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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孙吉方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1民初19265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孙吉方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吉方;北京市杨宋恩顺副食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9265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杨宋恩顺副食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杨宋庄村村北十米。

经营者:曹恩顺。

被告:孙吉方,男,汉族,1950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杨宋恩顺副食商店(以下简称杨宋恩顺商店)、孙吉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被告孙吉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杨宋恩顺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6313764、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包括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周黑鸭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类产品等卤制品深加工企业,在第29类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6313764号中文字母组合商标、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二被告在其经营的北京市怀柔区中高路与怀耿路交叉路口往北路西“周黑鸭”店铺中,未经周黑鸭公司的许可,在涉案店铺招牌上使用了与上述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周黑鸭公司对上述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周黑鸭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吉方辩称,涉案店铺确实是我经营的,店铺门头是我盘下店铺时就有的,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所以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宋恩顺商店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6日,核准注册于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的第6313764号中文字母组合商标“周黑鸭ZHOUHEIYA”,经核准转让于周黑鸭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6年1月6日,核准注册于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的第7936086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周黑鸭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有以下内容:经审查研究,认定周黑鸭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批复附件中的商标图样与第7936086号图形商标相同。

2019年4月18日,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北京市怀柔区中高路与怀耿路交叉路口往北路西“周黑鸭”的店铺,李勇在该店铺内购买了12元的鸭脖,以微信方式进行了支付。

在此期间,公证人员对涉案店铺招牌、店铺内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店铺内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显示为:北京市杨宋恩顺副食店。

李勇对微信支付情况进行了截屏,截屏显示收款方为被告孙吉方。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正面上方悬挂有“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招牌。

庭审中,被告孙吉方认可涉案店铺系其实际经营,且收款方二维码系其个人所有。

另查,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载明开票日期为2019年6月4日,购买方为周黑鸭公司,销售方名称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金额为12000元。

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系多个案子公证费的总额,本案中公证费主张1000元。

以上事实,有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

第631376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

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批复;

(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579号公证书、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杨宋恩顺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案涉案的第6313764号中文字母组合商标、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周黑鸭公司依法受让上述商标,其作为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比对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来源与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予以综合判断。

根据在案证据可见,被告杨宋恩顺商店的涉案店铺招牌使用了周黑鸭文字及图标识,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其中招牌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周黑鸭”汉字及“ZhouHeiYa”拼音与第6313764号商标极为相近,为近似商标,与第7936086号商标的文字及拼音部分无差别,为近似商标。

上述商标使用行为侵害了周黑鸭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侵权公证书中记载的收款方为孙吉方,且被告孙吉方本人亦自认涉案店铺系其实际经营,故被告孙吉方作为实际经营人,应与被告杨宋恩顺商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周黑鸭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杨宋恩顺商店、孙吉方的具体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二被告店铺的所处位置、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因考虑到涉案店铺位于北京市郊区,经营规模有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周黑鸭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原件,但鉴于本案确有公证取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公证费予以支持。

关于周黑鸭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其未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杨宋恩顺副食商店、孙吉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杨宋恩顺副食商店、孙吉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北京市杨宋恩顺副食商店、孙吉方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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