息显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世鸿公司,另外根据地址及相关信息查明,销售商为被告云龙区友好商店。
原告认为,二被告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乳酸菌饮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胃动力”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世鸿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世鸿公司的产品,世鸿公司没有生产该产品。
世鸿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在2016年就因拆迁停止生产经营,于2018年11月政府就拆迁赔偿完毕。
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购买外包装显示有“世鸿®胃动力”字样的饮品三瓶,与事实不符。
2、原告起诉涉案饮品是“世鸿®胃动力”,与原告公司所生产的“味动力”饮品,从外包装和注册商标上看完全不相同,“世鸿®胃动力”的“胃”与原告“味动力”的“味”是两个不同的汉字,有明显区别之处;
涉案“世鸿®胃动力”瓶体上有女明星代言人,而原告公司产品“味动力”没有代言人。
原告公司产品“味动力”在包装上文字是横写的,涉案“世鸿®胃动力”文字是竖写的。
涉案“世鸿®胃动力”从整个外包装设计看,与原告产品“味动力”完全不同,并不会使消费者容易混淆,并没有误导公众。
3、原告诉请判令世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4、原告起诉主张购买了三瓶饮品,而公证程序仅封存一瓶饮品,公证书内容不应采信。
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云龙区友好商店答辩称,其从别的地方买了一件涉案产品,是自己喝的,剩了几瓶就摆在商店卖了。
其他答辩意见与世鸿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36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乳制品生产、饮料生产等,2018年12月3日更名为均瑶公司。
2012年8月21日,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56254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
牛奶;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乳清;
牛奶制品;
凝乳;
奶茶(以奶为主);
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酸奶;
奶昔(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2019年4月1日,前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均瑶公司。
均瑶公司经营有产品“味动力”乳酸菌饮品,该产品瓶贴中下方显著位置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为推广该产品,2013年11月至2018年间,均瑶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在CCTV-6、江苏卫视、浙江卫视、山东卫视、黑龙江卫视、辽宁卫视、四川卫视、东南卫视、湖北卫视、安徽卫视、河南卫视、江西卫视、云南卫视等各大电视台及腾讯视频、爱奇艺、优酷网络平台、公交车车身等投放广告。
2017年1月,均瑶公司生产的“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被授予“湖北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至2019年12月。
2019年11月30日,均瑶公司代理人来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东三环路东兴物资市场,在招牌显示为“友恒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内,均瑶公司代理人购买了三瓶饮品,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对饮品外观进行拍照,外包装显示有“世鸿®胃动力”等字样,随后,公证员对其中一瓶饮品进行并封存,并出具了(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9322号公证书。
经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有“世鸿®胃动力”原味饮品一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背面显著位置处以较大字体标注“胃动力”字样,“胃动力”字样左上侧用稍小字体标注“世鸿®”字样,瓶身侧面标注有“生产商:商丘世鸿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宁陵县城郊乡工业区”等信息。
另查明,世鸿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饮料(果汁及蔬菜汁、蛋白类、其他饮料)、配制酒生产销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均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直接标明了被告世鸿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能够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世鸿公司。
均瑶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562548号“”商标,且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均瑶公司对该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均瑶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被控侵权产品为乳酸菌味饮品,主要配料包含脱脂奶粉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水平,二者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均相同,应认定为相同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均瑶公司的“”商标,从视觉上来看,文字部分“味动力”占据了主要位置,是该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
从呼叫习惯来看,“味动力”是国内相关消费人群对该商标的通常呼叫方式,因此,“味动力”是该注册商标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
被控侵权产品显著位置处以较大字体标注的“胃动力”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要部“味动力”仅一字之差,且读音完全相同,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考虑到经过均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及宣传推广,该商标已经在相关市场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二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要部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其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侵犯了均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均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案具体案情,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均瑶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二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等均难以确定,均瑶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期间、均瑶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世鸿公司赔偿均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7万元;
被告云龙区友好商店赔偿均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世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云龙区友好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商丘世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1.7万元;
四、被告云龙区友好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五、驳回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商丘世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云龙区友好商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