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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益金、王春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刑初3173号
案件名称黄益金、王春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益金;王春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3173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益金,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朱振灿,福建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春生,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张江望,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益金、王春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益金及其辩护人朱振灿、被告人王春生及其辩护人张江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春生受雇于老板吴某在晋江市物流公司内储存、运输、管理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期间,被告人黄益金协助其姐夫吴某管理上述物流公司。

2018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物流公司,现场扣押2400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型号1801),240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型号WWG),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春生,扣押一部VIVO手机、一本货物运输委托协议。

2019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抓获被告人黄益金,扣押一部苹果X手机。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货值共计人民币722467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型号1801)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15107-2013标准要求;

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型号WWG)所检项目耐折性能结果不符合GB/T15107-2013标准要求。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益金、王春生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益金、王春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春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益金、王春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益金、王春生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黄益金在有期徒刑二年到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春生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财物入库清单、提取笔录、仓储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列表、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投诉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证人康某、江某、赖某、黄某、叶某证言,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益金、王春生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黄益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益金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是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等意见。

被告人王春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春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春生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本案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春生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预缴罚金、涉案假冒商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险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王春生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益金预缴罚金人民币31万元,被告人王春生预缴罚金人民币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益金、王春生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益金、王春生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均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春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益金、王春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预交罚金,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均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被告人黄益金、王春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均予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益金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春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益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

(刑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王春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型号1801)2400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型号WWG)240双、VIVO手机1部、货物运输委托协议1本、苹果X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吴永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丁婉冷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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