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268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惠客隆超市,住所地徐州市邳州市车夫山镇车夫山街。
经营者:张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保亮,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邳州市惠客隆超市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诉被告邳州市惠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邳州市惠客隆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被告白保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维权费用;
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邳州市惠客隆超市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更无原告所述的“库存侵权产品”。
故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TCL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不动产租赁,软件开发,研发、生产、销售:通讯设备、音视频产品、LCD电视产品、空调、洗衣机、家用电器,提供市场推广服务。
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
2000年1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监视器、计算机、电视机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与原告TCL公司(被授权方)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授权方所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授权内容如下:一、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所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XESS。
……三、许可方式:普通许可…。
四、授权地域范围:中国大陆地区。
五、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六、特别授权: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
证据保全公证;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
就涉嫌侵权产品出具真假产品的鉴定报告;
独立参与调解、和解、提出、承认、变更、放弃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并接受有关投诉、行政、司法文书和赔偿款项等与实施、保护该商标权有关的全部权利;
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在上述商标许可授权范围内。
2020年4月15日11时4分,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李某1,随同原告TCL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阳来到了位于江苏省邳州市车夫(辐)山镇富山路附近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惠客隆电器”字样,店内未见证照。
在公证人员钟某、李某2监督下,杨阳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机,随后用其微信支付货款450元,取得收据一张,该收据盖有“邳州市惠客隆超市”字样,微信付款凭证上载明的收款方为“车夫山惠客隆(老白)”。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20)苏眙证字第691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的实物。
根据公证书附图及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屏幕正面下方有“TCL牌”字样。
被告邳州市惠客隆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张荣,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经营范围:家用电器、日用品,五金建材零售。
经营场所位于邳州市车夫山镇××山街。
本院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白保亮为被告,白保亮自认邳州市惠客隆超市虽然登记经营者为张荣,但实际经营者为白保亮。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9号文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2005年至2017年,“”品牌及“”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TCL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委托书》,许可TCL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授权TCL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侵害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2020)苏眙证字第691号公证书内容及当庭拆封的公证实物,被告邳州市惠客隆超市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屏幕正面下方有“TCL牌”字样,“TCL”字样与第1255062号“”商标构成近似,“牌”与第1792882号“”商标构成近似,“TCL牌”整体上与第4190928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屏幕正面下方的上述标识使用在与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故被告邳州市惠客隆超市销售上述侵犯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TCL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及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TCL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关于被告白保亮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白保亮庭审中自认其系实际经营者,原告就此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白保亮作为实际经营者应与登记经营者张荣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惠客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邳州市惠客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合计40000元;
三、被告白保亮就被告邳州市惠客隆超市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邳州市惠客隆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