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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宝敏、吴桂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刑初1429号
案件名称戎宝敏、吴桂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戎宝敏;吴桂花;林晓婷;吴海珊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14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戎宝敏,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武,广东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桂花,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福安、冯子莹,广东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晓婷,女,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侠霖,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海珊,女,199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勇全,广东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宝敏、吴桂花、林晓婷、吴海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宝敏及其辩护人苏武、吴桂花及其辩护人吴福安、林晓婷及其辩护人方侠霖、吴海珊及其辩护人许勇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始,被告人戎宝敏、吴桂花、林晓婷、吴海珊先后受雇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3号301房销售假冒“GUCCI”、“YSL”、“BOTTEGAVENETA”、“HERMES”、“GOYARD”、“LV”、“MICHAELKORS”、“DIOR”注册商标的包。

2019年6月2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戎宝敏、吴桂花、林晓婷、吴海珊抓获归案,并在上述档口当场缴获假冒“GUCCI”、“YSL”、“BOTTEGAVENETA”、“HERMES”、“GOYARD”、“LV”、“MICHAELKORS”、“DIOR”注册商标的包共计1945个(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75800元)、手机4台,销售单据8张(经统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170元、美元3200元)及人民币6300元、美元3500元。

截至2019年6月24日,涉案“GUCCI”、“YSL”、“BOTTEGAVENETA”、“HERMES”、“GOYARD”、“LV”、“MICHAELKORS”、“DIOR”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包。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认定被告人戎宝敏、吴桂花、林晓婷、吴海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戎宝敏、吴桂花、林晓婷、吴海珊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戎宝敏、吴桂花、林晓婷、吴海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戎宝敏、吴桂花、林晓婷、吴海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戎宝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戎宝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戎宝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是从犯、初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戎宝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桂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桂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吴桂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是从犯、初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吴桂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晓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晓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林晓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是从犯、初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林晓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海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海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吴海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是从犯、初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林晓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戎宝敏、吴桂花、林晓婷、吴海珊先后受雇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3号301房销售假冒“GUCCI”、“YSL”、“BOTTEGAVENETA”、“HERMES”、“GOYARD”、“LV”、“MICHAELKORS”、“DIOR”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6月24日将被告人戎宝敏、吴桂花、林晓婷、吴海珊抓获归案,并在上述档口缴获假冒“GUCCI”、“YSL”、“BOTTEGAVENETA”、“HERMES”、“GOYARD”、“LV”、“MICHAELKORS”、“DIOR”注册商标的皮包共计1945个(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75800元)、手机4台,销售单据8张(经统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170元、美元3200元)及人民币6300元、美元3500元。

截至2019年6月24日,涉案“GUCCI”、“YSL”、“BOTTEGAVENETA”、“HERMES”、“GOYARD”、“LV”、“MICHAELKORS”、“DIOR”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戎宝敏、吴桂花、林晓婷、吴海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缴获的现金、手机的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送货单,被告人戎宝敏、吴桂花、林晓婷、吴海珊使用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附案说明,“GUCCI”、“YSL”、“BOTTEGAVENETA”、“HERMES”、“GOYARD”、“LV”、“MICHAELKORS”、“DIOR”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材料,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戎宝敏、吴桂花、林晓婷、吴海珊的户籍材料,证人BADIKILACELINADOMINIQUE、张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戎宝敏、吴桂花、林晓婷、吴海珊的供述,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19]09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戎宝敏、吴桂花、林晓婷、吴海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共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戎宝敏、吴桂花、林晓婷、吴海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戎宝敏、吴桂花、林晓婷、吴海珊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戎宝敏、吴桂花、林晓婷、吴海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故综合被告人戎宝敏、吴桂花、林晓婷、吴海珊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均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戎宝敏、吴桂花、吴海珊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晓婷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戎宝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桂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林晓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吴海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五、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1945个、作案工具手机4台、赃款人民币6300元、美元3500元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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