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知民初4号 原告: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于永良,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音其其,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被告鑫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巴音其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201720184564.4号、“一种新型种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种圈;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2.3万元)。
事实和理由:现有技术中,种圈是个铁圈,播种鸭嘴等分固定安装在铁圈上,播种鸭嘴上有落种孔,固定安装造成种子距离即株距不可调,在更换不同农作物种子以及同一农作物在不同地区需要更改株距时,需要更换穴播器。
201720184564.4号、“一种新型种圈及穴播器”专利的申请日是201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11月7日。
于永良拥有该专利权,并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实施。
该专利很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其采用种盒和可调块组成种圈,没有了之前的铁圈,在变更株距时,只要更换不同宽度的可调块即可,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果,产品上市初期市场销售情况很好。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上述专利,侵权产品销往全疆各地,被告侵权行为获利颇丰,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鑫昌盛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采用的技术并不完全相同,没有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研发完成产品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并对外委托加工种盒和可调块,享有先用权。
三、被告有证据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向市场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即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天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证据如下: 证据1-1:专利评价报告;
证据1-2:石河子市公证处作出的(2018)新石证内民字第2536号公证书;
证据1-3: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1-4:技术特征对比表。
被告对证据1-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授权专利的种盒左右两侧分别带有凹凸燕尾槽,可调块左右两侧是凹凸燕尾槽。
被控产品种盒是凹燕尾槽,可调块是凸燕尾槽,二者技术特征并不等同,被告的技术特征效果更好。
2.对于权利要求2,因独立权利要求1的特征不一致,所以不构成侵权。
3.对于权利要求4,被控产品的四面都有凸台,通过螺丝来稳固,不构成等同。
证据2:新疆中天联合商贸有限公司电子工商档案,证明该公司已于2019年7月1日注销,于永良和李志勇均是公司股东,股东全部现金出资。
被告提交的证据1-1、证据9-6中所提到的金渭根与双方公司都有联系,金渭根是销售人员,不是技术研发人员,去两方公司也只是为了销售,并未如被告所说的偷学技术。
而且原告申请的专利有100项,被告只有20项。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产品是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
二、关于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证据如下: 证据3-1:CN200620117972.X号、“机械式精量穴播器”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3-2:CN201621272014.X号、“一种穴播器可调种圈腰带总成”实用新型专利。
该组证据证明,自2006年以来,穴数可调是人们一直想解决但没有解决的问题,厂家、农民手中有很多穴数不同的穴播器,成本很大。
本案专利技术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专利创造性高。
证据3-3:天诚公司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的奖状;
证据3-4:天诚公司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的网页;
证据3-5:于永良被评为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证书;
证据3-6:人民网报道“关于表彰第五届全国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的决定”,共表彰100位,专利权人于永良先生位列其中。
该组证据证明于永良创新能力强、天诚公司的产品科技含量高,间接证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高。
证据3-7:1802-1-3农机产品购销合同。
证明播种机的单价是27450元,播种机核心部件是穴播器,播种率高是重要衡量指标。
证据3-8:1810-3-10农机产品购销合同。
证明穴播器单价864元。
该组证据证明穴播器技术创新的重要性,天诚公司为社会做出了很大贡献,可是被告的穴播器单价为890元,这种同价竞争扼杀了天诚公司的创新动力,给天诚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证据3-9:天诚公司电子工商档案。
天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主营范围是机械化农业机具制造,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
证据3-10:被告电子工商档案。
被告注册资本是500万,主营范围同样是农业机械生产、销售。
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很大。
证据3-11: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票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是17890元。
被告对证据3-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专利期限已经届满,目前是公知技术。
对证据3-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3-3至3-6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认为无论真实与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
对证据3-7、3-8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穴播器是核心技术这一观点不予认可。
对证据3-9、3-10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3-11予以认可。
被告鑫昌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关于先用权抗辩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就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勇陈述其研发、委托加工、销售的过程,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研发完成产品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
