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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与淄博瑞雅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323民初3783号
案件名称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与淄博瑞雅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淄博瑞雅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323民初3783号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B,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冯焕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守法,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雷,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淄博瑞雅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1,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东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安凯。

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瑞雅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守法、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佳宜”商标;

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带有“佳宜”的店招等广告牌,拆除店内带有“佳宜”字样的产品、装饰装修等,停止以“佳宜”酒店名义进行经营等一切活动;

3、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在其网站或第三方网站上所有侵犯原则商标的网页、广告等,同时在原告网站、经营酒店内发布启事、消除影响;

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209.6元;

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佳宜”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系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并授权山东银座佳驿酒店公司独占使用,在酒店行业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声誉。

2010年1月14日,北京银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722264号“佳宣”商标(中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2014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将第5722264号“佳宜”商标转让给山东银座旅游集团。

2014年10月28日,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授权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独占使用“佳宜”商标及标识,至此,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佳宜”商标,以佳宜酒店的名义从事酒店商业经营,以“佳宜酒店”名义在网上进行对外宣传、接受酒店预订。

被告在“携程酒店”上的酒店介绍中标明酒店客房117间,酒店预定价格:雅悦大床房176元起(分176、180、196三档)、雅致双床房200元起(分200元、206元、228元三档):被告在“同程旅游”上的酒店预订价格:雅悦大床房176元起(分176元、194元二档)、阳光大床房180元起、雅致大床房196元起、雅致双床房200元起(分200元、205元、228元档)、雅悦双床房206元起(分206元、228元二档)。

按照最低房价176元、出租率按80%计算,被告在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共计22天)的营业收入为:176元×80%×117间×22天=362419.2元。

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损害了“佳宜酒店”“佳宜”的品牌声誉,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严重扰乱了宾馆行业市场经营正当秩序。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营业收入的总和(即362419.2元)的50%即181209.6元作为侵权赔偿金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淄博瑞雅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4日,北京银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722264号“佳宜”文字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旅馆预订等。

2014年10月27日,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5722264号文字商标专用权。

2014年10月28日,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5722264号商标及标识,在授权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对外许可第三方使用该注册商标,有权要求无使用权的第三方停止使用该商标及办理对该商标侵权行为的依法索赔。

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1月13日止。

被告淄博瑞雅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物业管理、宾馆等。

在其经营管理的“瑞雅城市酒店”的正门上部有较大字体的“佳宜酒店”字样;

在酒店大堂的服务台背部墙体上装饰有较大字体的“佳宜酒店”字样;

在正门入口的推拉门的玻璃上标注了“佳宜”酒店;

在房间内的毛巾上印有“佳宜酒店”字样。

同时,在网站“携程网”的酒店预订介绍“瑞雅城市酒店”的图片中,有多张照片显示其酒店正面正门面有较大字体的“佳宜酒店”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涉案商标续展的电子记录、网页截图、照片、发票,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5722264号文字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依法索赔,因此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被告经营管理的“瑞雅城市酒店”在门店招牌、服务台背景墙、入门玻璃、房间毛巾以及网站的介绍图片中,突出使用了“佳宜”文字,与第572226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被告经营行为与第572226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同类服务。

因此,本案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酒店中突出使用了“佳宜”商标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第5722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非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在原告网站、经营酒店内发布启事、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被告侵权的性质、时间、后果等因素,考虑到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已实现消除侵权影响,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其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取证、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瑞雅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5722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淄博瑞雅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2.10元,由原告承担962.1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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