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胡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581刑初20号
案件名称胡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胡某1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0581刑初20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1,男,1980年4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

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28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居原籍。

指定辩护人司敏,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二部刑诉(2019)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1及指定辩护人司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胡某1乘客车到吕梁市文水县上曲乡上段村赶集,在汾河大桥下车后,看见两名男子卖酒。

经询问,所卖各类汾酒、茅台酒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胡某1遂与卖酒男子谈好购酒种类、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准备倒卖假酒牟利。

2019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1与卖假酒男子在汾河大桥处交易,以15000元购入171箱酒(15箱53度茅台酒、74箱48度玻璃汾酒、42箱双瓶装蓝色包装十年老白汾酒、30箱单瓶十年老白汾酒、10箱20年汾酒)。

次日,胡某1雇车将这批假酒拉至太原市迎泽物流园,在园区门口与货车司机薛某口头达成将酒运往晋城市的货物运输协议,欲将该批假酒略低于真酒市场价卖给晋城市金村镇崔庄村经营烟酒商行的郭某。

当日16时许,薛某驾驶×××货车运输至长晋高速高平服务区时,被高速交警查获。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玻璃汾酒、老白汾酒、20年汾酒共156箱汾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15箱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在薛某驾驶的×××货车内查获的171箱汾酒和茅台酒,市场价格共230270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胡某1主动到高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1无异议,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有经查证属实的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胡某1归案情况说明》,山西高速交警三支队二大队《案件线索移送函》、《查获证明》及查获现场照片,高平市公安局《移交、接受证据及清点记录》、接受材料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及相关鉴定人、公司信息,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高价认定公[2019]第030号关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清点录像刻录光盘及高平市公安局《2019年3月14日对×××金杯货车载有的物品进行清点视频资料制作光盘说明》,证人薛某、胡某2、吕某、郭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胡某1供述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指定辩护人司敏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仅从量刑方面提出以下建议:1、被告人胡某1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

2、胡某1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也是因为法律意识不强,一时糊涂才误入歧途。

3、被告人胡某1虽然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但高速警察及时发现其犯罪,避免了该批假酒投入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相较于其他流入社会的此类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4、胡某1再犯的可能性较小。

综上,希望法庭能够对胡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明显低于市场价购入,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商品价值达23万余元,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扣押在案的171箱假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是自首;

尚未销售假酒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经司法机关评估,可适用社区矫正;

综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指定辩护人司敏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171箱汾酒等假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