证据1-1: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的陈述;
证据1-2:2009年12月9日,原告许可被告实施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所涉及的专利均已到期。
原告对证据1-1李志勇的陈述,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因先用权有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一模一样,被告关于等同的抗辩并不构成先用权。
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因被告只交了一年费用,故此引发纠纷。
第二组原告专利申请日2017年2月28日之前,被告销售给农户袁某、孙某的播种器,其中穴播器的种块是一侧凸、一侧凹燕尾槽结构(即燕尾种块,原告专利中的种盒),是由被告委托多个厂家加工的。
证据2-1: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袁某出具的金额为27000元的机械式精量铺膜播种机(2MBJ-2/12)的增值税发票(票号:00365114);
证据2-2:2013年7月31日,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石河子总场农业办公室及财务科向袁某出具的关于膜数2、行数12行精量播种穴播机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
证据2-3:2019年9月5日,石河子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99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穴播器;
证据2-4:证人袁某的证言。
该组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2013年7月18日,袁某花费27000元从被告处购买“2/12机械式精量铺膜播种机”一台,该播种机中的穴播器种块的设计即是一侧凸、一侧凹燕尾结构。
原告对证据2-1至2-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物是拆封并使用过的,与侵权产品不同,只有种盒没有可调块。
对证据2-4不予认可。
封存实物没有可调块,和侵权产品不同,先用权抗辩不成立。
证据3-1:2014年1月19日,被告与孙某签订2-12行棉花精量穴播机《订购合同》;
证据3-2: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孙某出具的金额为27000元“机械式精量铺膜播种机”(2MBJ-2/12)的增值税发票(票号:01748937);
证据3-3:2019年9月5日,石河子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98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穴播器;
证据3-4:证人孙某证言。
该组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2014年1月19日孙某花费27000元从被告处购买的“2MBJ-2/12机械式精量铺膜播种机”,该播种机中含有穴播器,穴播器中种块的设计即一侧凸、一侧凹燕尾结构。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签订时间、发票开具时间,公证时间的跨度都比较大,不能证明公证的穴播器就是当时所购产品。
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时间。
对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该产品是2014年买的穴播器,穴播器和种块是连在一起的,证物里没有种块,同时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在石河子的产量和销量都很大。
证据4-1:2010年9月5日,被告与台州市椒江吉利药械厂签订的燕尾种块《订货合同》及所附相应产品的图纸,合同金额为5430元;
证据4-2:2011年9月8日,被告与台州市椒江吉利药械厂签订的燕尾种块《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5430元;
证据4-3: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台州市椒江吉利药械厂盖章确认的、向被告出具的订单量回馈单。
该组证据证明:2010年9月5日和2011年9月8日,被告两次向台州市椒江吉利药械厂订购12穴、13穴、14穴、15穴、16穴的燕尾种块和定嘴刀片,根据合同的图纸可以看出,燕尾种块为一侧凸、一侧凹燕尾形状。
原告认为台州市椒江吉利药械厂是否存在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图纸都是一侧凸一侧凹,与侵权产品不同。
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证据5-1:2013年7月5日,被告与平乡县汇达机械配件厂签订燕尾方块的《订货协议》及所附相应产品的图纸,合同金额为200000元整;
证据5-2: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平乡县汇达机械配件厂开具的、金额为20万元、货物名称为“播种盒总成”的发票(票号06142432、06142433);
证据5-3: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平乡县汇达机械配件厂转账支付198218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7月5日向平乡县汇达机械配件厂订购12穴、13穴、14穴、15穴、16穴的播种盒总成(包括燕尾方块、拐臂、整体取种块),方块为燕尾结构。
证据6-1:2015年7月8日,被告与邢台钦航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燕尾方块的《订货协议》及所附相应产品的图纸,合同金额为472800元;
证据6-2: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邢台钦航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新疆农村信用社金额为5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7月8日向邢台钦航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订购12穴、13穴、14穴、15穴、16穴的燕尾方块、拐臂、整体取种块,金额为4728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方块是燕尾结构。
原告对证据5-1至证据6-2的质证意见同前述证据一致,凹凸设计与侵权产品不一致,先用权抗辩不成立。
此外附图只有取种块,无拐臂,与图纸不同;
合同无法认可真实性,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就是针对该证物付款。
第三组原告专利申请日2017年2月28日之前,被告对外委托石河子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加工种块(即原告专利中的种盒)和插块(即原告专利中的可调块),而石河子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又对外委托黄骅精铁模具有限公司为其加工模具。
证据7-1:2016年9月5日,被告与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1》及所附相应产品的加工图纸10张,被告向该公司购买10、12、14、15、16穴尼龙块,合同金额为25万元;
证据7-2: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的《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及回单;
证据7-3:2017年1月17、18日,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购买尼龙块的25万元的发票(票号01846763、票号01846764、00177280)。
