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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家富泰华美容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5民初57249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家富泰华美容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家富泰华美容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57249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鹏,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家富泰华美容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东柳村1号。

投资人:蒋春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宁,北京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钰琨,北京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北京家富泰华美容中心(以下简称家富泰华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富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鹏、家富泰华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富泰华中心停止使用我公司第3959241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家富泰华中心赔偿我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80000元;

3.判令家富泰华中心赔偿我公司合理支出200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调查人员费用、交通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我公司的“富侨”注册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

家富泰华中心未经我公司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我公司商标,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家富泰华中心辩称,我方经合法授权使用“家富富侨”商标,我方有权使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959241号商标、2009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5054170号商标;

两者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包括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美容院等。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受让取得了上述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富侨公司在立案前的三年内实际使用了上述商标。

经多家权威网站公示和投票,2004年富侨保健公司的富侨品牌足疗连锁机构获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富侨保健公司获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17年12月7日,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标有“富侨足道”的场所,在该场所消费后,取得POS签购单一张、订位卡一张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并对该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该场所门头标识有“富侨足道”四个字,门头上方的建筑物外立面上还有更大的“富侨足道”四个字;

场所内部的背景墙上有标识;

订位卡上也有标识。

POS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寄发票上的销售方均为“北京家富泰华美容中心”。

以上情况进行了公证。

2010年8月30日,家富泰华中心投资人蒋春莲的配偶冯亚满(甲方)与成都家富富侨健康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家富富侨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运河酒吧街壹号开设保健浴足店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出资330万,包括品牌使用费20万元,员工培训费30万元等;

乙方提供家富富侨品牌、技术、商标、技师、管理人员等;

本协议有效期为十年,合作时间从开业之日起计算。

2011年1月1日,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富公司)出具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其中载明:兹授权蒋春莲开设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东柳村运河酒吧街1号的“家富富侨”足浴保健店使用“家富富侨”图文商标及字号。

商标使用授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上述文字下方附有:“家富富侨”图文商标。

家富公司系第423965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包括保健;

按摩;

公共卫生浴等;

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期为2008年1月28日,目前在有效期内。

富侨公司对公证费、调查人员费用、交通费没有举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重庆市注明商标证书》、公证书、《合作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侨公司系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的权利人,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及在其他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家富泰华中心在场所内部的背景墙、订位卡上使用标识的行为,系经权利人授权合法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家富泰华中心在门头、门头上方的建筑物外立面使用“富侨足道”字样旨在区分和标识服务的来源,是商标性使用行为。

“富侨足道”字样与富侨公司的第5054170号商标中的“富侨足道”字样相同,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富侨”字样与富侨公司的第3959241号商标相同,故家富泰华中心使用的“富侨足道”与富侨公司的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家富泰华中心的上述标识所用于的洗浴服务与富侨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被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因此,家富泰华中心使用“富侨足道”的行为系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富侨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富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富侨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家富泰华中心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到富侨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对经营状况的贡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对于富侨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其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富泰华美容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家富泰华美容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被告北京家富泰华美容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家富泰华美容中心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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