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2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莱州市沙河镇海郑张家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张连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斗川(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19层。
法定代表人:李浩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斗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斗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斗川公司不存在侵犯斗山公司商标专有权的行为,驳回斗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商标目前处于异议审查阶段,暂未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一经公告即意味着申请人获得商标使用权,本案中,斗川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号为25617761号商标已在第161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商标注册公告,并在第7类商标中获得商标使用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因此斗川公司的涉案商标已经获得了商标使用权。
斗山公司对已获得公告的商标要进行的是商标无效的确认申请,而不是由商标局撤销已经进行的商标注册公告,商标注册程序不存在逆转的法律规定。
目前,商标局官网上的1614期商标公告仍然载明涉案商标授权给上诉人,而又将该商标的办理进程恢复到初审公告阶段,本身存在不合理之处,应通过行政诉讼等进行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一审法院审理了应由行政机关解决的事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斗川公司所使用的“”与斗山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不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斗川公司所申请的“”商标是在经过商标局审查后认为不存在与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是初审公告的商标相同和类似的情况下才进行的初审公告,即初审公告本身说明对于商标局而言两个商标是不存在类似情况。
斗川公司所使用的“”商标系公司名称“斗川”英文缩写,与斗山公司“”商标亦是名称“斗山”的缩写。
英文字母共有26个,不是使用该字母就存在类似行为,一审法院的判断标准超过了必要适当的范围。
且一审判决判定商标近似方法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商标在挖掘机行业有较高知名度,以及两个商标在各自生产的挖掘机使用部位、方法,由此判定商标近似。
商标局现已确认“”非驰名商标,而商标在挖掘机上的使用部位是知识产权中的外观设计,不是判定商标是否侵权的理由。
一审判决影响了商标局的判断,导致司法干预了商标局认定商标是否应予以注册公告或判断注册商标是否有效。
本案本应中止审理等待商标局进一步的审查结果。
3.斗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因公证跨区域违法、申请人不具备资格,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斗山公司辩称,斗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商标注册公告的程序,商标注册时可在公告期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斗山公司按期提交了商标异议,并被受理,涉案注册号为25617761的商标“”在第1614期商标注册公告的信息无效,原因是因异议无效,即说明斗川公司所声称的授权性商标自始即不存在。
一审法院依据商标判定侵权的规则认定涉案两商标构成近似,符合法律规定。
斗川公司所陈述的斗山公司的商标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将较高的知名度的商标与驰名商标进行了混淆。
斗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斗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7689855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斗川公司删除其官方网站平台“http://www.doochuan.com/”上使用侵犯商标权的链接;
3.判令斗川公司赔偿斗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包括斗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食宿费等);
4.判令斗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商标的有关情况韩国企业株式会社斗山系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768985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
2018年6月29日,株式会社斗山签署《知识产权授权书》,许可斗山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澳门、香港除外)使用其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的第7689855号“”商标,并唯一授权斗山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区域内(澳门、香港除外)发生的任何侵害株式会社斗山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保全、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并有权将上述权限全部或部分转委托律师或第三方。
授权期限:株式会社斗山(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列表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获权之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二、斗山公司主张斗川公司存在商标侵权的有关事实2018年6月8日,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为斗川公司侵犯斗山公司有关商标权纠纷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被受理后,陈杨以用户名为“CY158××××5801”的账号使用该公证处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网址:https://xmlj.egongzheng.com)登录到该公证处取证服务器上,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模拟机)上进行了有关网页取证操作,该公证处综合保全系统对当日当时陈杨的桌面操作通过屏幕录像方式进行实时保全并生成证据文件,并将保全取得的有关文件(含证据文件)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和刻盘保存。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7月14日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6234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公证书中的附件显示,网址“http://www.doochuan.com/product/showproduct.php?