该组证据证明内容:(1)2016年9月5日被告委托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制作10穴、12穴、14穴、15穴、16穴的尼龙块,每种尼龙块数量为20000套,每种尼龙块总金额为50000元,合同附有约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图纸,制图人贺志勋(系原告员工)在每张图纸上有签字;
(2)图纸上可以看出主块(即种盒)两侧为凹燕尾形状、插块(即可调块)两侧为凸燕尾形状;
(3)2017年1月16日被告已经向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合同的全部加工费用25万元的80%即20万元;
(4)三张发票显示10穴、12穴、14穴、15穴、16穴的尼龙块款项合计25万。
证据8-1:2016年9月15日,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与黄骅精铁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合同金额130000元;
证据8-2:2016年10月20日,黄骅精铁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模具加工费23000元定金的发票(票号:02977820);
证据8-3:2016年10月19日,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向黄骅精铁模具有限公司转账13000元模具款的《电汇凭证》及回单、交易明细清单;证据8-4:黄骅精铁模具有限公司制作的模具实物视频及图片;
证据8-5:证人张某1的证言。
该组证据证明:(1)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黄骅精铁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模具款定金13000元,2016年10月20日又支付23000元的模具制作费;
(2)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受被告的委托加工种盒和可调块,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与黄骅精铁模具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委托制作10穴、12穴、14穴、15穴、16穴插块的模具,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模具金额的10%支付黄骅精铁模具有限公司作为定金,同时约定模具设计所需图纸资料由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提供;
(3)黄骅精铁模具有限公司制作的模具做出的插块两侧为凸出的燕尾形状。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图纸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链中欠缺合同履行时的交付时间,且只有平面图,无法确定加工出来的产品是什么。
对视频和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事后补充。
第四组原告专利申请日2017年2月28日后1个月内,被告销售给农户张某2的产品,虽不构成现有技术,但如是原告自行研发的专利技术,被告不可能在原告刚申请专利不足一个月之际即能生产并出售该产品。
该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互相印证。
证据9-1:2017年3月25日新疆中天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某2签订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播)》;
证据9-2: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张某2出具的金额为24750元“穴播机”的增值税发票(票号:13175330);
证据9-3:2019年9月5日,石河子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98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穴播器;
证据9-4:2019年9月5日,石河子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新石证内民字第4295号公证书1份(证人证言);
证据9-5:2017年3月15日,张某22.05米2/12行播种机一台的出库单;
证据9-6:新疆中天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9-7:证人张某2证言。
该组证据证明:2017年3月25日,张某2购买的被告所生产的播种器中穴播器的主块和种块与第三组证据一致。
原告对证据9-1是否是新疆中天联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无法确认。
对证据9-2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与实物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对证据9-3、9-4的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9-5三性不予认可,提货人签字的“宏”与“洪”不同。
对证据9-6的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9-7不认可,交付时间只有证人知道,涉案种圈的形状构造及有无改动也只有证人知道。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如下: 第五组原告专利申请日2017年2月28日之前,被告就已向农户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10-1:2016年12月6日被告与兰某签订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10-2:2016年12月6日兰某取款3000元银行记录。
证据10-3:2017年1月23日,兰某2.05米2/12播种机一台的出库单;
证据10-4: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兰某出具的金额为26500元“2MBJ-2/12”的增值税发票(票号:13163653);
证据10-5:2019年10月11日,石河子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新石证内民字第1056号公证书;
证据10-6:证人兰某证言。
该组证据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就已向农户兰某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原告认为证据10-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可以事后补签。
对证据10-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银行流水。
对证据10-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10-4、10-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0-6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11-1:2016年12月10日被告与丰某签订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11-2:2017年1月21日,丰某2.05米2/12播种机一台的出库单;
证据11-3:2017年9月14日,被告向丰某出具的金额为26500元“2MBJ-2/12”的增值税发票(票号:13169249);
证据11-4:2019年10月11日,石河子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新石证内民字第1055号公证书及实物。
该组证据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就已向农户丰某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原告对证据11-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农机行业一般实行产品自提,该合同约定与行业规范不一致,有后补的可能。
