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民初242号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1栋。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娟,女。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与被告梁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安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娟经本院依法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安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共计5万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庭审中,原告富安娜公司撤回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富安娜”品牌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络平台“南通能迪家纺欢迎你”店铺擅自销售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梁娟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28日,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00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止。
2003年10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2004年8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市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2008年1月9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7日。
2000年5月14日,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959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
2003年10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2004年8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市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2008年1月9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2008年4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69736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被子;
鸭绒被;
枕套;
床罩;
床单;
枕套;
帐帘;
褥子。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2年1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0737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蚊账、床上用覆盖物、床上用毯、被罩、桌布(非纸制)、门帘(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
2009年4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富安娜fuanna及图商标在第24类床上用品类别上为驰名商标。
第4169736号“”商标(指定颜色)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9年4月23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被告通过互联网销售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良于2019年4月18日以188元的价格在淘宝网店铺“南通能迪家纺欢迎你”(卖家昵称为“名品店铺2013”)购买了“富安娜蚕丝被100%桑蚕丝子母被夏凉被春秋冬被子芯全棉”。
2019年4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鸿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办理提货行为的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19年5月9日出具了(2019)粤佛岭南第2542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2日下午,公证员苏某及工作人员安桉与李锦鸿一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唐园东二街附近一家标识为“蓝店”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右上方有“唐园东二街8号”字样的标识),李锦鸿在该店铺取得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3705702793247)。
在公证员苏某及工作人员安桉的监督下,李锦鸿将所提货物带至公证处,安桉对该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李锦鸿自行保管。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30元。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两只枕头、一条被子及其外包装袋,原告陈述枕头与本案无关。
被子及外包装袋与(2019)粤佛岭南第254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外包装袋、被子及其标签、吊牌、合格证、吊绳扣上显示的标识见附件。
经比对,外包装袋、被子吊牌、合格证、吊绳扣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另查明,经淘宝网披露,卖家昵称为“名品店铺2013”的经营者为被告梁娟。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商标。
被告销售的被子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其在外包装袋、被子及其标签、吊牌、合格证、吊绳扣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原告否认系该公司正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梁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