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4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孟,个体工商户,男,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上诉人曾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曾孟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2000元,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即便采用法定赔偿,也应当考虑到商标知名度、侵权人主观过错以及行为后果等。
曾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孟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80ml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判令曾孟赔偿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年12月12日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5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4日,公证员莫丽琴、公证人员刘红与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宇来到重庆市綦江区上升街18号附22号一家标有“京东便利店”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名称为“*”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曾孟),蒋宇以18元的价格通过手机支付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刘红对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密封贴条。
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于2019年10月15日前往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将公证人员保管的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完成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该产品属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庭审中,曾孟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后,由上海家化公司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
曾孟确认涉案封存物品系其销售。
上海家化公司经辨认后认为封存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验,在该物品瓶体贴纸上印有“六神”、“花露水”等字样,但经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产品比对,封存物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产品在喷口形状、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均存在差异。
审理中,曾孟提交了印刷有“盛勤百货配送中心”购货单两份、收款截图及聊天记录一份,其中编号为“0001838”的购货单上填写有日期“19年9月11日”,货品名称有“大六神”、“小六神”字样,但没有购货单位签章;
收款截图上载明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6日分别收到1236元、412元;
聊天记录显示,曾孟与一名称为“盛勤百货”的对象沟通,其中包含了涉及前述收款的交易记录。
曾孟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上海家化公司质证认为进货单未有相应签章,未有供货单位全称,无法核实真实性。
送货单上没有进货时间,且货物名称中是六神,无法与涉案侵权产品相对应。
对转款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付款凭证并非本案的付款凭证,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公证购买时间2019年9月。
退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曾孟证明目的。
另查明,为制止侵权行为,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500元,购买公证物品费用18元,住宿费16.8元(五个案件共计发生住宿费84元,分摊在本案中住宿费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海家化公司系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上海家化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上海家化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现上海家化公司经辨认和鉴定后均确定公证购买花露水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认定公证购买花露水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
而曾孟销售的涉案花露水上标注有“六神”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海家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认定曾孟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曾孟抗辩自己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举示的证据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类型、时间均不能对应,故对曾孟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因此,曾孟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曾孟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曾孟因侵权所获利润,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曾孟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2000元。
判决:一、曾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曾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曾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公司一审中提交(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51号公证书,以证明曾孟有销售涉案“六神”花露水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曾孟没有举示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曾孟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能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在确认曾孟实施了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基础上,判决曾孟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曾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曾孟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海家化公司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