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713号 原告:台州印山制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繁荣村。
法定代表人:胡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44号首层自编地02房。
法定代表人:梁凤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斌,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印山制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山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南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印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斌、卢俊扬,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婉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印山公司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印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印山公司专利号ZL20103003××××.5、名称为“清洁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模具;
2.判令南方公司赔偿印山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南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印山公司系名为“清洁车”(专利号:ZL20103003××××.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南方公司未经许可,制造并通过阿里巴巴平台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造成印山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南方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显著差异,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且被诉侵权产品也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南方公司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3.印山公司诉请赔偿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方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法庭审理后认为南方公司侵权,也应考虑以下因素:印山公司并未举证其损失或南方公司获利;
南方公司并非恶意侵权,诉前并未收到过印山公司的权利主张;
涉案专利权即将到期;
涉案产品的可创新设计空间等,酌情降低赔偿数额。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月8日,印山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清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03003××××.5,该专利第9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8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3日,印山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录www.1688.com网站,查看“已买到的货品”中2018年4月26日订单号为“138736307640118032”、标题为“产地货源优质厂家南方品牌SQC-01酒店用品塑料三层清洁车”的订单及交易快照,显示该产品价格为337元/辆,通过上述链接进入相应店铺,显示经营者为南方公司,公司简介显示南方公司是酒店设备专业制造厂商,拥有近7万平米生产工业基地及先进生产设备和生产线等。
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台商证民字第794号公证书。
庭审中,印山公司主张以其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作为比对对象,南方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提出照片中被诉侵权产品有一顶部盖板并未安装,应以安装盖板后的产品作为比对对象,印山公司无异议。
经庭审比对,印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认为两者仅在底层板面的设计上略有不同。
南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底层平台两边的弧度、车轮的形状、顶层平台上的圆形凹槽、盖板及扶手角度等均不同,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南方公司提出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主张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1专利文献(专利号为CN99330023.5)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经比对,印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不相同。
南方公司还主张其实施的是自有专利,并提交专利号为ZL20153032××××.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1日。
另查明,南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商品批发贸易;
商品零售贸易;
五金产品批发;
五金零售;
百货零售。
印山公司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浙台商证民字第794号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03××××.5的“清洁车”外观设计专利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系有效专利,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印山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清洁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结构和各部形状基本相同,区别主要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有顶部盖板、底板表面有两个同心圆图案及轮毂形状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南方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在脚轮被底板包裹程度、底板的形状、底边和侧边的弧度等方面均不同,两者存在显著差异,故南方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南方公司主张其实施自有专利的抗辩,经审查,该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不能对抗在先权利,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南方公司对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异议,本院认定南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到期,故对印山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南方公司对其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实施的侵权行为,应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印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南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且印山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南方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印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专利权于2020年1月7日到期;
2.侵权产品价格为337元;
3.南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印山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南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印山制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印山制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台州印山制刷有限公司负担262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88元。
原告台州印山制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市南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