对证据11-2在另案中丰某未对出库单质证进行确认。
对证据11-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1-4真实性认可,但工作记录只说购买的年份,未提及月份。
对实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拆开,看不见落种孔。
证据1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组,证明台州市椒江吉利药械厂、平乡县汇达机械配件厂、邢台钦航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石河子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黄骅精铁模具有限公司主体的合法性。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已过举证期限。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本院将在事实查明部分和判由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专利号ZL20172018××××.4号、名称为“一种新型种圈及穴播器”的专利申请日是201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11月7日,专利权人于永良。
2018年11月7日,于永良以独占许可方式将该专利授权原告实施,许可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至专利终止日。
授权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对权利要求1、2、4予以保护。
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种圈,其特征在于:包括种盒(1)和可调块(2),种盒(1)左右两侧分别带有凹燕尾槽(3)、凸燕尾槽(4),可调块(2)左右两侧分别带有凹燕尾槽(3)、凸燕尾槽(4),种盒(1)与可调块(2)通过凹、凸燕尾槽(3、4)首尾连接形成种圈(5)。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种圈,其特征在于:种盒(1)和可调块(2)是同宽的,种盒(1)的前部与可调块(2)的前部构成种圈(5)的前部,种盒(1)的后部与可调块(2)的后部构成种圈(5)的后部,种圈(5)的前部与后部均呈圆环状;
种盒(1)带有上下贯通的一个落种孔(6)及安装孔(7),落种孔(6)及安装孔(7)在种圈(5)中部不在种圈(5)的前部和后部;
通过螺栓及安装孔(7)将鸭嘴(8)的底座(9)安装到种盒(1)的上部。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新型种圈,其特征在于:种盒(1)上带有凹槽(10),通过螺栓与安装孔(7)将鸭嘴(8)的底座(9)安装在种盒(1)上的凹槽(10)内,鸭嘴(8)底座(9)的上表面前部及后部与种盒(1)上表面的前部与后部位于同一圆弧面。
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文东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在新疆石河子北泉镇新疆西部农机科技园鑫昌盛农机销售部服务部商店购买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姚文东来到新疆石河子北泉镇新疆西部农机科技园鑫昌盛农机销售部服务部(入口处标有“鑫昌盛农机销售部服务部”字样的商店),姚文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点播器”一件,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人民币890元,该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收款收据》一份交给姚文东,同时提供了名片一张。
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并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2018)新石证内民字第253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1.被控侵权种圈包括种盒和可调块,种盒左右两侧为凹燕尾槽、可调块左右两侧为凸燕尾槽,种盒与可调块通过凹、凸燕尾槽首尾连接形成种圈。
2.种盒和可调块同宽,种盒的前部与可调块的前部构成种圈前部,种盒的后部与可调块的后部构成种圈的后部,种圈的前部与后部均呈圆环状;
种盒带有上下贯通的一个落种孔及安装孔,落种孔及安装孔在种圈中部不在种圈的前部和后部;
通过螺栓及安装孔将鸭嘴的底座安装到种盒上部。
3.种盒上带有横向凹槽,通过螺栓与安装孔将比种盒宽度小的鸭嘴底座安装在种盒的凹槽内,鸭嘴底座的上表面前部及后部与种盒上表面的前部与后部位于同一圆弧面。
三、被告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事实 1.2019年9月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向石河子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新疆石河子北泉镇获取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11时,王德刚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新疆石河子北泉镇石总场六分场九连找到袁某,袁某称,存放在连队农机场里的一台“两膜十二行的播种机”是其于2013年从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购买所得,该播种机上的“穴播器”已由本人拆卸存放在其库房内,经袁某同意,由公证员同王德刚将库房内的一个“穴播器”现场封签并交由王德刚保管。
石河子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上述过程进行了记录、拍照,并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991号公证书。
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袁某出具了金额为27000元的机械式精量铺膜播种机(2MBJ-2/12)的增值税发票。
2013年7月31日,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石河子总场农业办公室及财务科向袁某出具了关于膜数2、行数12行精量播种穴播机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整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了拆封,内装穴播器外盘上打印有“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字样,将外盘拆卸后,种圈上有种盒,无可调块,种盒为一侧凸、一侧凹的结构。
2.2014年1月19日,被告与孙某签订《订购合同》1份,孙某在被告处购买2-12行棉花精量点播机一台,价款27000元。
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孙某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机械式精量铺膜播种机”,规格型号“2MBJ-2/12”,金额“27000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向石河子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新疆石河子北泉镇石总场三分场四连获取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10时40分,王德刚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新疆石河子北泉镇石总场三分场四连机务站院内找到孙某,孙某称,存放在其本人院外的一台“两膜十二行的播种机”是其于2014年冬天从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订购的,该播种机上的“穴播器”已由本人拆卸存放至该院内的库房内,经孙某同意,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封签并交由王德刚保管。
