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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利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22刑初65号
案件名称韩国利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国利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2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国利,男,1976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抓获,同年5月2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宣布逮捕。

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二部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国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韩国利及其辩护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韩国利在郯城县租地建厂房,招募工人生产、包装并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卫生巾。

2019年5月27日,在其厂房内查获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卫生巾片条55.3万片、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卫生巾300箱(每箱30包),非法经营数额8.333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银行明细、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七度空间商标注册证相关材料、证人王某、徐某、兰某证言、被告人韩国利的原供述、郯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国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国利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审理。

被告人韩国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国利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人韩国利在郯城县租地建厂房,招募工人生产、包装并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卫生巾。

2019年5月27日,在其厂房内查获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卫生巾片条55.3万片、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卫生巾300箱(每箱30包),非法经营数额8.33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银行明细、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七度空间商标注册证相关材料、证人王某、徐某、兰某证言、被告人韩国利的原供述、郯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利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商品,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国利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国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马头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国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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