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02民初7047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语浩,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萍,女,1982年7月22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男,1984年11月18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兴宝之岛眼镜店(以下简称新兴宝之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语浩、第三人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林到庭参加诉讼。
后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变更王萍、王华作为被告,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语浩、被告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标、被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一、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咨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限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咨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咨询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咨询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得,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宝岛眼镜作为华人世界中眼镜界的翘楚,拥有30多年历史,在亚洲的中国大陆、台湾分别开拓市场。
一直以来,宝岛眼镜秉持着“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理念,不断引进国际级视光高科技产品,以及和国家级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并积极参与国家质量部门检测,落实高质量的商品分析,真正创造企业、政府高校和视光产业,三方面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等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四、原告因被告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宝岛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
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萍辩称,“宝岛眼镜”店的门头是之前经营的店家留下的,且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及包装袋上未使用任何标识。
答辩人从2019年3月开始销售眼镜,同年11月已将原来遗留的“宝岛眼镜”招牌全部拆除,改成“新宝明眼镜”。
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也就不应当赔偿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华辩称,答辩人经营的亭湖区永丰华视乐眼镜店店招门面、店内标识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答辩人也没有向原告出售过眼镜。
答辩人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注册的新兴宝之岛眼镜店,该眼镜店注册登记之日就被注册登记机关撤销,该眼镜店原经营地点虽在新兴镇××组,但在原新兴卫生院斜对面,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眼镜店不是同一地址,答辩人早已不在该处经营。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华的诉讼请求。
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00762号、01491号、00760号、00763号五份公证书,证明第772859、3110047号、1394775号商标由原告所使用。
证据二、(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42号公证书,证明宝岛为驰名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
证据三、(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211号,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证据五、支付宝、微信账户查询结果以及相应时间戳并当庭进行了演示,证明手机号码138××××为王萍本人所使用,案涉侵权店铺为王萍及王华所开设。
被告王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
对证据2公证书仅证明了拍卖的图片和原告提供的原件是一致的,但原件上的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还有待与发证部门进一步核实是否真实。
对证据3公证书中的眼镜是从这个店铺里购买的没有异议,但这个店铺上面的店招是以前人家装饰的,一直没有拆除,且店招上的标识不是原告的商标标识,跟原告的专用商标不一样,且销售的眼镜上面没有任何标识,眼镜布、配镜单上标识也不是原告的商标标识。
对证据4的公证费发票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5该号码是王萍本人所用,但与原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服务。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疗;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疗咨询(商品截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自2010年9月1日起,宝岛眼镜商业咨询公司先后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时向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出具三份《授权书》,授权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在中国大陆独自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并有权自行将上述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若发生针对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亦有权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8月16日,南通尚正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黄迪向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8月20日,该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马某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迪来到位于盐城市××湖区××一家店铺,在该店铺门头上见有“宝岛眼镜”标识,下方标注“138××××”的电话号码,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进入该店铺后,黄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60元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取得了眼镜袋一个、眼镜布一个、配镜单(加盖“宝岛眼镜连锁新兴店”印章)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马某某于2019年9月2日在该处办公室内对上述眼镜、眼镜袋、眼镜布、配镜单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装入纸箱内用封条进行密封并对密封后的纸箱进行拍照。
后公证员将密封后的纸箱交于申请人的代理人黄迪保管。
2019年9月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211号公证书。
南通尚正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盐城市亭湖区新兴宝之岛眼镜店成立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经营者为王华,经营场所为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组,一般经营项目为眼镜验光、配镜服务;
眼镜(除隐形眼镜)零售。
同日,盐城市亭湖区新兴宝之岛眼镜店工商字号被撤销。
庭审过程中,被告王萍自认原告购买涉案眼镜的“宝岛眼镜”店铺系其经营,原告购买时其并未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作为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被告王萍是否侵犯了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第1394775号商标标识由汉字“宝岛”二字构成,被告王萍在其经营的眼镜店门头上及店铺内背景墙面上使用“宝岛眼镜”,且指明了其所经营的系眼镜服务,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与原告有关,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特别是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侵权。
第772859号商标标识由繁体排列的“宝岛”二字和图案构成,第3110047商标标识由繁体竖排的“宝岛”二字和图案构成,但这两个商标的显著部分均是繁体“宝岛”二字,就文化习惯而言,“宝岛”文字更能满足普通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呼叫功能,而图形标识虽然具有一定识别功能但呼叫功能不足,且结合原告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其最主要的标识即为“宝岛”二字,被告王萍在经营的眼镜店门头使用“宝岛眼镜”四字也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与原告有关联,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也构成侵权。
二、被告王萍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王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王萍已自行拆除含有“宝岛眼镜”的标识,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停止,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王萍经营规模及所处地理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王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关于被告王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华存在共同侵权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王萍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 静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