石河子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上述过程进行了记录、拍照,并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988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整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了拆封,内装穴播器外盘上打印有“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字样,将外盘拆卸后,种圈上有种盒,无可调块,种盒为一侧凸、一侧凹结构。
3.台州市椒江吉利药械厂成立于1999年8月19日,经营范围机动泵、喷雾器制造、加工。
2010年9月5日和2011年9月8日,被告两次向台州市椒江吉利药械厂订购12穴、13穴、14穴、15穴、16穴的燕尾种块和定嘴刀片,合同图纸显示,燕尾种块为一侧凸、一侧凹燕尾形状。
4.平乡县汇达机械配件厂成立于2011年6月2日,经营范围机械配件加工、销售等。
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平乡县汇达机械配件厂订购12穴、13穴、14穴、15穴、16穴的播种盒总成(包括燕尾方块、拐臂、整体取种块),合同图纸显示,燕尾方块为一侧凸、一侧凹燕尾形状。
5.邢台钦航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为橡胶制品、密封件、机械配件的研发、制造和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邢台钦航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订购12穴、13穴、14穴、15穴、16穴的燕尾方块、拐臂、整体取种块,金额为472800元,合同约定了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图纸显示,燕尾方块为一侧凸、一侧凹燕尾形状。
6.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苯板、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等。
黄骅市精铁模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0日,经营范围模具制造、机械加工服务。
2016年9月5日,被告(购货方)与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供货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1》,约定被告委托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制作10穴、12穴、14穴、15穴、16穴的尼龙块(种块+插块),供货方严格按照购货方提供的图纸尺寸供货,种块+插块为套。
每种尼龙块数量为20000套,每种尼龙块总金额为50000元,合同附有约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图纸。
图纸上显示主块(即种盒)两侧为凹燕尾形状、插块(即可调块)两侧为凸燕尾形状。
合同签订后,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9月15日与黄骅市精铁模具有限公司签署《模具制作合同》,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委托黄骅精铁模具有限公司制作10穴、12穴、14穴、15穴、16穴插块的模具,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模具金额的10%支付黄骅精铁模具有限公司作为定金,同时约定模具设计所需图纸资料由石河子市三友和工贸有限公司提供。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视频显示插块两侧为凸出的燕尾形状。
7.新疆中天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3日,投资人包括于永良(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李志勇(被告法定代表人)。
2017年3月25日,新疆中天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供货方)与张某2(购货方)签订《农机产品购销合同(播)》,购货方从供货方处购买1台被告生产的2.05米2膜12行播种机1台,价值24750元。
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张某2出具发票一张,载明:货物名称“穴播机”,规格型号2MBJ-2/12,金额“24750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向石河子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新疆石河子北泉镇石总场三分场三连获取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11时40分,王德刚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新疆石河子北泉镇石总场三分场三连2号住宅找到张某2,张某2称,存放在住宅门口的一台“两膜十二行的播种机”是其于2017年3月从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购买所得,该播种机上的“穴播器”已由本人拆卸存放至该住宅内,经张某2同意,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封签并交由王德刚保管。
石河子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上述过程进行了记录、拍照,并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98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播种机上所贴铭牌载明如下内容:产品名称“机械式精量铺膜播种机”,型号规格“2MBJ-2/12”,适合膜宽“2050㎜”,播种行数“12行”,出厂日期“2017年3月”。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整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了拆封,内装穴播器外盘上打印有“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字样,将外盘拆卸后,种圈上种盒及可调块所实施的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四、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事实 1.2016年12月6日,被告与兰某签订《农机产品购销合同》1份,兰某在被告处购买2.05米2膜/12行播种机一台,价款26500元。
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兰某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穴播器”,规格型号“2MBJ-2/12”,金额“26500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向石河子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49团3连60栋2号获取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20时,王德刚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49团3连60栋2号找到兰某,兰某称,存放在其本人院外的一台“两膜十二行的播种机”是其于2016年冬天从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订购的,2017年开春拉到这里,该播种机上的“穴播器”已由本人拆卸存放至该院内的库房内,经兰某同意,由公证员同王德刚将库房内的两个“穴播器”同车带回至石河子市公证处封存,并交由王德刚保管。
