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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吴荣林、江苏沁沁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4民初8977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吴荣林、江苏沁沁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吴荣林;江苏沁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8977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荣林,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江苏沁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荷路。

法定代表人:董兴中。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荣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及被告吴荣林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江苏沁沁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

本案于2020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及被告吴荣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江苏沁沁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百世兴酒鬼花生自发布以来,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

2003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等,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止;

后原告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吴荣林答辩称,酒鬼两字的字样与原告的商标并不相似,且公证书中的小票上并未打印“酒鬼花生”字样,故不构成侵权。

另外,应找源头,被告是从生产厂家江苏沁沁食品有限公司进货进行零售的,真正的商标侵权者食品生产商江苏沁沁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江苏沁沁食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证据:1.(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2.(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3259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商品实物。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对取证公证书中的小票,认为没有注明“酒鬼花生”字样,其他未提出异议。

被告江苏沁沁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商标注册证及所获荣誉的公证件,相应权利及荣誉均在有效期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2反映了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是一家主营食品产品的企业。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第36073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止。

第G102222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2017年10月29日,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谢先亮来到浙江省永康市城中工业区兴达一路7号斜对面的“兴达购物”超市,该超市内张贴一张“永康市西城荣林超市”的营业执照。

谢先亮购买“酒鬼花生”两袋“酒鬼花生”和两床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套,支付18元后当场取得“兴达购物”的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超市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食品拍照后由公证处加封,交申请人保管。

2018年4月13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3259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在另案中已处理。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内有两袋净含量各90克的花生米,其外包装袋的正面显著位置印有“酒鬼花生”字样,反面的左上角也印有“酒鬼花生”字样,略小于正面的“酒鬼花生”字样。

包装袋正反面底部均标注“江苏沁沁食品有限公司”、反面标注“江苏沁沁食品有限公司分装”及地址“江苏省金湖县金荷路269号”等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的“酒鬼花生”字样与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酒鬼花生”字样比原告的注册商标“”多了“花生”二字,虽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排列方式、字体不一致,但文字和读法均一致。

被告吴荣林的店成立日期为2015年9月1日,2018年8月15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系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吴荣林销售的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显著位置印有与原告的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酒鬼花生”,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被告吴荣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吴荣林抗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由被告江苏沁沁食品有限公司分装,并申请追加江苏沁沁食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诉讼中也仅向被告吴荣林主张侵权责任,而未一并向被告江苏沁沁食品有限公司主张生产的侵权责任,故被告吴荣林主张其所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吴荣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综上,被告吴荣林抗辩主张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荣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江苏沁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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