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重庆市北碚区泽兴食品经营部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民终10628号
案件名称重庆市北碚区泽兴食品经营部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市北碚区泽兴食品经营部;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民终10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泽兴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街道车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1644607K。

投资人:蹇泽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兰(与蹇泽兴系夫妻关系),女,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浦工业区埔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287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泽兴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泽兴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847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泽兴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蓝月亮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上诉人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兴经营部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92民初8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泽兴食品经营部系盛發超市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系错误的。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公证处进行公证是有区域限制的,上海市长宁公证处跨区域公证,其公证的公正性及客观性具有瑕疵。

其次,即使盛發超市在店内挂有泽兴经营部的证照,也不能认定泽兴经营部就是盛發超市的实际经营者。

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事实也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原审判决中出具了销售单及转账记录,销售单载明所卖物品为蓝月亮3kg洗衣液薰衣草,并备注“亮白”,产品名称相符。

根据现阶段市场交易习惯,销售单未盖章是通常情况,同时提供了上家北碚区祉杞日用品经营部的工商信息,已经形成完整的合法来源抗辩。

3.关于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过高,经调查发现盛發超市对于该种洗衣液销量较少,获利极低,原审判决8000的经济损失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蓝月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蓝月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泽兴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号为761305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泽兴经营部支付蓝月亮公司商标侵权赔偿款15000元及蓝月亮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专用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截止)。

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244号公证书,载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施发维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处提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24日,该处公证员蔡某与公证人员江某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施发维来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盛發超市(证照名称:重庆市北碚区泽兴食品经营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施发维当场购得蓝月亮洗衣液两瓶,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某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某购买取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瓶蓝月亮洗衣液及票据凭证封签后交由施发维收执,其余物品交由施发维保管。

公证书附有照片八张,其中第一、二照片显示盛發超市位于,第六、七张照片显示产品批号为CY0220210704,第八张照片中的购物小票载明“盛发超市3kg蓝月亮亮白洗衣液2桶79.6元”。

庭审中,泽兴经营部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公证实物为“薰衣草香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亮白增艳)”一瓶,产品规格:3kg/瓶。

2019年1月16日,蓝月亮公司出具《产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该公司为“蓝月亮”品牌专有权人,有权鉴定带有“蓝月亮”商标的产品真伪及相关事宜。

现就如下商品做出鉴定:1.店家名称:盛發超市;

地址:重庆市北碚区;

购买时间:2018年10月24日;

购买产品:薰衣草香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亮白增艳);

产品批号:CY0220210704;

产品规格:3kg/瓶。

2.鉴定方式及鉴定理由:经公证购买,我司质量部门鉴定,确定以上店家出售的“蓝月亮洗衣液”为假货,理由如下:(1)瓶体码号差异:我司瓶体标准打码格式与送检样品瓶体打码字体格式有差异;

(2)背面标签差异:我司该产品使用的背面标签的白色分割线边缘清晰平整,而送检样品的白色分割线边缘明显呈锯齿状。

3.鉴定结论:经鉴定,我司查无上述批次产品相对应生产记录,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与我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

证实该产品不是我司产品,为假冒我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经比对,该鉴定报告内附图的涉案商品与公证实物一致。

蓝月亮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蓝月亮”获2017年C-BPI黄金品牌及2011-2017年C-BPI中国洗衣液行业连续七年获第一名;

2.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涉案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

3.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于2018年4月颁发的“蓝月亮”洗衣液连续9年(2009-2017)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名。

泽兴经营部为证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北碚区盛发超市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页,载明经营者为蹇泽兴、唐国兰。

又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北碚区祉杞日用品经营部销售单(No.0101086018),载明制单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

客户编码为000253复兴盛发超市;

名称及规格为蓝月亮3kg洗衣液薰衣草;

条码为6902022135514;

2.北碚区祉杞日用品经营部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页,载明经营者为明利君;

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客户账户明细,载明起始日期为2019年1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2019年1月22日有两笔转账汇款至陈珂。

另,蓝月亮公司为证明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律师费发票3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

蓝月亮公司虽主张差旅费10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诉讼主体适格。

泽兴经营部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认为根据公证书及鉴定报告中的内容,本案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店招名称为“盛發超市”,即本案被告应为北碚区盛发超市。

一审法院认为,蓝月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公证取证地点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盛發超市(证照名称:重庆市北碚区泽兴食品经营部),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公证地点盛發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为泽兴经营部。

泽兴经营部举示的北碚区盛发超市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页,不足以证明与店招为“盛發超市”的唯一对应关系,故无法证明盛發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为北碚区盛发超市,对于泽兴经营部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蓝月亮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泽兴经营部处购买了两瓶“蓝月亮”洗衣液,后经蓝月亮公司鉴定为假货。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蓝月亮”标识与蓝月亮公司的涉案商标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综上,泽兴经营部销售了侵犯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泽兴经营部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害。

关于赔偿损失,泽兴经营部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向一审法院举示了相关证据,但销售单没有销售商的签字或盖章,虽然有与被控侵权产品名称及规格一致的商品,但条码不同,不能指向被控侵权产品;

同时,其转账汇款的交易方为陈珂,但陈珂的身份以及与销售商的关系未予证明,而北碚区祉杞日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明利君。

泽兴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能够基本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交易情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合法来源,故对泽兴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因蓝月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蓝月亮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泽兴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认错态度以及蓝月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泽兴经营部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泽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公司享有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泽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蓝月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基于一审中泽兴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北碚区盛发超市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街道61号,经营者为蹇泽兴、唐国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泽兴经营部主体是否适格;

二、上诉人泽兴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针对以上焦点,本院分析评述如下:一、关于泽兴经营部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涉案公证的申请人系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其向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其次,盛发超市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街道61号,公证取证的店铺店招虽为盛發超市,但地址为重庆市北碚区,与上诉人提供的盛发超市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且,该店内所挂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重庆市北碚区泽兴食品经营部。

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泽兴经营部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并无不当。

上诉人对于泽兴经营部关于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泽兴经营部是否构成合法来源的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泽兴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了详尽的论述,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观点予以支持,认为泽兴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北碚区泽兴食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