石河子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上述过程进行了记录、拍照,并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105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播种机上所贴铭牌载明如下内容:产品名称“机械式精量铺膜播种机”,型号规格“2MBJ-2/12”,适合膜宽“2050㎜”,播种行数“12行”,出厂日期“2017年1月”。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整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了拆封,内装穴播器外盘上打印有“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字样,将外盘拆卸后,种圈上种盒及可调块所实施的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2.2016年12月10日,被告与丰某签订《农机产品购销合同》1份,丰某在被告处购买2.05米2膜/12行播种机一台,价款26500元。
2017年9月14日,被告向丰某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穴播机”,规格型号“2MBJ-2/12”,金额“26500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向石河子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2连获取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14时20分,王德刚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2连找到丰某,丰某称,存放在其本人院内的一台“两膜十二行的播种机”是其于2017年从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购买所得,经丰某同意,王德刚将该台“两膜十二行的播种机”上的两个“穴播器”拆卸后,由公证员同王德刚同车带回至石河子市公证处封存,并交由王德刚保管。
石河子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上述过程进行了记录、拍照,并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105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播种机上所贴铭牌载明如下内容:产品名称“机械式精量铺膜播种机”,型号规格“2MBJ-2/12”,适合膜宽“2050㎜”,播种行数“12行”,出厂日期“2017年1月”。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整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了拆封,内装穴播器外盘上打印有“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字样,将外盘拆卸后,种圈上种盒及可调块所实施的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五、其他事实 1.原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3日,经营范围:机械化农业机具制造、销售,机械设备维修等。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9日,经营范围:农机具加工制造及销售, 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890元,共计1789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关于先用权的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告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能否成立;
四、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针对权利要求1,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如下相同技术特征:均包含种盒和可调块,种盒与可调块通过凹凸燕尾槽首尾相连组成种圈。
二者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种盒左右两侧为凹凸燕尾槽,可调块左右两侧为凹凸燕尾槽;
被控侵权产品种盒左右两侧是凹燕尾槽,可调块左右两侧为凸燕尾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具体到本案,虽然涉案专利的可调块在安装时左右不可颠倒,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调块可以随意安装,但凹凸燕尾槽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均达到用一个穴播器实现穴数可调的功能,属于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作性的劳动就可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上述区别特征构成等同。
针对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限定种圈的前部和后部呈圆环状,种盒上带有上下贯通的落种孔和安装孔,鸭嘴的底座安装在种盒上。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相同技术方案。
针对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如下区别,专利技术种盒上是横向通槽,与种盒同宽的底座装入通槽;
侵权技术种盒上是横向凹槽,比种盒宽度小的底座装入凹槽。
但通槽到凹槽的变化,以及底座相应宽度的变化,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上述区别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以四组证据主张先用权抗辩,但一至三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对种盒和可调块存在研发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的生产时间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均不能证实被告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故被告主张先用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被告以两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被告提交的证据10-1至10-6分别是被告与证人兰某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播种机《农机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1月23日被告对兰某的《出库单》、2017年8月22日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发票、公证保全的兰某向被告购买的播种机上的穴播器、证人兰某出庭接受质询,其中公证书照片显示播种机的“出厂日期2017年1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对外公开销售的穴播器种圈上种盒及可调块所实施的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被告提交的证据11-1至11-4分别是被告与证人丰某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播种机《农机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1月21日被告对丰某的《出库单》、2017年9月14日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发票、公证保全的丰某向被告购买的播种机上的穴播器、证人丰某在另案中的证言,其中公证书照片显示播种机的“出厂日期2017年1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对外公开销售的穴播器种圈上种盒及可调块所实施的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综上,被告主张现有技术的抗辩成立。
鉴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