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初399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住所地英国伦敦市修道花园三楼圣马丁斯巷80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秀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26号城市中坚702室。
法定代表人:涂占润。
被告: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商业街店,住所地东阿县商业街与前进街交叉口东50米路北。
负责人:王灵玉。
被告: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前进街北首紫金城B区。
法定代表人:王灵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广凤(系王灵玉之母),住山东省东阿县。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被告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商业街店、石家庄秀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峰、被告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广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石家庄秀侨贸易有限公司、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商业街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73732号鹰图形、第18186146号“BOYLONDON+鹰图形”、第13876268号“BOYLONDON+鹰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伦敦男孩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是英伦街牌和潮牌的鼻祖,代表着坚强、勇敢、叛逆、无所畏惧的精神,大胆图案、宽松的剪裁、鹰味十足的LOGO设计与独特的前卫风格使BOYLONDON风靡全球。
经调查发现,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直接经济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我方经营,是汇购服装城出售的,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与汇购服装城仅是租赁关系,汇购服装城是自负盈亏。
被告石家庄秀侨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商业街店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关于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身份证明的工商注册公证文件(中文版和英文版),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认证文件(中文版和英文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文件、安格洛联营公司营业执照(中文版和英文版)。
2、英格兰与威尔士公证人对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给刘汝铜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公证文件(中文版和英文版),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认证文件(中文版和英文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文件。
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委托刘汝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代为处理安格洛联营公司的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被侵权一事,代理权限包括提起诉讼及委托他人办理等事项。
(3)、原告提交的工商注册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等已经经过英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1、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的(2018)粤广花都第11174号公证书{第97373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
2、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的(2018)粤广花都第11175号公证书(第97373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6日)。
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的(2018)粤广花都第11176号公证书(第97373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拟共同证明原告享有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的(2018)粤广花都第25345号公证书{第1387626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5),第25类: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注册人:安格洛联营公司,注册日期:2016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证明原告享有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的(2018)粤广花都第11177号公证书{第1818614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5),第25类: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注册人:安格洛联营公司,注册日期2016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822号公证书、侵权公证实物一个、机打购物小票【有“汇购商城(东阿店)”字样】、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石家庄秀侨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被告系侵权责任主体;
该公证书中记载了涉案实物购买于东阿县商业街与前进街交叉口华联百货与被告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商业街店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营业场所吻合;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六,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共4张,金额共计为16800元,共12个案件,本案主张1400元;
购物小票一张,金额为25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以及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没有关系、没有意义,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家庄秀侨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商业街店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交租赁联营合同书一份(4页),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该合同中作为承租方的汇购商城(涂宁彬)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其没有出庭,另外其与作为出租方的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存在 利害关系,该合同书不具有证明力。
二、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书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1、该合同书属于联营合同书。
首先,该合同的标题为“华联百 货租赁联营合同书”,其次该合同4.2约定有:“乙方可使用甲方充值卡,甲方每月向乙方结算一次,结算周期为次月的25号,贵宾卡扣除5%手续费,银联扣除1%手续费,开发票扣除4%手续费”,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收取了承租方的经营利润。
所以,即使存在经营也是属于出租方和承租方的联合共同经营,两者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
2、该合同书3.1约定“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据实提供有效的经营证明文件,并留存相应的复印件,方可经营销售。
如乙方未依法取得营业资格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终止协议,责令乙方交还租赁物”,本案中作为甲方的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乙方的经营证明文件,故不能否认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的事实。
3、该合同书中乙方为汇购商城(涂宁彬),其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
4、该合同书中甲方为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但所盖公章为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商业街店,证明两者均为本案适格被告。
5、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载明有POS机刷卡小票,其商户名称为本案被告石家庄秀侨贸易有限公司,该合同书所记载的合同当事方与该事实也是不符合的。
综上所述,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联营合同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案三被告均属于适格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石家庄秀侨贸易有限公司、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商业街店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被告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原告陈述及被告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答辩,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安格洛联营公司成立于1985年,法定代表人为蔡伟文。
2017年3月22日该公司委托刘汝铜作为公司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被侵权事宜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及转委托于他人办理等。
安格洛联营公司是第973732号“鹰”图形、第18186146号“BOYLONDON鹰”英文及图形、第13876268号“BOYLONDON鹰”英文及图形商标注册人。
第9737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第138762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5),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第181861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5),包括成品衣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转委托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英于2018年5月21日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5月22日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刘某及刘建英来到山东省东阿县商业街与前进街交叉口附近,华联百货四楼的“汇购服装城”,刘建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上衣两件(其中一件有“BOY”字样),刘建英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该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石家庄秀侨贸易有限公司)、机打购物小票《有“汇购商场(东阿店)”字样》各两张。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8年6月1日出具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82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黑色童装短袖背心一件。
背心的两侧短袖上方均印有“BOY”标识;
背心的正面印有“鹰”图案及“BOY”英文标识,二者呈上下结构。
原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实物属于服装类,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类型属于同一类。
该衣服的正面印有老鹰图形,呈展翅状,翅膀为羽状,老鹰的头部为左侧转向,在老鹰的下方为BOY字母;
两袖均印有BOY字母。
老鹰图形与我方主张的三个商标中的老鹰图形相同,老鹰图形及BOY组合与第13876268号、18186146号商标相似,已构成侵权。
2018年3月26日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商业街店(甲方)与汇购商城(涂宁彬)(乙方)签订了租赁联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在四楼提供经营场所,乙方自主经营平价服装等。
租赁期限2018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
乙方不得有侵犯他人商标等行为,否则,乙方应负全部法律责任。
另查明,被告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灵玉,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住所东阿县前进街北首紫金城B区;
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商业街店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负责人为王灵玉,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营业场所山东省东阿县商业街与前进街交叉口东50米路北;
石家庄秀侨贸易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涂占润,成立日期2014年8月21日,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26号城市中坚702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第973732号“鹰”图形、第18186146号“BOYLONDON鹰”英文及图形、第13876268号“BOYLONDON鹰”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系第973732号“鹰”图形、第18186146号“BOYLONDON鹰”英文及图形、第13876268号“BOYLONDON鹰”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三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供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82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汇购商城”销售了被控侵权背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三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鹰”图形与原告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中的“鹰”图形在视觉上基本相同,“鹰”图形及“BOY”组合标识与第13876268号、18186146号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上衣与原告主张的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商业街店与汇购商城(涂宁彬)签订了租赁联营合同书,从合同形式及内容来看,双方为联营关系;
被告石家庄秀侨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POS签购单,故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系其主张的三个商标的注册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商业街店为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应由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被告经营时间等,本院酌定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秀侨贸易有限公司、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商业街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主张的第973732号“鹰”图形、第18186146号“BOYLONDON鹰”英文及图形、第13876268号“BOYLONDON鹰”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秀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200元,石家庄秀侨贸易有限公司、东阿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