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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民终226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巴**鱼胡路****吊1-商业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5YFKMP8N。

经营者:李强,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上诉人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经营者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300元,不足以弥补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答辩称,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采购价格有波动也属于正常范围,一审判决合理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判令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系竖向排列的“六神”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37号公证书。

公证书主要记载:2019年9月4日,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72号附40号,见一标有“强强超市”字样的商店(店面悬挂标有“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强”)。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该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支付了20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4”,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得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由公证员保管,后于2019年9月12日带回该公证处。

2019年10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再次密封。

同时,根据公证员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2张。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公证超市的招牌为“强强超市”;

手机付款凭证截屏显示收款方为“那谁说的你”。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公证的六神驱蚊花露水属假冒产品,该产品的气味、包装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真品不符。

公证实物六神驱蚊花露水的包装为蓝色塑料喷雾瓶,瓶身正面有“六神”标识、“驱蚊花露水”字样;

瓶身背面载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净含量180ml”等字样,并载有二维码和条形码(6901294179608)。

2019年1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向申请人出具了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经当庭比对,公证实物瓶体正面的“六神”标识及条形码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涉案商标及产品的条形码相同。

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当庭认可公证书中显示的门店系其经营,二维码系其门店的收款码,公证实物与上海家化公司的产品在正背面文字的清晰度、喷口形状上不同。

壤林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成立,住,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化龙路****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

零售:卷烟、雪茄烟;

销售:日用百货;

发布广告。

2019年7月18日,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从壤林公司采购一批日用品,壤林公司出具的《销售单》载明:六神驱蚊喷雾180ml3瓶,单价14.5元,条码6901294179608,业务员姜雪,金额为833.15-90=743元等。

同日,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通过微信向陈荣支付了543元,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当庭称另支付了200元现金。

2019年8月17日,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从壤林公司采购一批日用品,壤林公司出具的《销售单》载明:六神驱蚊喷雾180ml3瓶,单价14.5元,条码为6901294179608,业务员姜雪,金额192.5+12元等。

同日,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通过微信向陈荣支付了174元,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当庭称另支付了30元现金。

上述两张销售单均盖有“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

另,2019年4月22日,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向壤林公司购买432.6元货物,并通过微信向陈荣支付432元。

2019年5月30日,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通过微信向陈荣支付459元。

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壤林公司为陈荣缴纳了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销售的公证实物上使用的“六神”字样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相同,且属于花露水商品,故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销售公证实物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因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销售公证实物,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销售的公证实物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于2019年7月18日、8月17日以14.5元的单价从壤林公司购入六神驱蚊花露水喷雾180ml,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通过部分微信支付部分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壤林公司员工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以合理的单价采购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微信加现金的共同支付的形式亦是中小经营主体交易时常用的形式。

销售单上显示的条形码与公证实物及上海家化公司产品上的条形码一致。

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提供的证据也说明了公证实物系壤林公司提供。

故认定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销售的公证实物具有合法来源,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分担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

虽然上海家化公司举示了公证费发票以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考虑到上海家化公司可以向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采购公证实物的商家主张公证取证及购买公证实物的费用,上海家化公司在重庆市已就涉案商标提起批量诉讼,酌定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承担上海家化公司的合理开支300元。

判决:一、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

二、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合理费用开支3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公司负担100元,由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公司一审中提交(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37号公证书,以证明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有销售涉案“六神”花露水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虽能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支付相应的合理开支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在确认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实施了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基础上,判决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摊等综合因素,依法酌定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支付上海家化公司合理开支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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