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289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万江密密莱服饰贸易商行,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水蛇涌社区盈丰小区23号铺。
经营者:何海荣。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万江密密莱服饰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密密莱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宏联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密密莱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阿里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凌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密密莱商行经本院公告传唤、阿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品牌索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2250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26年8月27日止。
2018年1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225013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本案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8日,原告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以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Pancoat等系列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可以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侵犯原告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并可以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并可就上述事项转委托等,委托权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4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16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楼立兵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www.1688.com网站,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货品”,输入账号和密码。
点击店铺页面的联系方式,显示卖家名称为“东莞市万江密密莱服饰贸易商行”。
点击该店铺内的产品链接“新款童装韩版短裤童套装可爱短袖t恤阿里巴巴外贸童装尾货批发”,显示产品单价为6.50-7.80元/套,该链接下有多款不同图案的t恤,显示已售103套,0套成交,4条评价。
点击商品介绍下展示的涉案商品照片,t恤胸前印有小狗图案,楼立兵继续在该店铺及其他店铺浏览并截屏保存。
2018年3月1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253号公证书。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密密莱商行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成立于2014年5月6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服饰。
本院认为:原告经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授权享有案涉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且于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涉商标已转让于原告名下。
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小狗图案,该标识较大且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服装与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为同一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小狗”图样和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相对比,两者在构思、体态、结构、表现手法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密密莱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密密莱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公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密密莱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密密莱商行赔偿超过上述款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经原告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阿里公司删除相关侵权链接的诉请不再支持。
关于阿里公司是否应与密密莱商行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涉案网店上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现已下架,阿里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故其无须与密密莱商行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万江密密莱服饰贸易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万江密密莱服饰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东莞市万江密密莱服饰贸易商行负担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东莞市万江密密莱服饰贸易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