lang=cn&id=25”的页面上“联系方式”一栏显示内容为“山东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开发区电话0535-23××××7”,网页中央位置展示了一款型号为DC65-7挖掘机图片,产品上标有“”商标标识,图片下方附有该型号产品的详细参数及具体零件图片。
同样,在网址“http://www.doochuan.com/product/showproduct.php?lang=cn&id=26”的网页上,以同样的方式显示了型号为DC90GOLD挖掘机的有关产品信息,产品上亦标有“”商标标识。
2018年6月4日,受斗山公司委托,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丰瑞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季某、徐某以及参加人李大勇一起来到位于烟台市莱州市沙河镇沙河新区车间上有“山东神工”字样的场所(门口挂有“斗川集团”字样旗帜,莱州中华武校西约二公里路北),随后一同进入上述场所内有“销售部”字样标牌的办公室,在公证员季某、徐某面前,参加人韩大勇从工作人员处取得宣传资料(有“”字样)共七份及有“山东神工”字样的手提袋一个。
公证员季某、徐某随后将上述取得的宣传材料手提袋带回公证处,用进行过清洁检查的照相设备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的上述材料交由崔丰瑞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939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从公证书所附的现场取证照片看,该场所空地上陈列有若干机身上标注型号为DC225LC-9的带有“”标识的挖掘机。
宣传资料上显示斗川公司经营的产品型号有三种,分别为DC225LC-9、DC65-7、DC90GOLD。
2018年9月10日下午15时55分,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伦与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张某、高某一起来到位于晋中××××区杨安村的店招标明“斗川挖掘机”的相关店铺,监督郭伟伦从上述地点取得宣传材料两张、名片一张,并监督委托代理人郭伟伦使用手机将店铺所处位置及店铺内情况进行了拍照。
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了(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3188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从公证书所附的取证照片内容看,该店铺门头有“斗川挖掘机”字样,门前空地上有两台挖掘机,型号分别为DC90GOLD、DC65-7。
取证的宣传材料上显示产品为斗川公司经营的DC65-7、DC90。
取证的该经营店铺名片上显示有“山西斗川直营店总经理孙振波地址:晋中市开发区108国道三晋国际汽配城对面5栋01号”等字样。
三、斗川公司主张拥有商标的有关情况一审庭审中,斗川公司提出了自己商标权抗辩,即其在涉案被控产品上使用的“”商标系自己合法拥有的已经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根据其提供的在国家商标局官网上的查询网页显示,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9月6日发布了第1614期商标注册公告,对斗川公司在第7类和第12类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25617761、25616183)“公告期满为由,核准注册。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09月07日至2028年09月06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10月20日发布了第1620期商标注册公告,对斗川公司在第9类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25616166)“公告期满为由,核准注册。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斗山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国家商标局对斗川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了注册公告,但由于斗山公司在该商标的初审公告届满前提出了异议并被国家商标局受理,目前该异议仍在审查进行中,斗川公司并未获得该商标权,国家商标局亦未向斗川公司颁发商标证。
为证明该主张,斗山公司提交的其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和2019年3月3日两次从国家商标局官网下载的斗川公司在第7类上申请注册号为25617761商标的“商标详情”打印件,前一次商标状态显示为“注册公告”,后一次重新变为“初审公告”;
前一次商标的注册公告号载明为1614,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9月7日;
后一次该商标的“注册公告号”一栏为空白,注册公告日期亦为空白。
两次查询结果的“商标流程”中均记载该商标于2018年9月5日被有关方提出了商标异议申请。
斗山公司表示正是由于斗山公司在该商标的初审公告期满前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并被受理,国家商标局才撤销了该商标原有的注册公告日期,将该商标的商标状态重新恢复到初审状态,因此,斗川公司并未获得国家商标局对该商标在第7类上的商标授权,斗川公司提出的自己商标权抗辩不能成立。
四、其他情况根据斗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的挖掘机在“中国路面机械网”“2018年1-7月挖掘机用户品牌关注度排行榜”中排名第三。
2018年8月23日,CNPP官方授权查询网站“十大品牌网”公布了国内挖掘机排行榜详细名单,其中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挖掘机排名第四。
斗山公司以上证据证明“”商标及其产品在国内挖掘机行业享有的知名度。
根据斗山公司提供的“铁甲工程机械网”的产品信息显示,“斗山DX225L-9C”挖掘机〔铲斗容量1.05立方米,额定功率115(154HP)/1900KW/RPM〕售价94-100万,“斗山DX60-9C”挖掘机〔铲斗容量0.21立方米,额定功率38.9/2100KW/RPM〕售价32-38万,“斗山DX88-9C”挖掘机〔铲斗容量0.38立方米,额定功率44.4/2100KW/RPM〕售价45-48万,“斗山DX220LC-9C”挖掘机〔铲斗容量0.92立方米,额定功率115/1900KW/RPM〕售价86-89万。
斗山公司主张根据挖掘机输出功率及参数,斗川公司生产的DC225LC-9、DC65-7、DC90分别对应斗山公司生产的DX225L-9C、DX60-9C、DX88-9C,上述公证书中现场公证取证的4台机器仅仅是订购的一部分,货款销售总价介于376-400万元之间,且斗山公司发现斗川公司的网站中,新增了两款DC225LC-9和DC90W-9C,斗川公司实际上生产销售的型号远不止以上四款型号,因此,斗山公司主张斗川公司赔偿其8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
斗川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
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农业机械,建筑工程机械,化工机械,塑料机械,消防车,消防设备及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韩国企业株式会社斗山系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7689855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经株式会社斗山授权,斗山公司获得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使用权和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商标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斗山公司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烟台市,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斗川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斗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该条规定,结合本案斗山公司的主张,判断斗川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斗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考察以下三点:一、两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是否是同一种商品;
二、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三、斗川公司主张的自己商标权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一、两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是否是同一种商品。
株式会社斗山享有的第768985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7类,包括挖掘机、起重机等;
斗川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为挖掘机,两种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二、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斗山公司的商标为一图形商标,其中,字母组合“DOOSAN”为该图形商标的主体,从视觉效果上看构成该商标的显著部分;
斗川公司的商标为字母商标,为“”字母组合。
从两者字母的组合来看,两者均为六个字母,后者除了仅在第四个字母和第五个字母与前者不同外,其他字母与顺序均与前者相同。
