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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贵妹鞋业有限公司、海口琼山宝山北辰鞋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琼01民初604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贵妹鞋业有限公司、海口琼山宝山北辰鞋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温州市贵妹鞋业有限公司;海口琼山宝山北辰鞋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01民初604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贵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29号地块(温州市富自达鞋公司内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313540841P。

法定代表人:吴学勇,总经理。

被告:海口琼山宝山北辰鞋城,住所地海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107MA5T2TLJ16。

经营者:符学学,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贵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妹公司)、海口琼山宝山北辰鞋城(以下简称北辰鞋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北辰鞋城的经营者符学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斐乐公司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北辰鞋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斐乐公司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3.判令贵妹公司、北辰鞋城承担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贵妹公司、北辰鞋城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163332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8月30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满景(IP)有限公司系商标所有人,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斐乐公司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斐乐公司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同意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经调查斐乐公司发现,北辰鞋城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该产品非为斐乐公司所生产、销售,遂在北辰鞋城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调查核实,该产品系由贵妹公司生产。

贵妹公司、北辰鞋城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其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斐乐公司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给斐乐公司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贵妹公司、北辰鞋城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综上,斐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斐乐公司诉讼请求。

贵妹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贵妹公司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贵妹公司在鞋使用的标识,与斐乐公司持有的商标有明显区别。

首先,贵妹公司使用的第一个英文字母是“E”,斐乐公司商标的第一个字母是“F”,两者有本质上的区别。

其次,贵妹公司的标识中文是“依乐”,而斐乐公司的商标中文是“斐乐”,两者在中文意思完全不同。

最后,贵妹公司使用的标识不会误导消费者。

贵妹公司在鞋上和包装均表明了自己注册商标的标识,注明了生产地址,消费者从肉眼就可以明确辨别出与的区别。

故此,贵妹公司使用标识并没有侵犯斐乐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贵妹公司无需承担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赔偿责任。

斐乐公司购买带有E标识的鞋是贵妹公司试生产的鞋,这种鞋总共生产三十几双,并且试生产鞋价格基本以成本价出售,其中利润比较少,仅在市场上卖了五六双,即使侵权也不会对斐乐公司造成任何损害。

故此,斐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辰鞋城辩称,北辰鞋城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现已经停止销售,不同意斐乐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1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斐乐公司提交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72号公证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63333号“”商标及第163332号“”商标分别于1982年8月30日、1982年10月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止。

满景(IP)有限公司系商标所有人。

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同意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自2008年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2019年1月1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在海南省海口市北辰鞋城经营的店铺购买了由贵妹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生产的鞋子一双,通过微信支付价款139元,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斐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北辰鞋城应诉后称其已停止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贵妹公司、北辰鞋城是否存在侵害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应否停止侵权行为;

2.斐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商业损失、维权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贵妹公司、北辰鞋城是否存在侵害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应否停止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标识“E”与斐乐公司第163332号“”注册商标对比可以看出,在文字构成上,被控侵权标识“E”比第163332号“”注册商标文字图型底下多一横,而在一横上面部分文字图型完全一致。

将涉案产品的标识“EILA”与斐乐公司第163333号“”商标进行对比可以看出,在文字构成方面,涉案产品的标识“EILA”由大写英文字母E、I、L、A组成,第163333号“”商标由大写英文字母F、I、L、A组成,二者相比较,除第一个字母不相同外,其他后面三个字母与斐乐公司商标中的字母相同且字母图型完全一致。

总体看二者在视觉效果相差无几,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院认为,贵妹公司未经斐乐公司同意,生产并销售了使用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商品,北辰鞋城也承认其销售了使用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生产的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http://192.0.100.105/lib/lats/javascript:void(0);)》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情形,应当认定贵妹公司、北辰鞋城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贵妹公司、北辰鞋城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斐乐公司主张贵妹公司、北辰鞋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贵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关于斐乐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斐乐公司主张贵妹公司、北辰鞋城赔偿其经济损失、商业损失、维权损失100000元,由于其诉讼中未能提供贵妹公司、北辰鞋城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贵妹公司、北辰鞋城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斐乐公司的商誉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28000元,其中,贵妹公司赔偿金额为20000元,北辰鞋城赔偿金额为8000元,对斐乐公司主张赔偿金额中超出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贵妹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63332号“”注册商标、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海口琼山宝山北辰鞋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3332号“”注册商标、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温州市贵妹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被告海口琼山宝山北辰鞋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被告温州市贵妹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海口琼山宝山北辰鞋城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杰林人民陪审员 裴振山人民陪审员 罗美琴 二O二O年一月八日法官 助理 羊冠东书 记 员 周 娟速 录 员 庄翠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风险提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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