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087号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5号楼4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T。
法定代表人:陈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贵,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翰,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汇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大发浦社区里浦街7号二栋四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
法定代表人:黄晓纯。
被告:深圳市百汇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大发浦社区里浦街7号二栋四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4。
法定代表人:卓遵源。
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百汇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百汇铭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40××××.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百汇铭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百汇铭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ZL2014204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00000元(壹拾万元)人民币,原告保留根据进一步获知的证据对赔偿金额予以增加的权利;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原告是涉案ZL2014204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权。
该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有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申请日为: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目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状态。
该专利于2018年7月30日交纳了第5年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26均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ZL20142040××××.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如下: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包括:插头,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
以及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上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明确,指向清晰,构成原告本案权利基础。
经分析,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告从京东电商平台经营者信息为“深圳市百汇铭贸易有限公司”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收到网购的被诉侵权产品后,打开包装发现产品上印有“深圳市百汇铭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11以及12—26的保护范围。
即,上述被告生产并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大量销售侵害了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也即具有手机充电功能的手机保护壳。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据此,上述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权利人的损失。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暂记为100000元人民币。
原告当庭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
赔偿金额由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酌定。
被告深圳市百汇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百汇铭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由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40××××.5。
2016年8月3日,上述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所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上述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是2019年7月12日。
ZL2014204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包括:插头,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
以及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权利要求12记载:一种移动终端配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具有底板与侧板,所述侧板环绕设置于所述底板的周围,并且与所述底板围合形成容置槽;
电连接器,设置于所述侧板上,包括:插头,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
以及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以及电路板,设置于所述壳体的底板内或底板上,分别与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与第二引脚部的引脚电性连接。
二、原告所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2018)京方正经证字第03701号公证书记载,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颖东、张金玲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申请人在互联网上购买有关商品以及收货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显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玲于2018年7月20日向深圳市百汇铭贸易有限公司的京东店“百汇铭数码专营店”下订单,购买了1件名称为“百汇铭苹果6充电宝背夹电池超薄无线移动电源壳适用于iPhone6/6s/plus5.5寸”,单价为109元。
2018年7月24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玲及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当场拆开京东快递所投递的包裹,快递单号为VC43779230246-1-1-,公证员对包裹外观及其内部商品、配件进行拍照,后将商品放入原包装内进行封存,并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保全证据备案封单。
(2018)京方正经证字第03701号公证书第14-17页显示了被告深圳市百汇铭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移动存储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移动电源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移动存储电子产品、移动电源、电子产品的生产;
第22-60页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第62-70页显示商品评价数量为5400+。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快递单号为VC43779230246-1-1-包裹内的产品为智能背夹移动电源,产品包装标注有“深圳市百汇铭科技有限公司,工厂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里浦街7号德众工业园,展柜: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电子科技大厦B座一楼1244柜”。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的(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871号公证书记载,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许翰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在互联网上购买有关商品以及收货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显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月4日向深圳市百汇铭贸易有限公司的京东店“百汇铭数码专营店”下订单,购买了名称为“百汇铭苹果6充电宝背夹电池超薄无线移动电源壳适用于iphone6/6s/plus5.5寸”、“百汇铭苹果6充电宝背夹电池超薄无线移动电源壳适用于iphone6/6s/plus4.7寸”的产品共6件,总价为624元。
2019年2月1日,委托代理人许翰及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当场拆开圆通速递所投递的包裹,快递单号为600123180186885895,公证员对包裹外观及其内部商品、配件进行拍照,后将商品放入原包装内进行封存,并加盖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备案封单。
该公证书第7-10页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第11-13页显示评价数量为5400+,第35页显示订单号为82918785051,第37-39页显示了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百汇铭贸易有限公司。
(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87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圆通速递单号为600123180186885895包裹的快递单标注有“苹果6背夹-4.7寸-蒲公英1”“苹果6背夹-5.5寸-超人3”“苹果7背夹4.7寸花仙子2”“一个花仙子换蒲公英,其他正常发出”等信息。
包裹内的产品包括智能背夹移动电源,产品包装标注有“深圳市百汇铭科技有限公司,工厂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里浦街7号德众工业园,展柜: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电子科技大厦B座一楼1244柜”。
当庭开封封存的实物,内有不同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4个,型号分别为iPhone6、iPhone7。
所贴标识上标注有深圳市百汇铭科技有限公司,工厂地址:深圳市龙岗区五和大道里浦街7号德众工业园,展柜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电子科技大厦B座一楼1244柜。
三、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20142040783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
2.包括插头,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
3.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
4.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
5.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6.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
7.包括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
8.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
9.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
10.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11.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权利要求12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移动终端配件,包括壳体、电连接器;
2.壳体具有底板与侧板;
3.所述侧板环绕设置于所述底板的周围,并且与所述底板围合形成容置槽;
4.电连接器设置于所述侧板上,包括插头、插座、电路板;
5.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
6.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
7.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
8.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9.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
10.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
11.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
12.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
13.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14.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15.电路板设置于所述壳体的底板内或底板上,分别与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与第二引脚部的引脚电性连接。
从被控侵权产品随意选择型号为iPhone7的产品一件,将被控产品拆解进行对比,被控产品具备了ZL2014204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2技术方案所有技术特征,二者一一对应。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交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为ZL20142040××××.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原告专利于2019年7月12日交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证据显示,被告深圳市百汇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百汇铭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成立;
三、如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拆解进行对比,被控产品具备了ZL2014204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2技术方案所有技术特征,二者一一对应,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深圳市百汇铭贸易有限公司的京东店“百汇铭数码专营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百汇铭数码专营店”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展示,故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市百汇铭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百汇铭数码专营店”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所贴标识上标注有深圳市百汇铭科技有限公司、工厂地址:深圳市龙岗区五和大道里浦街7号德众工业园,故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市百汇铭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10万元赔偿数额的依据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故本院根据原告请求,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深圳市百汇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百汇铭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且被告深圳市百汇铭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所开设网店销售数据显示其已经销售了一定数量的被控产品,原告为维权诉讼必然要支出一定金额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百汇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百汇铭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并承担原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百汇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百汇铭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42040783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百汇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百汇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并承担原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百汇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百汇铭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全人民陪审员 曹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素羽技术特征比对: 权利要求1 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 分析结论 备注 1、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 相同 插头,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 ? 相同 ? 上图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所示立体结构图;
其中示出了插头(110)、插入部(1101)、第一引脚部(1102) ? 上图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所示电连接器剖面结构图;
其中示出了插头(110)、插入部(1101)、第一引脚部(1102)。
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 ? 相同 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 ? 相同 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引脚与移动终端配件相连接,插入部上的电触点与外部连接,由于移动终端配件与外部需要形成电性连接,因此,必然的,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相同 且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
? ? 相同 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 ? ? 相同 ? 上图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5所示电连接器示意图,电连接器10包括插座120,插座120具有容纳部1201和第二引脚部1202。
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 ? 相同 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 ? 相同 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引脚与移动终端配件相连接,插座容纳部的电触点与外部连接,由于移动终端配件与外部需要形成电性连接,因此,必然的,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相同 且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 相同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