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运用整体观察和显著部分观察的方法对两商标进行观察比较,可以看出两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考虑到株式会社斗山的“”商标自身的显著性和在挖掘机行业中享有的较高知名度,以及两商标在各自生产的挖掘机产品上的使用部位、使用方式等因素,应当认定斗川公司的“”商标与株式会社斗山的“”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斗川公司使用“”商标生产销售挖掘机产品的行为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与株式会社斗山“”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三、斗川公司主张的自己商标权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庭审中,斗川公司提出了自己商标权抗辩,即其使用的“”商标系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公告,其已经合法拥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对该商标的使用系正当使用,不构成对株式会社斗山“”商标的侵权。
对此,法院认为,斗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理由有二:一是自己商标权并非一种绝对抗辩权。
两个商标即使均为合法注册的商标,实践中仍有可能存在相互冲突和构成侵权的情形。
二是斗川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获得“”商标专用权。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斗川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虽然已经被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商标注册公告,但由于斗山公司在该商标异议期内提出了异议,导致该商标目前正处于异议审查阶段,该商标暂未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国家商标局亦未向斗川公司颁发商标注册证。
国家商标网上公布的该商标状态亦由注册公告状态恢复至初审公告状态。
因此,斗川公司主张其已经获得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于事实不符,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斗山公司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斗山公司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本案由于斗川公司主张的商标目前仍处于注册程序中,并未正式获得商标权,因此,本案情形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范畴。
综上所述,斗川公司未经株式会社斗山许可,在生产和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株式会社斗山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株式会社斗山的第7689855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商标字样的产品;
删除对上述产品进行宣传、介绍的有关网页。
对于斗山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斗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斗川公司具有上述库存和模具,同时,判决斗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亦达到了制止其继续侵权的效果,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斗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斗川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虽然提供了证明斗川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的初步证据,但并未对其具体主张的数额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斗川公司对其主张的数目亦不认可。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斗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以及斗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斗山公司为调查、制止斗川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斗川公司侵犯斗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斗山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斗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株式会社斗山第7689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斗川公司立即删除其在官方网站平台(“http://www.doochuan.com/”)上对侵权产品进行宣传、介绍的网页;
三、斗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斗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40万元。
四、驳回斗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斗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斗山公司负担5900元,斗川公司负担5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斗川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第24450224号“DOOCHUA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以证明斗川公司的汉语拼音“DOOCHUAN”已经获得商标授权,“”商标目前暂处于异议期内,斗川公司使用“斗川”和斗川的拼音都是合法的,不存在侵犯斗山公司“”的行为。
斗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证据是“DOOCHUAN”,与本案争议标识“”不相同,两者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对第24450224号“DOOCHUAN”商标准予注册的文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斗山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的《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载明:收文日期“2018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初步审定号25617761的商标的异议申请”;
2.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商标网上检索系统检索出的第1639期商标公告(2019年3月13日)一份,该公告载明:斗川公司注册号/申请号为25617761的“”商标的无效原因是“因异议无效”,无效内容是“第25617761号商标刊登在第1614期商标注册公告的信息无效”。
以证明第25617761号商标是无效的商标,并没有成功注册。
斗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第1639期商标公告是商标局为掩盖其工作失误发出的无效公告,商标的异议只存在于商标公告之前,商标一旦公告,就授予了当事人商标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斗山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斗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系针对案涉商标出具,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6月6日对第25617761号“”商标作出初步审定公告,2018年9月6日公告期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9月5日收到株式会社斗山对第25617761号“”商标的异议申请,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异议申请,并于2019年3月13日宣告第25617761号“”商标刊登在第1614期商标注册公告的信息无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斗川公司是否应承担侵害斗山公司所拥有的第7689855号“”商标的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斗川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第25617761号“”商标与斗山公司所拥有的第7689855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7类,两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认定斗川公司侵害了斗山公司所拥有的第7689855号“”商标的专用权。
斗川公司主张其已合法取得了第25617761号“”商标的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五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本案中,株式会社斗山在商标局对第25617761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商标局受理了该异议,并宣告第25617761号“”商标的注册公告的信息无效。
因此,斗川公司申请的第25617761号“”商标并未被准予注册。
斗川公司应承担侵害斗山公司所拥有的第7689855号“”商标的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斗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山东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