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4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某,女。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视居住。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9]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振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初,由于“津成”品牌注册商标的线缆缺货,被告人朱某某在王某某(已判决)手中大量购进了假冒“津成”品牌注册商标的线缆存放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200-2号8门租用的库房内,并伙同被告人聂某某进行对外销售,该批假冒“津成”品牌的线缆系王某某在没有津成线缆公司生产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生产的,朱某某负责与王某某联系购进假冒“津成”品牌注册商标的线缆,聂某某负责对外宣传销售假冒“津成”品牌注册商标的线缆。
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租用的库房和门市内查扣了预对外销售的假冒“津成”品牌注册商标的线缆1178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424元。
被告人聂某某、朱某某于2018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涉案假冒“津成”品牌注册商标的线缆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假冒“津成”品牌注册商标的线缆1178盘,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在公安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