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3民初2号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775162633。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200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