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民初21982号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钟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闽芊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投资人:陈先强,总经理。
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上海闽芊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闽芊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及被告闽芊经营部的投资人陈先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及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维权费用5,000元(含调查、存储、差旅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南公司是目前国内较大规模专业生产建筑涂料和粘合剂的国有控股企业,并系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及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生产的“中南”品牌建筑用胶通过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并获得“上海名牌”和“上海著名商标”称号。
被告闽芊经营部未经原告中南公司许可,在市场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建筑用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闽芊经营部辩称,本案所涉胶水系熟人提供,且仅售出一桶,现已不再销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南公司成立于1984年9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涂料、粘合剂、乳液、助剂等。
2000年4月28日,原告中南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及第XXXXXXX号“”商标,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粘合剂、张贴广告用粘合剂、贴广告用粘胶、粘胶液、墙纸粘合剂、工业用胶、墙砖粘合剂等。
经续展,两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1月,上述两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中南公司生产的“中南”水性合成树脂涂料和水性粘合剂被推荐为“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7年11月24日,投资人为陈先强,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产品、建材、室内装饰材料等。
2018年7月6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7月19日,公证员赵乐与公证人员崔翔及刘宝文来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XXX号的“超强五金批发”(据门头显示)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建筑胶水一桶,并取得该店面出具的收据一张。
收据中载明商品名称及规格为“中南801胶水”,单价为80元。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据此于2018年9月5日出具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054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闽芊经营部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启封前封存完整。
现场拆封后,内有“建筑用胶”一桶,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桶盖处可见“”图形,桶身多处可见“”图形及“”文字。
经当庭比对,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合格证”上的标识与正品存在区别,不具有正品特有的防伪暗记,据此主张该产品并非原告中南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该主张与原告中南公司出具的书面真假说明结论一致。
被告闽芊经营部承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对上述比对意见亦无异议。
本案中,原告中南公司主张其为制止被告闽芊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调查、存储和差旅费1,000元,但仅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显示购买方为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金额为800元。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中南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号“”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商品与中南公司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其在桶盖及桶身上使用的“”图形及“”文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述标识与原告中南公司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中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鉴于被告闽芊公司确认其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销售侵害涉案侵权商品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院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中南公司要求被告闽芊经营部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中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后果、涉案商品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中南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按照公证费发票显示的金额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律师确有出庭,故本院将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闽芊五金机电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闽芊五金机电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7.5元,由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上海闽芊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林抒蔚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俞 璐书 记 员 王安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